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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朋友關係,於92年10月3日,丙○○因有意以自己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145及147-34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76之1號13樓建物(下簡稱「育德路建物」)移轉登記予丁○○,而以丁○○名義辦理貸款,而委託代書乙○○辦理,並向乙○○表示以最節稅、最省錢及及後續容易向銀行方便貨款之方法,經乙○○明知丙○○與丁○○間並無買賣之實,仍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經丙○○同意,丙○○並取得丁○○同意,三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提供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印鑑章等交付丙○○,由丙○○提供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付乙○○,由乙○○依製作丁○○與丙○○辦理育德路建物的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2年10月6日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買賣之免稅證明,而使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之公務員發給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進而於92年10月16日,由乙○○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丁○○印鑑證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丁○○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申請,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使承辦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育德路建物」該以買賣為原因由丙○○移轉登記予丁○○,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丁○○債信不佳,無法順利貸款,丙○○乃思改將「育德路建物」虛偽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小姨子簡芳津,再以簡芳津名義辦理貸款經丁○○、簡芳津同意後,乙○○亦明知其情,乃由丙○○持丁○○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由丙○○交付關文件,承前揭犯意,由乙○○填載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使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登載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92年11月25日由乙○○,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名義之育德路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丁○○印鑑章、印鑑證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買賣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育德路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由丁○○移轉登記予簡芳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之正確性。
嗣即由簡芳津以上開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3百餘萬元,並用以清償丙○○向友人吳淑雅及簡芳津之借款。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坦承「育德路建物」是伊委託乙○○辦理二次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第一次由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第二次由丁○○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簡芳津名下,均無買賣之實等情,乙○○更自白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係由伊建議的,惟均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丙○○辯稱:伊因不闇法令所致,無偽造文書之認識及故意,乙○○辯稱,只要有移轉之之當事人有物權移轉之真意,其移轉原因縱有不實,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訊之被告丁○○坦承「育德路建物」是由丙○○表示要過戶予伊,伊乃持交相關文件交丙○○辦理過戶,然過戶相關事宜均由丙○○委託乙○○辦理,伊對辦理之內容究係以可原因登記,均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又其後由伊名義再移轉登記予簡芳津名下,伊並不知情,且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與實際上無買賣之事實雖不符,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之真意並無不實,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關於「育德路建物」第一次移轉登記部份:⑴本件「育德路建物」係由丙○○委託不知情之乙○○辦理二次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第一次由丙○○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丙○○、丁○○均無買賣之實,且登記之前,並由不知情之乙○○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稅捐機關申請稅捐證明,而使稅捐機關具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核發免稅證明書等情,已據被告丙○○、丁○○、乙○○等人自白不諱,互核相符,復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申請登記書各二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二份、契稅契稅繳款書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等件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丙○○、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雖被告丙○○、丁○○以前詞置辯,惟查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需有登記之原因,乃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被告等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代書乙○○之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乃係乙○○建議丙○○所為,此經乙○○自白在卷,是以被告二人辯稱渠等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三人辯稱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參酌前揭判決要旨,亦不足採,據上被告丙○○、丁○○、乙○○三人此部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育德路建物」第二次移轉登記部份:⑴次查本件「育德路建物」第二次移轉登記由丁○○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簡芳津名下,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實,僅為順利貸款而通謀虛偽所為,並由乙○○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稅捐機關申請稅捐證明,而使稅捐機關具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核發免稅證明書等情,已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簡芳津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申請登記書各二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二份、契稅契稅繳款書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等件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雖被告丁○○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然依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申請登記書、契稅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均有蓋丁○○之印鑑章,並有丁○○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丁○○之簽名,丁○○於原審經結問自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賣方「丁○○」為其自己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在上開移轉登記予簡芳津之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顯然知情甚明,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其等共同為通謀虛偽以買賣原因將「育德路建物」二次移轉登記先使稅捐機關不實登載「買賣」原因之稅捐證明,進而持以向地政機行使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被告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丁○○、乙○○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丙○○、丁○○、乙○○、簡芳津間(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所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及丁○○、乙○○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丙○○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丁○○、乙○○所為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被告等無買賣之實,而使公務員在土地登記中以買賣為原因登載,且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買賣之契稅,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乃原審誤認不構成該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丙○○偽造私文書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於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敘明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均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丁○○、乙○○雖有上開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惟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丙○○於92年4月間,偕同丁○○,購買惠宇建設有限公司蓋造位於臺中市○○○路8號2樓之7及2樓之6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6826建號、坐落在北區○○○段92-11地號土地,下簡稱「忠太東路建物」),於9月8日登記於丁○○之名下,並由丁○○以其名義、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186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詎丙○○為保全對上開「忠太東路建物」之支配權,於92年9月間,向丁○○佯稱欲將「育德路建物」移轉登記於丁○○名下,致丁○○乃不疑有他,申請並交付其身份證及臺灣省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丁○○印鑑證明4份,供丙○○使用。
丙○○竟委託乙○○,再由乙○○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曾榮城偽造丁○○同意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予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丁○○之印鑑章於該偽造之丁○○名義之文書上,並於92年10月2日,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之正確性。
後丙○○見丁○○債信不佳,恐在丁○○名義下而正為其使用之「忠太東路建物」遭法院拍賣,竟又承前同一犯意,再委託乙○○就前開建物,偽造丁○○同意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予陳靜儀(丙○○為之小姨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丁○○之印鑑章於該偽造之丁○○名義之文書上,並於92年10月2日,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乙○○均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嫌云云。
訊之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丙○○辯稱:上開抵押權均有經丁○○同意而設定,並無偽造之情。
被告乙○○辯稱:伊僅受丙○○之委託而辦理,相關丁○○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均係由丙○○提供,伊因相信丁○○既有提出相關之設定文件,及印鑑章,而依委託人丙○○之指示處理事務,何偽造文書之有,況依上開相關文件,亦顯示丁○○乃同意設定抵押,況本件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對將來發生之債為擔保,並非一般抵押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相關設定抵押權文件為論據。
惟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查相關設定抵押權文件,二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蓋有丁○○之印章,並有丁○○之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其印鑑相符,而上開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乃丁○○自己申請交付予被告丙○○,此經丁○○陳明在卷,雖丁○○以伊之所以交付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予丙○○乃因丙○○表示要將「育德路建物」過戶予伊而交付丙○○數張印鑑證明書,丙○○盜蓋於上開抵押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文件云云。
惟「育德路建物」由丙○○過戶予丁○○,丁○○為權利人,並非義務人,丁○○根並無庸提出印鑑證明書,丁○○於偵查中自認有三棟房子(見偵查他字卷第八十頁),已非無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經驗,豈有對此一常識不知之理,所稱因丙○○表示要將「育德路建物」過戶予伊,乃交付丙○○數張印鑑證明書?尤以觀之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除均附有丁○○之印鑑證明書外,並均有丁○○之身份證影本且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均蓋有丁○○之印鑑章於設定之文件上,此有相關設定文件附卷可稽,按之印鑑章乃重要之印章,而其二次設定之期間又相隔二個月,丙○○如何先後盜蓋丁○○之印鑑章?是以丁○○上開指述已與經驗法則相違,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者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忠太東路建物」乃丙○○購買,購屋款是由丙○○支付,僅其中一二筆由丁○○匯款,且交屋後,亦係由丙○○與妻搬入居住,所有權狀均由丙○○保管中,亦經丁○○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一頁正、反面),其間關係,丙○○稱係借名登記,丁○○稱係因男女朋友,丙○○購入贈予與伊,各執一詞,然該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高達1,861萬元,價值甚高,且交屋後由丙○○與其妻居住,所有權狀在丙○○保管,苟如丁○○所言係丙○○購買贈與伊,則丙○○在九十二年間已發生偽造抵押設定之情,豈有任由丙○○與妻居住,不索取所有權狀,而於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刑事告訴狀)始提告之理?亦非無疑。
㈡本件共同被告陳靜儀雖於原審認罪,而被判處罰刑,然觀之陳靜儀於原審乃因認罪,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敘明相關事實,而陳靜儀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間丙○○跟伊說有人欠丙○○錢,要用陳靜儀名義設定抵押,伊與丁○○無資金往來,僅能證明陳靜儀、丁○○間無資金往來,不能證明丁○○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丙○○指定之陳靜儀。
㈢是以依本件依二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蓋有丁○○之印章,並有丁○○之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其印鑑相符,而上開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乃丁○○自己申請交付予被告丙○○,此經丁○○陳明在卷,被告丙○○辯稱該屋為其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丁○○名下,而丁○○對外又有債務,伊為擔保借名登記之房屋及對丁○○之債權得以確保而設定,所為抵押權之設定,均有徵得丁○○之同意,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非無可能,而公訴人憑以論據之丁○○指述,復有上述可疑,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丁○○之指述為真實可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至於陳靜儀與丁○○間固無債權債務存在,然本件設定之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相關申請文件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例參照),又此種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院既認丙○○所辯其二次設定抵押權有經過丁○○之同意而為之,則被告丙○○先後將丁○○名下「忠太東路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千萬元,「將來」未必不發生債權債務(如丙○○以陳靜儀之票借予丁○○,陳靜儀仍可能以此債權實施抵押權),並不能以設定之時丁○○、陳靜儀間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即認上開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㈤被告丙○○二次設定抵押權,除丁○○有疑義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丙○○有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犯行或有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行,而被告乙○○僅受丙○○之委託而辦理相關手續,自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上部份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以免冤抑。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
│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
├─────┼───────┼────────┼──────┤
│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 │罪併罰 │ │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 │罪併罰 │ │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 │
│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
│4項、第8條第條第 4項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 │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
│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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