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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十六行、第十九行所載「不知情之甲○○」,其中「不」字均為為誤寫,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十六行、第十九行所載「不知情之甲○○」,其中「不」字為為誤寫,應予更正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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