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67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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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陳桂英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陳桂英表明欲分手,且不願再與丙○○同居,丙○○心有未甘,欲求與陳桂英和好,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YJB-235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33之2號與235號間之檳榔攤找尋陳桂英,且哀求陳桂英與其返家,惟遭陳桂英拒絕,丙○○乃氣憤離開現場,並至臺中市水湳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店購買水果刀一支(含刀鞘一個)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再度返回臺中市○○區○○路233之2號前找尋陳桂英,並以右手持已出鞘之水果刀強拉陳桂英坐至其機車前座,欲將陳桂英帶回住處(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陳桂英不從,乃與丙○○發生拉扯爭執致跌倒在地,詎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已出鞘水果刀先朝陳桂英之左胸猛刺五刀,其中致命二刀在左側胸部上方,並因而刺斷陳桂英肋骨及刺穿心包囊壁及左心室,造成左側胸腔內血胸,其中一刀亦刺穿心臟左心室後壁並達後方之心包囊壁,深度達十二公分,刀傷走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另其中一刀則造成左胸腹部外側之銳器刺入傷,並刺穿腹膜、胃部及周圍軟組織,復接續朝陳桂英腹部猛刺二刀,其中一刀造成腹部中央之銳器刺入傷,並刺穿胃部,並傷及後方之胰臟,另一刀則自左腰側刺入後腹腔,造成左腰側之銳器傷,且造成左腎周圍軟組織有出血傷(另陳桂英於遭刺過程中因曾與丙○○發生拉扯,致造成陳桂英右手掌、右手腕、右手肘、左上臂、左手第二指等處亦受有淺層銳器傷等傷害)。

丙○○見陳桂英倒地不起後,隨即攜帶該已出鞘之水果刀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惟經在旁群眾合力圍捕而推倒機車,但丙○○仍乘隙往臺中縣大雅鄉方向逃逸,而陳桂英經旁人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因胸腹壁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03分宣告死亡(惟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記載同日15時09分死亡)。

嗣經在場之羅美惠報警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11號旁水臨橋溝渠內逮捕丙○○,並在案發現場扣得丙○○所有供裝置水果刀所用之刀鞘一個,另循線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2巷8號對面草叢空地內,扣得丙○○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以下所援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己○○、范梅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另證人丁○○、羅美惠、戊○○○、己○○、范梅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雖知卷附之書證(供述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於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而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死被害人陳桂英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殺害被害人陳桂英之部分過程,業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親眼目擊陳桂英被殺?何時、地?事發經過?)我在98年4月11日1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233之2號裡與陳桂英聊天,有一名男子進來向陳桂英下跪求陳桂英原諒他,陳桂英不理他,該男子就離去。

過不到十分鐘,那名男子第二次進來拉陳桂英出去巷口的摩托車吵架,之後該男子就把陳桂英推倒了,把陳桂英按在地上,另一隻手拿著刀子向陳桂英心臟的位置一直刺,刺完以後想騎一旁的摩托車逃逸,但是被一旁群眾推倒後徒步逃逸往福雅路大雅方向跑去」等語明確(98年度相字第622號相驗卷第10頁);

另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8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在我所經營的檳榔攤(臺中市西屯區○○路235號)附近看到一名男子拖著一名原住民女子欲騎機車載該名女子離去,但是該名女子不從,那名男子就從腰際抽出一支水果刀,就朝女子的腋下猛刺四至五刀,那名男子刺完後就想要騎機車離去,但是遭到路人攔阻後就棄車逃逸」等語(同上相驗卷第12、1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之前就常常去檳榔攤找陳桂英,也有跟我買過東西,當時他的水果刀插在腰間,後來左手拉住陳桂英,左(應是『右』之誤)手拿水果刀」、「(是否就是當日的男子?)是的」等語(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第8頁)。

而被告丙○○殺害被害人陳桂英之動機及被害人陳桂英遭被告刺殺數刀後倒臥在地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桂英之女丁○○、證人羅美惠、范梅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供稱:當時持水果刀僅係要嚇唬被害人陳桂英而已,係被害人陳桂英將水果刀奪下指向伊時,伊才反奪下該水果刀殺死被害人陳桂英,係臨時起意行兇云云,然查:㈠被害人陳桂英遭被告丙○○持水果刀先朝左胸部猛刺五刀,其中致命二刀在左側胸部上方,並因而刺斷陳桂英肋骨及刺穿心包囊壁及左心室,造成左側胸腔內血胸,其中一刀亦刺穿心臟左心室後壁並達後方之心包囊壁,深度達十二公分,刀傷走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另其中一刀則造成左胸腹部外側之銳器刺入傷,並刺穿腹膜、胃部及周圍軟組織,復接續遭被告丙○○朝腹部猛刺二刀,其中一刀造成腹部中央之銳器刺入傷,並刺穿胃部,並傷及後方之胰臟,另一刀則自左腰側刺入後腹腔,造成左腰側之銳器傷,且造成左腎周圍軟組織有出血傷(另被害人陳桂英於遭刺過程中因曾與丙○○發生拉扯,致造成陳桂英右手掌、右手腕、右手肘、左上臂、左手第二指等處亦受有淺層銳器傷等傷害),終造成胸腹壁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觀之上揭被害人左側胸部及腹部等處之傷勢,均屬銳器刺入傷,亦足見被害人致命之傷口乃係由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所造成,亦即被害人之死亡乃因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所致當屬無疑。

㈡被告丙○○於原審供稱:「98年4月11日當天12時40分我先去福雅路233之2號找陳桂英,我跪下求陳桂英回去,但是陳桂英不願意跟我回去,陳桂英喜好喝酒,之後我就馬上到水湳那邊買了一支水果刀,又馬上回去福雅路那邊找陳桂英,想說這次如果陳桂英不跟我一起回去的話,我就要把陳桂英殺死,把陳桂英殺死之後我就要回去喝我三月份買的農藥自殺」等語(原審卷第9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第二次持水果刀返回案發現場尋找被害人一起回家遭拒之時,即已萌殺人之犯意,而非因被害人陳桂英是否有向被告奪取水果刀,而改變其殺人之犯意甚明。

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見到被告丙○○與被害人陳桂英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座爭執時,並未看被害人有搶下被告之水果刀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則被告所稱當日攜帶水果刀係欲嚇唬被害人,被害人亦有搶下該水果刀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按胸、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胃、腸等重要器官密佈,以水果刀刺殺人體之胸、腹部,極可能造成內臟大量出血及心、肺臟等內臟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6頁反面)。

而本件被害人陳桂英遭刺之七刀中,其中左側上方之二處刀傷為致命傷,刺入後刺斷被害人肋骨及刺穿心包囊壁及左心室,造成左側胸腔內血胸,且其中一刀亦刺穿心臟左心室後壁並達後方之心包囊壁,深度達十二公分,刀傷走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另其中一刀則造成左胸腹部外側之銳器刺入傷,並刺穿腹膜、胃部及周圍軟組織,另其中一刀造成腹部中央之銳器刺入傷,並刺穿胃部,並傷及後方之胰臟,另一刀則自左腰側刺入後腹腔,造成左腰側之銳器傷,且造成左腎周圍軟組織有出血傷,終因造成被害人胸腹壁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詳如前述,觀之被害人上揭之傷勢,刀刀均深入內臟,可見被告持刀行兇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在持刀行兇之時,當會預見被害人會因而死亡,至為灼然,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㈣此外,復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查獲現場及過程之照片十四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有水果刀一支(含刀鞘一個)扣案足佐。

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被害人陳桂英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殺人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其先後刺殺被害人陳桂英之左胸、腹部等部位共七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

原審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有意疏離即心生不滿而萌殺意,無視於他人生命之寶貴,且在出手刺殺被害人左胸、腹部後所造成之主要傷勢為刺斷被害人肋骨及刺穿心包囊壁及左心室,亦刺穿心臟左心室後壁並達後方之心包囊壁,深度達十二公分,其手段極為兇殘,於行兇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逃離現場,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陳桂英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害人之女即證人丁○○亦到庭表示對於判刑輕重並無意見等語,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復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含刀鞘一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屬供被告犯上揭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要無不合,被告以無殺人故意云云提起上訴,惟其此部分所指無可採取,業如前述,至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本為同居男女朋友,後因細故爭執,被害人乃有意疏離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再經求和遭拒,遂萌殺意,被告僅因感情細故,即視他人生命為無物,並於光天化日之下遂其殺人犯行,目無法紀,其下手之兇殘,足見殺意甚堅,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要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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