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弄16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緣丁○○與甲○○、丙○○先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丁○○與丙○○並於96年5月間訂婚,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街352巷19號5樓之7。
詎丁○○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初某日(此與後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丙○○之96年6月初某日,係屬同日,參後述)之前7日左右,在上開住所內,向丙○○謊稱:「其友人甲○○位於臺中市○○路段之房子要賣」、「須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訂金」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房子要出售,而予以應允,並授權丁○○處理相關不動產買賣程序,及交付10萬元予丁○○以支應訂金。
嗣丁○○為進一步取信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至交付丙○○買賣契約書前之某日,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境內某代書事務所內,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甲○○」將土地標示:臺中市○○段41小段672地號、1472分之4公頃、2.37公畝、1498平方公尺、1876平方吋、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建物標示:建號147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屯區○○○路37號、基地座落27小段3671號、建物1、2、3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47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合計以370萬元(已付250萬,另丙○○於96年6月27日領回供擔保之現金10萬元)出售予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且私自盜用甲○○之印章,在其上盜蓋「甲○○」之印文計28枚,以表示甲○○確已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等出售予丙○○之意後,即於96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住所內,將之交予丙○○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因丙○○持以向甲○○促請履行契約,經甲○○告以並未出售上開土地、建物後,丙○○始知受騙,甲○○亦因此查知遭丁○○冒名簽訂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之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4至50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與證人甲○○、丙○○先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於96年5月間,與證人丙○○訂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352巷19號5樓之7,及其確未經證人甲○○授權處理相關不動產買賣事宜,即於前開時日,以證人甲○○名義,填製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其上簽署「甲○○」之署押,及私持「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甲○○」印章是證人甲○○提供予伊蓋印的,僅是簽名為伊所簽的,目的為了拿給證人甲○○、丙○○看,就是要讓他們兩人知道若要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按照這個形式來製作契約書,至於真正的地號、建號由他們兩個人自己處理;
伊從未因為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證人丙○○拿過10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證人甲○○、丙○○先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與證人丙○○並於96年5月間訂婚,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街352巷19號5樓之7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合可認定。
又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係屬虛捏一節,亦經被告所自承不諱,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60018011號函附卷可憑,亦無疑義。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96年6月27日有無跟丙○○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有。」
、「(檢察官問: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否你簽及蓋的〈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是。」
、「(檢察官:認識丙○○?)不認識。」
、「(檢察官問:印章是否你的?)是我的,但是該份契約上的印文不是我蓋的。」
、「(檢察官問:你認為被告拿走你的印章去跟丙○○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證據?)這個印章跟我交給被告用於聯邦銀行印鑑章是同一個。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第6頁、第7頁);
另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從一位甲○○的人那邊取得不動產?)沒有,也不認識甲○○,我名下沒有房地產。」
、「(檢察官問:〈提示買賣契約書〉這是否見過?)這一份是我印給甲○○,因為我與甲○○都被騙了。」
、「(檢察官問:買賣契約書正本在何處?為何會取得?)在我這裡,因為丁○○說要結婚,跟我一起買房子,丁○○並跟我說甲○○缺錢要賣房子,所以我就叫丁○○去談,˙˙˙後來因為甲○○的案件到警察局,我在警察局叫甲○○把房子過戶給我,我們對質之後,才知道被丁○○騙了˙˙˙」(見96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第69頁、第70頁),嗣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被告之前是我的未婚妻˙˙˙我之前也有去找甲○○,因為我向他買房子,但是他都沒有給我。
我不記得我買的價錢。」
、「(問:買賣的款項?)為了買賣這不動產,我有交付10萬元˙˙˙,把現金交給丁○○。
請丁○○轉交給甲○○,因為丁○○說她與甲○○有熟,那10萬元就是訂金。」
、「(問:那個買賣契約書何時看到的?)就是第一次給付10萬元的時候,不是同一天,是我先給訂金10萬元之後,隔了一個禮拜左右,丁○○在我的住處臺中市○○街352巷(幾號忘了)的住處交給我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他拿給我看的時候,上面的記載都已經寫好了,我的部分也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好。」
、「(問:房屋契約書上的印章、簽名都是你授權給被告?)對,是我授權她去處理的。
簽名也是她幫我簽名的,印章是由她代刻的。
我在拿到契約書之前沒有看過甲○○,也沒有與他談論過買屋的事宜。」
、「(問:10萬元交付的地點?)也是在美德街住處。」
、「(問:匯款從6月間就開始,而你表示7月31日才看到買賣契約書,為何如此?)˙˙˙她只跟我說甲○○有崇德路的透天房子要賣。
那是在我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我也有看過房子,但後來我要再去看房子,被告就不帶我去看。」
、「(檢察官問:契約書訂約的時間96年6月27日,給付的訂金10萬元是在這時間之前還是之後?)我不清楚,之前我講7月30日是根據契約書上面寫7月30日用印,所以我就以7月30日,實際上的時間是我給他10萬元,契約書隔一個禮拜就出現了˙˙˙」、「(被告問:現金10萬元是否我向你借的?)不是,是因為要買房子才給你1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 頁)在卷可按,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96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相互參核,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仍對於其未經證人甲○○授權處理相關不動產買賣事宜,即於前開時日,以證人甲○○名義,填製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其上簽署「甲○○」之署押,及持用「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等事實不諱等情觀之,堪信被告確有以「其友人甲○○位於臺中市○○路段之房子要賣」、「須付10萬元之訂金」等語,訛騙證人丙○○,而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證人甲○○確有房子要出售,而予以應允,並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不動產買賣程序,及交付10萬予被告以充支應訂金,另被告於取得10萬元,為進一步取信證人丙○○,亦確有冒用證人甲○○之名義,偽製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證人丙○○收執之行為。
是被告辯稱其未因該不動產買賣一事,向證人丙○○索取1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並未經證人甲○○授權處理本案相關不動產買賣事宜,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前述證詞內容一致,堪信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既未得證人甲○○之授權,即擅以其名義製作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顯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再被告與證人丙○○斯時已訂婚,並同居一處,可見彼等斯時關係緊密,苟有金錢所需,非不得相互支援、籌湊,乃被告竟以虛捏之事實,向證人丙○○騙取財物,更於其後偽造證人甲○○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證人丙○○收執為證,其主觀顯然自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應甚明灼。
㈣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其於偵訊中先係辯稱:「(檢察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有無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寫的,但甲○○開價太高,沒人要買。」
、「(檢察官問:為何丙○○會買該屋?)丙○○是我找來的,甲○○也認識,他們沒有談好要買,但契約寫一寫,丙○○沒有錢,就沒有買成。」
、「(檢察官問:契約既然沒有完成,為何要寫契約書?)因為契約書是甲○○叫我寫的,我只是聽他的話辦事。」
、「(檢察官問:印章部分是何人蓋的?)是甲○○親自蓋的,簽名是我簽的,建號及地號都是隨便寫寫的,我寫完就交給甲○○。」
、「(檢察官問:為何要幫甲○○寫一個地號及建號都是假的契約?)因為我們真的有在一起,他說要賣房子,我才寫了這份契約。」
、「(檢察官問:丙○○為何會有房子買賣契約書?)˙˙˙因為甲○○說他要賣房子,所以丙○○是買方,甲○○是賣方,所以各執一份,但是隔天甲○○就不賣了˙˙˙」、「(檢察官問:之前是否跟丙○○說你的朋友甲○○要賣房子,你要向甲○○買房子?)˙˙˙甲○○剛好有房子要賣,丙○○家是住公寓,剛好也要買房子,所以我才說可以向甲○○買。」
等語,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甲○○」印章是證人甲○○提供予伊蓋印的,僅是簽名為伊所簽的,目的為了拿給證人甲○○、丙○○看,就是要讓他們兩人知道若要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按照這個形式來製作契約書,至於真正的地號、建號由他們兩個人自己處理等語,其對於證人甲○○、丙○○究有無合意訂立前述買賣契約,又究係何人反悔毀約,及證人甲○○是否曾親自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等各情節,先後所述不一,已無可採信。
何況,證人甲○○設若有意賣屋,證人丙○○既已表意承受,並交付訂金,則雙方自可簽立正式書約,被告又何必寫一個假地號、假建號來應付,可見該所謂不動產買賣自始即為幌子,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
再者,該所謂房屋等,苟確係證人甲○○所有,可見證人甲○○已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則其又何須使被告虛捏房地標的,製作不實之契約書來教導其如何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證人丙○○已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相關買賣事宜,已如前述,乃被告即係證人丙○○之代理人,其自可全權處理相關訂約事宜,甚或出面訂約,其又何必假造契約來指導證人丙○○如何簽約。
如此,豈不使證人丙○○之授權毫無意義!凡此,俱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情理,確無從採信。
㈤至就有關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切時間,經質之證人丙○○,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買賣的款項?)為了買賣這不動產,我有交付10萬元。
是在96年7月30日的時候,把現金交給丁○○˙˙˙」、「(問:那個買賣契約書何時看到的?)就是第一次給付10萬元的時候,不是同一天,是我先給訂金10萬元之後,隔了一個禮拜左右,丁○○在我的住處臺中市○○街352巷(幾號忘了)的住處交給我看˙˙˙」、「(檢察官問:契約書訂約的時間96年6月27日,給付的訂金10萬元是在這時間之前還是之後?)我不清楚,之前我講7月30日是根據契約書上面寫7月30日,用印,所以我就以7月30日,實際上的時間是我給他10萬元,契約書隔一個禮拜就出現了。
這是訂婚之前的事情˙˙˙」、「(問:〈提示告訴狀並告以要旨〉你在告訴狀稱96年5月訂婚,7月有人去找你要錢,7月12日你去林弘竣住處,以此推算買賣契約書是何時?)懷孕之後,訂婚之前。
也就是96年4 、5月之間。
我確定看到這份契約書之前的一個禮拜左右就已經給他現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證人丙○○前述內容,除對於係先交付訂金10萬,再於1個禮拜後看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先後順序始終不變外,就對於何時交付訂金10萬予被告,則或稱係在96年4、5月間、或稱96年7月30日等語,甚又稱已不清楚等語,先後所述不一,且均與被告所自承係在96年6月初交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丙○○一節不合。
本院審認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切時間,僅被告及證人丙○○所得知悉,然證人丙○○對此既已記憶淡忘,為維護被告利益,自應以被告所述為準,爰依此認定係在「96年6月初某日」,並據此推認被告詐欺之時間係在「96年6月初某日之前7日左右」。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向證人丙○○謊稱:「其友人甲○○位於臺中市○○路段之房子要賣」、「須付10萬元之訂金」等語,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顯已觸犯詐欺取財罪,嗣為進一步取信證人丙○○,而冒用證人甲○○名義偽造如前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二罪,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係持真正之「甲○○」印章,蓋用為如前述之「甲○○」印文,除經被告所述甚詳外,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所為應屬盜用印章者,公訴人認係偽造印文,亦有未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2198號案件中關於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甲○○」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證人丙○○詐得10萬元部分,核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既可區分為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顯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先於96年6月初某日之前7日,向被害人丙○○詐取新臺幣10萬元,其後為圓其謊言,於7日後之96年6月初某日,復偽造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信被害人丙○○,是其2次行為於刑法修正前,係屬典型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前開2罪間,似應各自成立犯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論科,乃原審竟認2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似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觸犯偽造文書罪之外,並另涉及詐欺,且亦屬累犯,其於犯罪之後,不僅未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其毫無悔意,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不足以警戒其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就上開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於判決書中詳為審酌後,予以量刑,尚無何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至今尚未與證人甲○○、丙○○達成和解,使其等至今損害依存,惟念其向證人丙○○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又與證人甲○○、丙○○先後均曾交往,並曾與證人丙○○訂婚,有一定情感基礎,及其現今與證人甲○○、丙○○相處氛圍之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證人甲○○遭冒名偽造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詐欺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在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甲○○」印文28枚,應係盜用印章所製成之印文,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偽造印文並請求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四、併案審理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198號案件)意旨另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證人丙○○詐稱:自己已懷孕,要求證人丙○○須與之結婚,並買房子作為將來結婚的住處云云,後來證人丙○○即與被告訂婚,2人並同居在臺中市○○街352巷19號5樓之7;
被告又續為詐稱:其剛好有朋友甲○○要賣房子,比較便宜,要求證人丙○○拿錢給其買子作為結婚準備云云,證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陸續交付約10次,金額共120萬元之金錢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移送併案審理中關於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甲○○」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證人丙○○詐得1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不另贅敘)。
㈡原審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證、被告日盛銀行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
然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向證人丙○○表示已懷孕希望訂婚等語,嗣其亦與證人丙○○訂婚等事實不諱,但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曾經先後與證人甲○○、丙○○交往過,但那時伊很愛丙○○,不希望失去他,才會跟他說伊已懷孕等語,但伊並未因此向證人丙○○詐騙財物,縱使於雙方訂婚後亦然等語。
㈣⑴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而查,證人丙○○於偵訊中指稱:我是因為要與被告訂婚說好要買房子,才自96年6月起陸續交約10次金額達120萬元予被告入其存摺等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本院問:除了10萬元還有給付多少錢?)有用現金也有用轉帳,現金都是直接交給丁○○,轉帳都是直接轉入丁○○的日盛銀行戶頭。
房子的總價就是370萬元。」
、「(問:平日如何把款項匯款到被告日盛銀行的帳戶裡面?)日盛銀行的帳戶裡面的錢有些是我給被告的日常生活費用,有些是給付房屋的款項。」
、「(問:是否可以確認哪些款項是購屋款項?哪些是日常生活費用?〈提示日盛銀行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現金匯款那10萬、10萬的部分。」
、「(問:匯款從6月間就開始,而你表示7月31日才看到買賣契約書,為何如此?)之前我就有給被告生活費用匯款,因為被告說她懷孕,所以準備要購屋。
所以這些款項都是為了購屋。」
、「(問:你給他購屋的款項是給付10萬元訂金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給她的不是購屋款,大部分都是生活費用。
是給了訂金之後才開始給付購屋款。」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給她10萬元之後,關於房屋的款項陸續給他多少錢?)不記得了,但有陸續給他購屋款,給多少我忘記了。」
等語,其對於究竟何時開始給付除10萬訂金外之購屋款予被告、其方式為何,又究竟已給付多少等情,先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況證人丙○○復自承當時還有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一節,則其所提被告存摺內之款項,是否盡如其所述,係為買房子者,亦不無疑義。
此外,被告與證人丙○○間係未婚夫妻,除日常生活所需外,尚有其他財務周轉行為,為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甚詳,因此,前述被告存摺內之款項,即不能排除尚包含其二人間或其等與第三人間之其他財務周轉行為之部分。
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既可明確指稱購屋總價係370萬元、已付訂金現金10萬元等語,則其又何以未能明確得悉其究已付多少之購屋款。
故證人丙○○上開指證內容,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日盛銀行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帳戶存摺影本等,僅能說明被告日盛銀行內存款之往來情形,尚無從證明其間款項係被告以結婚購屋為由向證人丙○○詐騙所得,更無從用以為證人丙○○前述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被告以懷孕為由說服證人丙○○與之訂婚,行為固非可取,然究係源於愛情所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係因當時很愛證人丙○○,不想失去他等語,再參酌其係因性別更異而與證人甲○○仳離,再與證人丙○○交往後,不願因此失去證人丙○○,而就性別更異一事,避而不提,並以懷孕為由希望雙方早日文定,核其所為,尚難均稱係屬詐欺取財者。
再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在與證人丙○○訂婚後,另有以結婚購屋為由,向證人丙○○施詐取得120萬元部分之行為,再遍觀全卷訴訟證據資料,亦未能發現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原審判決業已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