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至93年間止,曾有肅清煙毒
- (一)於97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其胞兄陳瑞勝所有車
- (二)於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
- (三)嗣於98年2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上述所竊得之機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犯行,均係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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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2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68、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至93年間止,曾有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電信法及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近則於94年間犯竊盜罪、95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4月又15日確定,上述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惟其出監後未幾,隨即於96年10月30日犯二起竊盜罪,因本案緝獲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7年1月間犯搶奪及竊盜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二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且上述於96年10月30日所犯竊盜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而有犯罪之習慣。
丁○○因有犯罪之慣行,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各次搶奪及竊盜等行為:
(一)於97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其胞兄陳瑞勝所有車牌號碼為QXS-095 號之輕型機車,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大城路口旁之大城里活動中心前,自路人戊○○之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30元、鑰匙1串及遙控器2個),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留供花用,其餘之咖啡色皮包及鑰匙等物則隨手丟棄。
(二)於98年2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6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NQM-708號之重型機車1部,而供己代步之用。
(三)嗣於98年2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上述所竊得之機車,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見路人丙○○手持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等物)適購物中,即萌搶奪該皮包之犯意,徒手自後搶奪,並於得手後,迅速騎乘該部機車逃逸。
然因丙○○即時高呼搶劫,而為行經該處之黃隆和見狀,以其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後,由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取回其搶奪所得之粉紅色皮包1個(已發還丙○○),並扣得該部NQM-708號機車(已發還乙○○)及丁○○所有供竊取此部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證人黃隆和、陳瑞勝等人分別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查:(1)關於被告騎乘其胞兄陳瑞勝之機車,而搶奪被害人戊○○所有皮包之犯行部分,除有被害人戊○○、證人陳瑞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從埔里鎮○○路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35張等附卷足資佐證;
(2)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NQM-708號重型機車供代步之用,後騎乘該部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徒手搶奪被害人丙○○所有皮包等犯行,則有被害人乙○○、丙○○與證人黃隆和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NQM-708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警方查獲被告處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暨扣案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前述機車之鑰匙1支等可為證明,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竊取機車係為供搶奪犯罪所用,惟查其竊取機車之地點係於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6號前,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固騎乘上述所竊得之機車,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然兩次犯行約隔一小時餘,犯罪行為地相隔甚遠,被告之住所地亦在臺中市區,故認被告竊取機車係先供己代步之用,嗣始萌騎機車伺機搶奪之犯行,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犯行,不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搶奪罪及1 次竊盜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4年間犯竊盜罪、95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確定,上述刑期經接續執行後,至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實施財產犯罪,尤其騎乘機車自後搶奪婦女之皮包,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財物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
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復敘明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
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因僅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單就竊盜罪部分而言,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故殊無可依原起訴意旨所載適用上開條例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惟參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自85年起至97年間止之前案紀錄暨本件有關搶奪部分之犯罪情狀,足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則若不未雨綢繆,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
是案經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為矯正被告偏差之人格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厥有必要促其養成勞動習慣,俾日後出監重返社會生活時,能有謀生之技能,不致一犯再犯而危害社會治安;
遂不得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
另說明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NQM-708號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時係有工作之人,有在職證明乙份附卷可佐,之所以犯下本案,實因96年12 月份時,開車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賠償對方,於所得不足以支應而情急下,方鋌而走險,絕非有犯罪習性之人,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不當宣告之保安處分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現已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是否有工作,與其有無犯罪習慣無必然關聯,而依據事實欄所載被告自85年起至97年間止之前案紀錄暨本件有關搶奪部分之犯罪情狀,即(1)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2)又與楊振蔘計劃先以竊取機車後,再騎車行搶路人財物之方式,以逃避警方追緝,遂自97年1月8日起至同月16日止,共同為多次之竊盜及搶奪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3)又於96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上午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市區,為多次竊盜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決「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未前去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通緝中猶犯本案不輟,被告雖以所得不足支應賠款始鋌而走險云云置辯,益徵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衡以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原審宣告保安處分已符比例原則,是原審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無不當,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得上訴。
竊盜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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