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684,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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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8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 2月26日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16時許,在其停放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97年11月18日19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足憑,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 2月26日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執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即已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酮藥物治療顯見其有戒毒之決心,且其現已懷胎八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併請求能予諭知緩刑等情云云。

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予量刑,被告仍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因被告前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未逾 5年,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難併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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