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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10月間,以自己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含會首之會員共26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段194號住所開標之合會。
詎己○○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虛列「鄭憶莉」「林添福」「陳信文」及「林友義」等人名義分別加入該合會1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開標日,在上述開標處所,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填具1,400元、2,100元、2,300元、2,100元之競標標息,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且得標,並以言詞向到場之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會員所出具,依習慣足以辨明係該等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用以表示該等會員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陳信文」「林友義」「林添福」及「鄭憶莉」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鄭憶莉及各該期活會會員,己○○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
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各個會員於附表所示編號5該期合會投標及開標時,均未親自到場參與,而無須另為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之機會,於該期開標日後向該期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由其他會員以2,400元之競標標息標得,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確有其他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依己○○告知之標息,如數交付該期會款予己○○,己○○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總計己○○以上開詐術詐得金額為2,598,800元。
嗣系爭合會於96年7月間,因被告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仍有多人尚未標取會款,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乙○○、庚○○及戊○○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庚○○、戊○○;
證人鄭憶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己○○於97年8月27日提出之得標紀錄附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
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開標日,在空白標單上填具1,400元、2,100元、2,300元、2,100元之競標標息,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且得標,並以言詞向到場之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會員所出具,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以言詞向到場之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會員所出具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
是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開標日分別藉冒標以達其詐取金錢供週轉之目的,是其冒簽標單應標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係被告之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時點,在客觀上無從強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先後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皆犯意個別,應予分論刑罰。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分別量處及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達近260萬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為任何之賠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被害人之損害既乏具體之賠償,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期數(│開標日期 │被虛列│標息(│詐欺活會會員會數│詐得之會款金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含首會│ │及冒名│元) │(應扣除會首、虛│ │ │
│ │) │ │投標之│ │列會員、死會會員│ │ │
│ │ │ │會員 │ │及與被告間屬三親│ │ │
│ │ │ │ │ │等姻親之會員梁昌│ │ │
│ │ │ │ │ │隆加入之2會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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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95年11月10日│陳信文│1,400 │26-1-4-0-2=19 │(30,000-1,400)*19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543,400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2 │4 │96年1月10日 │林友義│2,100 │26-1-4-1-1=19(│(30,000-2,100)*19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死會會員即梁昌隆│=530,100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 │ │1會數) │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3 │5 │96年2月10日 │林添福│2,300 │26-1-4-1-1=19(│(30,000-2,300)*19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死會會員即梁昌隆│=526,300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 │ │1會數) │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4 │8 │96年5月10日 │鄭憶莉│2,100 │26-1-4-3-0=18 │(30,000-2,100)*18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死會會員為梁昌│=502,20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隆2會數及郭金桐1│ │ │
│ │ │ │ │ │會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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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 │96年6月10日 │無人投│2,400 │26-1-4-3-0=18 │(30,000-2,400)*18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標,被│ │(死會會員為梁昌│=496,800 │徒刑柒月。 │
│ │ │ │告謊稱│ │隆2會數及郭金桐1│ │ │
│ │ │ │有人得│ │會數) │ │ │
│ │ │ │標 │ │ │ │ │
├─┴───┴──────┴───┴───┴────────┴──────────┴─────────────┤
│總計共詐得2,59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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