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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茲被告甲○○對本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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