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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惟上開判決中關於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部份,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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