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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為該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及第372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又原審法院於當庭並有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且告知下列事項:⒈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且原審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事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等附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宣示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辯稱:被告與汪席珍為朋友關係,因其女甲○○未盡照護義務,始心存善念照顧汪席珍多年,因而被判處重刑,實非公允;
又汪席珍所開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領取股票之印章,若非汪席珍所交付,被告根本無法領取,原審判決謂係被告所盜取,與實情不符;
另汪席珍委由被告領取其存款,乃欲辦理其後事之用,被告為達成老友遺願始受託付,並無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等語。
惟查本件係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動認罪,而請求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案經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被告又再坦承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供稱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協商合意乃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節,於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此外,本院再審核全案卷證,亦未見原審判決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綜上各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乃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故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
編號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部分,各有期徒刑2月。
編號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
編號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
編號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
編號六、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
編號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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