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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伊購買海洛因當時,有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被告所辯亦詳細指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要難採取;
本案又無其餘有利被告之事證,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云云,亦無足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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