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843,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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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7月2日具狀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98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被告甲○○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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