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85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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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以伊於9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又於98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再於同年2月16日、3月25日及5月6日為查獲,其施用毒品已成癮且未曾間斷,認本次即98年3月25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先前及後續遭查獲之施用毒品,屬集合犯應以一罪論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依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且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係98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至於被告於97年11月27日、98年2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98年5月6日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均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98年度訴字第581號、98年度訴字第666號及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日前及日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上最久者已相隔逾3個月以上,最近者亦相隔逾1個月以上,實難認被告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有論以「集合犯」之餘地。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並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斟酌,核無違誤之處,量刑堪稱妥適,尚無失輕或失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以集合犯論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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