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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盤查,因未帶身分證,無法證明身分,被警方帶回警局,當時被告認為法網難逃,便主動坦承有吸毒並配合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當時為被告作筆錄的員警,口頭上告知被告犯行符合自首,要被告開庭時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出要調該員警來為被告作證,但在彰化地檢起訴時,檢察官以被告是列管人口等不予以採信,在地院開庭時因情緒緊張,而忘了向法官提起,故懇請法官明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在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復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之際,係因警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右手及左手臂有毒品新注射之痕跡,經警方詳問下,被告始坦承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遺留,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有當場拍攝被告左右手臂遺留明顯注射痕跡之照片(業經被告本人確認無誤,並簽名按捺指印)附於警卷內可稽,足見警員係於發現被告有可疑為施用毒品之具體跡證,而為合理之懷疑後,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供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惟仍辯以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待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後(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可據),被告始又供稱可能是因為販毒者將甲基安非他命攙入海洛因內使其品質提高,故尿液中才呈現該反應云云(見其警詢筆錄),亦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本案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辯以其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摘上情,並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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