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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雖自白犯罪,然其所謂認罪係針對吸食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前於97年曾有吸食毒品惡習,部分毒品乃先前所遺留,對查獲之毒品並非全部都有吸食,本案被告僅吸食第二級毒品,並未吸食第一級毒品,被告之前於檢警及法院接受詢問時,並未主動表明有吸食第一級毒品,被告當時精神不佳,僅在接受詢問時表示有吸食毒品,然對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內容並不知悉,因此被告並未吸食第一級毒品,原審未予詳查,逕就被告所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作為認定同時有吸食第一級毒品之自白,顯有違誤。
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並惠賜較輕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某時,在其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70巷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21時左右,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3月24凌晨0時30分左右,經警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80公克)。
被告雖辯稱僅吸食第二級毒品,未吸食第一級毒品,對被查獲之毒品並非全部都有吸食。
然其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於98年3月23日晚上9點多有施打一次海洛因,並明確表示將海洛因放在針筒裡摻水施打血管(參原審卷第25頁)。
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事後辯稱伊未吸食第一級毒品、未自白吸食第一級毒品云云,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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