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917,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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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26、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於98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在警局採取其尿液,被告趁員警不注意時,以口含之茶葉水代替,故不可能會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查獲前後均無注射毒品,均以美沙冬進行替代療法,所以尿液檢驗必有問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98年3月16日警察搜索後採尿,其趁警察不注意,自己加水進其尿液內,當時其哥哥來警察局看其,帶一瓶茶裡王飲料,他拿給其喝,其就把它含在嘴裡,警察自己在聊天都沒有發現,其就在廁所採尿時,將嘴裡之茶葉水吐進尿瓶裡面,用茶葉水代替尿液交給警察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

原審因被告之辯解而傳喚承辦本案之證人即警員乙○○、丙○○、丁○○3人,其中證人丁○○具結證稱:被告所稱其嘴裡含著茶葉水,再吐到杯中代替尿液,倒進試瓶內一節,是不可能的,採尿過程其等都全程陪同,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採尿過程中,會貼1張封條,也有被告按指印,不可能被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

而被告對於證人丁○○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並於該次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其爭執之98年3月16 日為警查獲該次,均表示承認,並陳述其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且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為其於98年3月16日施用毒品後所遺留而為警查扣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此部分業已自白而更改其先前之辯解,且其自白與證人丁○○之證言及扣案證物互核一致,而可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見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8至12行)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二)按美沙冬屬合成鴉片類致效劑,因具有許多類似之藥理性質,目前為主要之海洛因毒品之止癮劑,若毒品患者參加美沙冬治療,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尿液檢驗,可清楚測得美沙冬成分及其代謝物,由於美沙冬之化學結構式與嗎啡或可待因極為不同,且亦無代謝關係,因此以GC/MS進行分析,不會測得嗎啡及可待因,當尿液檢驗測得美沙冬成分及其代謝物時,並不會影響到嗎啡及可待因之檢驗數值,因此可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頒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進行是否使用海洛因毒品之判讀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7年1月18日中山醫港97川吉字第0970000565號函存卷可憑,是以縱被告有進行美沙冬之替代療法,但該替代療法並不影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驗結果。

且被告兩次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分別為11159ng/ml、31605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檢驗濃度較閾值濃度高出37倍、105倍有餘,被告縱有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亦不足以反證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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