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941,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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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文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文雄(下稱被告)堅信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既無犯罪的故意,亦無犯罪的事實,恕難苟同法官的判決。

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強調從未參與華糖公司的實際運作,梁惠珠小姐是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理的職責,梁惠珠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確認這個事實,果真如此,原審如何推斷被告明知會產生這五張不法發票?㈡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前,依照原審判決書的記載,華糖公司和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亦產生小額的合法交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後所產生的這五張不法發票,究竟是在怎樣的情況下產生?若有圖利華通運公司一百多萬元的話,其金額究竟往誰的口袋去?法官應該進一步查證,畢竟這五張發票是問題的關鍵,梁惠珠小姐以「忘記」為證詞,法官也沒有進一步查證,辦案實有不夠周全之處。

㈢梁惠珠小姐曾經在大屯有線電視公司當過廣告部主管,當時被告是董事長,被告認為梁惠珠小姐做事認真、誠實,又具有財稅方面的專業能力,因此,被告被她邀請為華糖公司的負責人時,沒有想太多,即刻答應,華糖公司設立的主要目的是逐漸取代華通運公司,成為真正經營物流的公司,通路新貴和華通運的經營者,主要為睢興國先生與梁惠珠小姐,他們的資源和信譽並不豐沛,需要一個形象比較清純的人作為代表,這是為何被告被邀請成為華糖公司登記負責人的來由。

㈣華糖公司既然是從事物品買賣的公司,開發票是理所當然之事,但被告答應成為登記負責人時,絕對沒有預見會發生不法情事,被告確信公司員工,包括梁惠珠小姐,沒有理由,也不會利用公司從事違法的行為。

㈤虛設行號領取發票作為逃漏稅的手段,正如法庭所道出:是臺灣商業界的通病,人人皆知。

一般而言,從事此種不法情事的大致是專業的罪犯,會盡量在短期間內開出大量的發票,華糖公司誤開的發票是四個月中僅五張,當然不能與專門從事非法逃漏稅的行號相提並論。

㈥原審為推斷被告的罪行,提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深奧法理,其實被告同意成為華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其動機非常單純,不用猜測,就是要協助通路新貴公司建立一個有效的家庭通路,這是一個類似消費合作社的企業組織,當時被告認為這是一個嶄新、對社會大眾有益、值得一試的事業,華糖公司將成為供應通路新貴公司的物流轉運中心,可惜,沒有多久,通路新貴公司因種種原因,導致財務困難,終於宣布失敗,華糖公司也隨著停止營業,為證明被告當時參與通路新貴公司的動機與熱忱,謹呈二片DVD-EMU名人論壇和通路新貴的音樂故事以供法官大人參考。

綜觀前述理由,顯然被告並沒有參與違法行為的事實,亦無「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自然不足構成違反法律的行為。

因此,懇請法官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梁惠珠之自白,並經證人賴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華糖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華運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九七三六0八九七六0號函檢附之華糖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華運通公司案卷等可資佐證。

又華糖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金額僅為六萬七千五百元,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開立附表所示共計二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予華運通公司,顯然大有問題,自難認華糖公司與華運通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從而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共同被告梁惠珠就上開二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犯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即無須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

而被告既自稱未實際參與華糖公司之營運,又未支薪,則其率將自己之身分證交予他人供設立公司使用,究是何種居心?以被告係一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

復以,利用他人之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中亦自承,是為了要開立發票之因素,才再開設華糖公司等語。

再者,被告既願擔任華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就該公司係屬無營業而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華運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是被告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

從而,被告既應允擔任上開華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同意該他人領用該公司統一發票,復可預見虛設之公司將可能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用以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是被告確具有與同案被告梁惠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間接故意無疑,至於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其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故意,難以苟同原判決,原判決如何推斷被告明知會產生上開五張不法發票?該五張不法發票,究竟是在何種情況下產生?若有圖利華通運公司一百多萬元,其金額究竟往誰的口袋去?法官應該進一步查證,原審辦案實有不夠周全之處,以及陳述被告以何理念成為華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云,惟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子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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