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如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德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8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上訴理由,被告於98年8月24日收受,迄今仍未補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