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955,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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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及被告之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分別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因未受緩刑宣告,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為其之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

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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