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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7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9月3日以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遭判一年,實在量刑太重。
因被告前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因毫無理想,遇到同案黃世杰而再接觸海洛因1次,即為警查獲,交保後下定決心要改,但家人不理我,我越想越傷心,就想自殺,結果被人發現報警送基隆署立醫院,姊姊、姊夫來探望我,幫我租房子,讓我頓悟不能做對不起家人的事,我有心立志重新開始,也找到了新清潔工的工作,並受到公司的好評,我怕如果再進行執行,人生又受到打擊,現在很充實的過我的人生,有改掉惡習,還主動至板橋分局到案,自動呈尿液檢驗,此次上訴看能否請法官判輕些,覺得法院判太重了。」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98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可稽,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再參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強制戒治程序,於92年2月7日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出監後;
竟又於95、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年1月、10月確定,復與竊盜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均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後,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明,是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累犯應加重其刑各節,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的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就扣案施用毒品工具之注射針筒,宣告沒收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業已立志重新開始,也找到工作,已改掉惡習,復主動至警局呈尿液檢驗,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僅徒憑己意,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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