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99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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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提起上訴。

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於97年12月5日即於衛生署立彰化醫院參加「美沙冬」治療,本案乃於98年3月4日為警查獲,故尿液之海洛因反應是否為「假陽性」?何況被告既已參加「美沙冬」戒毒計畫,即應免除或減輕其刑,否則焉能達到鼓勵之效果。

而被告既非累犯,又有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失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被告於98年5月20日偵查中已自承:海洛因是於98年3月4日23時許施用,在伊住處的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方式施打等語(偵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在98年3月4日晚上11時,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42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

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98年3月6日為警查獲,距其自承於97年12月5日自動至署立彰化醫院為美沙冬療法相距已4個月,難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業已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且無不當。

綜上,本案被告所提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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