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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成立,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惟被告甲○○雖坦承本件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償還告訴人被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年邁多病僅依政府老農年金過活之告訴人生計困頓,是原審合併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他人錢財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所受損害尚非異常重大,且縱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情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重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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