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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7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因家庭因素,工作領不到薪水,家庭一家六口全靠被告維持,一時想不開才託朋友幫忙買500元毒品解決重擔及壓力,自去年在臺中戒治所7月回來至今,只用那一次,因年紀有了所以想把毒品戒掉,且因家裡有一位86歲領有殘冊手障需要人照顧,所有經濟都靠被告打零工賺錢來維持生計,所以本件上訴理由,係請求判罰金或給被告喝美沙冬,以利被告養活家人等語。
惟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並無罰金刑,被告主張處以罰金刑,顯非具體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表示需負擔家計以及願喝美沙冬治療,均非對於原審判決不當之處,有何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狀所指,均非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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