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06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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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並非惡意犯罪,且被告尚有二名小孩正值叛逆期,須被告在旁,而被告前夫有病在身亦無法照顧小孩,雖被告係累犯,但有心改過,若能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必投身公益事業,盡其所能回饋社會,被告乃因迫於經濟壓力始造成錯誤,懇請給予減刑,能讓被告養育子女,替自己所犯的錯好好反省,投入公益事業替有需要之人服務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而於98年9月8日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已詳予載明被告係屬累犯,復於理由內審酌被告偽造本件支票,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情輕法重,而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一時失慮,竊取並偽造告訴人乙○○之空白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尚非暴烈,偽造支票之金額非鉅,告訴人乙○○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衡酌一切情況。

核屬適切,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況被告上揭所述各節,皆未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法或不妥當之處,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被告提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減刑,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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