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06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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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2日判決,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執行期間98年4月22日至98年10月21日),原審法院乃於98年8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臺灣臺中監獄,由被告簽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0頁),是被告犯本案之上訴期間,因其另案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之問題,被告於98年8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如不服原審判決,自應於98年8月31日前提起上訴,玆竟遲至98年9月1日始向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至5頁所附之聲明上訴狀),自已逾上訴十日期間,揆之首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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