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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為販賣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1月5日執行羈押,至99年2月4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4月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以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不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原審供承確有販賣毒品74次(其中除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外,餘均為第一級毒品,見原審卷第68頁)等情衡酌而有羈押必要,且查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月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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