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367,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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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43、2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及同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敏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敏生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VK-23號槽車各乙台,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訴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緩刑期間,其仍不知悔改,夥同李敏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並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97年5月間,彼等先在彰化縣轄區,尋找傾倒工業廢棄液體之地點後,再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攬清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強鹼廢棄液體約35公噸(PH值12.6,含異丙醇及重金屬,下稱廢液)後,李敏生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35-JF號(靠行登記於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益公司],原車牌號碼380-GN號,於96年7月31日更換車牌)貨運曳引車(後掛車號VK-23號槽車,靠行登記為興陸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搭載綽號「老仔」男子,丙○○另駕駛車牌號碼4096-HE號自小客車,共同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460-480公尺處後,由綽號「老仔」男子藉由上開槽車下吊掛之輸送管二條,將上開廢液排入路旁雨水溝渠而溢流於慶安水道中,丙○○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把風警戒,以便遭人發現時得隨時搭載李敏生、綽號「老仔」男子一同逃離現場;

因洪域財、姚火鉗養殖之魚蝦,之前多次遭不明廢棄液體污染而暴斃,發覺有異,乃自組巡邏隊保護環境,迄至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巡邏至上址處,方發覺前揭情事而報警處理,李敏生、綽號「老仔」男子見狀,隨即棄置上開曳引車及槽車於現場,共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警方隨後到場並查扣棄置現場之前揭235-JF號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

嗣為警於98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185巷巷口,緝獲李敏生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敏生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審法院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沒有領得主管機關清除廢棄物的文件,且案發當日下午九點多,伊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附近搭載被告李敏生,並開車到彰化縣和美外環道才讓李敏生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李敏生、綽號「老仔」於前揭時、地,共同傾倒工業廢棄液體於該處之情,並辯稱:伊沒有在上址傾倒棄置工業廢棄液體,當天李敏生晚上約九點多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載李敏生,晚上約七、八點,伊在伊老闆那裡聊天,林敏生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伊接到電話才開車廂型車到彰濱工業區門口附近搭載李敏生到和美外環道,車號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槽車VK-23號不是伊的,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

然經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李敏生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警卷第5-7頁、98年偵緝字第248號第23-26頁,原審卷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洪域財、姚火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8-19頁,第20-21頁)及證人李隆銘、謝春苗、張和利分別於偵訊時(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273-278頁、第307-310頁)結證明確,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縣環保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17、22、33、36頁)、彰縣環保局97年6月17日彰環稽字第0970023787號函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73-77頁)、彰縣環保局98年5月5日彰環稽字第0980017101號函及檢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書影本(98年偵緝字第248號卷第48-58頁)、現場照片(97年他字第712號第5-7頁、第27-30頁)、採證照片(97年偵字第10185號卷第4之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前揭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扣案可證。

㈠而於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洪域財、姚火鉗二人巡邏至上址處,發覺上開曳引車及槽車停放於查獲現場並排放廢氣液體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達現場後,扣得棄置現場之前揭235-JF號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並在上開曳引車內採得衛生紙上遺留之DNA,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該DNA與李敏生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洪域財、姚火鉗各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第20-21頁)及證人李敏生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屬實(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98年偵緝字第248號第23-25頁、原審卷126-127頁),亦有該局98年5月12日刑醫字第0980056015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足認扣案之上開車輛及槽車係李敏生駕駛至上址排放廢棄液體乙節屬實。

㈡次查,⑴證人李隆銘於偵訊時證述: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係謝春苗於95年11月13日賣給被告丙○○(被告當時自稱李敏生,經證人李隆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如後述)與侯榮福,由被告丙○○出面購買的,侯榮福有在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簽名,交車時由被告丙○○開走的,案發後即5月8、9日,伊與謝春苗一起到台南縣永康市○○路128巷4號7樓之6找被告丙○○,卻找不到,該地址係被告丙○○靠行時向伊說的,所有的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都是被告丙○○繳納的,伊遇過被告二次,其餘四次是賴柔彣接洽的,從未見過侯榮福;

靠行及驗車係同一天,驗車時,當時被告丙○○、不詳姓名的司機與伊在場,後來被告丙○○來繳費用及稅費時,伊向被告丙○○要駕照,被告丙○○說渠沒有帶,也沒有帶身分證,伊才沒有拿到被告的證件,被告丙○○在謝春苗的車行委託謝春苗辦理靠行的,被告拿張和利的駕照辦理靠行,被告最後一次於97年1月17日繳VK-23號槽車之管理費,案發後,警方打電話給伊後,伊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伊不方便讓被告靠行,被告就將電話掛掉,隨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公司小姐賴柔彣,表示車主要換張吉宏,之後又說車主要換湯文榮,但張吉宏、湯文榮都沒來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車主還是被告丙○○等語(97年他字第712號卷273-276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係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的。

(問:車號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槽車VK-23號,是否靠行你們公司?)是的。

(問: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槽車VK-23號,是由何人到你們公司用何人名義靠行?)是用李敏生名義到我們公司靠行。

(問:提示前次審理所拍攝之李敏生照片,是否照片中的人到我們公司靠行?)我不認識這個人(李敏生),辦理靠行手續的人不是照片中這個人。

(問:提示原審法院民事卷南益汽車與李敏生簽署的契約書,是何人用李敏生的名義與南益汽車公司簽約的?)簽約的時候我不在場,契約上的公司印章是我們放在六六商行請其幫我們處理。

(問:靠行費用係何人到你們公司繳納?)係在庭被告(丙○○)。

(問:他去你們公司繳費時,是否有自稱他是何人?)他都說係李老闆叫他過來繳費,另外還有一個年輕人與他同來。

(問:提示管理費明細表,上面除李敏生外,還有侯榮福,侯榮福係何人?)在六六車行時,他們跟我講這輛車侯榮福與李敏生二人都是車主。

(問:除了繳納靠行費後,還有在何時看到在庭被告?)他有來我們公司開立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這台車的運費發票。

(問: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之前的車牌號碼是否係380-GN?)是的。

(問:使用380-GN車牌時,有無看過在庭被告?)也是在庭被告前來繳靠行費及車子保險費等所有費用及燃料費、牌照費等規費。

(問:辦理靠行時,實際上係由何人辦理?)都是委由六六車行辦理。

(問:提示李敏生照片,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李敏生到你公司辦理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槽車VK-23號之任何事項?)是的。

(問: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去換車牌,係何人要求?)在庭被告(丙○○)要求的。

(問:他是說何種原因要換車牌?)在庭被告(指丙○○)拿壹張報案證明說有失竊一張車牌,所以要換車牌。」

等語(原審院卷第157-159 頁);

⑵證人賴柔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南益貨運公司工作多久?)我從九十六年一月就開始在那裡工作。

(問:你在南益貨運公司擔任職務為何?)會計人員。

(問:所有靠行車輛費用是否由你負責收取?)答:是的。

(問:提示他字卷第八十五頁以下九十六年之後的管理費會帳明細,車號380-GN換牌後之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是否都是你負責收取?)是我收取的。

(問:有無印象係何人拿來繳納費用的?)我記得長相,但是名字不清楚。

(問:提示審理卷李敏生照片,是否照片中的人來繳納的?)不是。

(問: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有印象。

(問:在何種情形下看過被告丙○○?)就是他前來繳納靠行費用。

(問:被告丙○○除了繳納靠行費用之外,還有去你們公司做什麼事情?)被告丙○○一個人來我們公司開立運費發票。

(問:靠行費是否都是在庭被告(指被告丙○○去繳納?)都是在庭被告(指丙○○)來公司去繳納,印象中沒有其他人前來公司繳納。」

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背面),此為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伊繳納車號235- JF號貨運曳引車之靠行費等語(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足認關於車號235-JF號貨運曳引車(原車號380-GN 號)相關之靠行管理費用、燃料稅、牌照稅、車輛保險費及營業稅之發票開立等事宜,均由丙○○一手處理甚明,堪認屬實。

㈢另查,證人即被告李敏生於⑴98年4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235-JF號貨運曳引車後置拖槽車VK-23號,載運廢棄液體,排入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61線北上168.7公里水溝內,上開車輛之車主為丙○○,當時綽號老仔與伊同車,丙○○也在場,綽號老仔負責開啟排水閥門,丙○○自行駕駛車號××-4906號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在後側監工把風;

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一處空地,由一部營業曳引車含槽車(車牌號碼不詳)抽送廢棄液體至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槽車內,當時丙○○也在場,關於裝載運送之地點,全由丙○○聯絡;

伊自96年3月間,開始受丙○○僱用擔任駕駛上開車輛,薪資以每趟車次二、三千元,係丙○○叫伊載運到上址;

上開車輛之原號碼車牌380-GN號是伊於97年7月30日6時許報案失竊的,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六張(如警卷第11頁所示)其中編號5照片之人係丙○○,選定上開排放地點係由丙○○駕駛前述其所有喜美自小客車搭載伊至現場勘查,並指引車輛行走路線的等語(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

⑵接著於98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98年4月14日之前揭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實在;

之前,伊使用湯裕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7日,伊開235-JF號營業曳引車,並載老仔成年男子,渠當這台車之人頭,傾倒廢水時,渠在現場開(上開車輛)排水閥門到伸港鄉傾倒廢水,用輸水管接到排水溝內,丙○○開黑色車牌4906號之喜美小客車,在上開車輛後面,在現場把風,伊等被發現後,丙○○開該喜美小客車載伊及老仔離開;

同日下午3時多,丙○○開喜美小客車引導伊駕駛上開曳引車到彰化一處空地,將另一台車的廢水抽送到伊駕駛的上開曳引車,直到同日約下午8時30分許,才到伸港鄉傾倒廢水至排水溝,傾倒之前,就有到現場看過,靠行南益公司是伊處理的,張和利的證件、靠行南益公司之費用都是丙○○拿給南益公司,伊沒有去過南益公司或與南益公司人員見面過,上開曳引車是丙○○出錢買的,由丙○○交給伊使用,買的時候,伊有與丙○○去過一次,伊負責將車子開回來,當時都停在台南縣永康市,上開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代表買方之簽名,係伊簽名的,侯榮福的電話是伊依丙○○給的資料填寫的,簽約時,丙○○沒在場,定金一萬元是丙○○在伊簽約時交給謝春苗的,交車時,丙○○帶伊去車行,由伊負責將車輛開回丙○○台南縣永康市住處旁空地,伊將車鑰匙交給丙○○,該車尾款26萬元是丙○○交給謝春苗的,當時車輛掛的車牌是380-GN號,是丙○○叫伊用侯榮福名義去報失竊的,丙○○就是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照片之人等語(98年偵緝字第248號第23-26頁);

⑶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駕駛貨車,為何會與從事浪板的被告丙○○認識?)因為被告丙○○之前也是駕駛大貨車。

我在台南駕駛,被告丙○○在桃園駕駛,我是駕駛公司的車,被告丙○○應該也是駕駛公司的車。

(問:你因本案在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是否均實在?)實在。

(問:你被查獲當時,所駕駛的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後拖槽車VK-23號)是何人所有?)被告丙○○的,因為我受僱於被告丙○○,所以駕駛該車。

(問:你何時受僱於被告丙○○?)我只有受僱於被告丙○○那一次,被告丙○○是在當日僱用我,我也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找我,我忘記僱用的費用,我是在被告丙○○引導下到彰化駕駛該車牌號碼235- JF號貨運曳引車(後拖槽車VK-23號)。

(問:何人引導你去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處?)被告丙○○。

(問:你去年被查獲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那是我向別人借的,號碼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問:是否係於偵查中所供述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的。

(問:當時除了這支電話外,是否還有其他電話?)只有這支電話。

(問:97年5月7日當天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中,多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提示當日多次通聯紀錄。

)好像是被告丙○○的。

(問: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後拖槽車VK-23號)之前使用的牌照380-GN於96年7月30日為何由你去報案失竊?)那時是被告丙○○拜託我去的,我當時想幫他報案也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

(問: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後拖槽車VK-23號)這台車靠行行費稅金係何人申報、處理、支付?)應該是被告丙○○。

(問:提示李隆銘於偵查中提出的對帳明細表,何以該貨車對帳對象是你與侯榮福?)我九月二日有來開本院民事庭損害賠償事件,我來開庭時,我有遇到李隆銘,我們根本不認識,李隆銘來開庭時有私下告訴我都是被告丙○○到他那邊繳款並簽我的名字。

李隆銘以我為被告,提告後才發現不認識我,告錯人了。

李隆銘因為本案傾倒廢棄物被罰錢所以才告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頁),互核證人李敏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亦與證人李隆銘、賴柔彣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徵以證人黃寶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現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09號7樓之3,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車牌號碼4096-HE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126-127頁);

證人黃美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丙○○約一、二年,丙○○係伊姐黃寶慧之男友,伊現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09號6樓之3處約二年多,丙○○與黃寶慧住於樓上(即7樓之3),伊後來才住那裡,丙○○會來來去去,伊於97年5月間沒到過彰化或在彰化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辦的,後來係伊先生拿去使用,但伊先生於95年4月間死亡,伊留下來的東西沒有這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日20時至21時間,伊駕駛伊女友黃寶慧所有車牌號碼4096-HE號黑色喜美轎車去伸港鄉彰濱工業區載李敏生等語(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背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伊於案發當日晚上,有駕駛4096-HE號上開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附近載李敏生到彰化縣和美外環道,才讓李敏生下車等語,復徵以本院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變更資料,上開門號之前原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黃寶慧之妹黃美玲申辦,帳單通知地址原指定台南縣永康市○○○路109號7樓之3,至95年8月26日由黃美玲委由黃寶慧以該門號申購新手機,再於96年4月13日,由黃美玲將0000000000號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通知地址變更為台南縣永康市○○○路109號6樓之3,迄至97年9月19日終止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帳單通知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109號7樓之3等情(見原審卷113-119頁)。

綜上各情以觀,證人李敏生前揭證述情節,堪以採信。

從而,足認本案現場查獲之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固以李敏生、侯榮福名義購買,並與後拖槽車VK-23號,分別靠行南興公司、興陸公司為登記,惟實際所有人應係被告丙○○無疑,且被告丙○○僱佣李敏生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槽車,並偕同李敏生到上址傾倒現場勘查及引領駕駛路線後,隨後指示李敏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綽號老仔,先接運本案工業廢棄液體後,再運載該廢棄液體至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460-480公尺、台61線168.7公里等處傾倒棄置,又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敏生使用湯裕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進行聯繫本案之用甚明。

至證人即被告丙○○之老闆林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係伊僱佣之員工,案發當時丙○○於晚上8點至9點在伊住處泡茶,約九點許,有人打電話給丙○○後,丙○○才離開,案發日期係丙○○跟伊說的,丙○○約五、六點下班,丙○○平常騎乘機車,案發當日丙○○係開一部銀色廂型車云云;

證人黃寶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5月初,沒有將4096-HE號自小客車借給丙○○云云,不僅與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情節不符,亦核與前揭事實互異,均不足採信。

雖證人謝春苗於本院證稱:是李敏生來錢來向伊買板車但是拿板車的車牌去掛在槽車上云云;

另證人乙○○則證稱:謝春苗介紹的,因為謝春苗賣給他們車頭,而車頭與板車是分開,我們賣給他們是板車,就直接過戶在南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錢誰付的不清楚云云;

惟查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VK-23號槽車各乙台,確係丙○○以他人之名義購置後靠行經營已如前述,其二人於本院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㈣佐以卷附李敏生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於案發前即97年5月7日12時52分許,基地台位置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街381巷27弄12號4樓頂,係在李敏生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至2時21分許,先後移至彰化縣線西鄉○○路231號、彰濱東八路11號,與案發地點相距各約一點九公里、三點一公里,有雅虎奇摩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146頁),再移回台中縣烏日鄉○○路682號、台中縣烏日鄉○○村○○街381巷27弄12號4樓頂;

又於案發時即同日下午8時27分許,李敏生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線西鄉○○路231號、彰濱東八路11號;

復於案發後即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基地台位置移回台中縣烏日鄉○○路682號、中華路611號等處。

而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移動位置如下:於案發前即97年5月7日12時52分許、下午5時44分,各在彰化縣花壇鄉○○路42-1號七樓頂、花壇鄉○○路○段467號四樓頂均在被告丙○○位於花壇鄉住處附近;

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至35分許移至彰化縣伸港鄉○○○○○路3號;

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至下午8時44分許移至彰化縣線西鄉○○○○路8號;

於同日下午8時51分許移至彰化縣伸港鄉○○○○○路3號;

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移至彰化縣線西鄉○○路231號;

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移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01號。

依此論斷,可認被告丙○○確於案發當日先從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4096-HE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後,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敏生至和美,此後方回到其住處。

㈤又查,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縣環保局)於97年5月7日,在伸港鄉台61線北上171公里處,採集遭被告任意棄置廢棄液體並送交檢驗結果,該液體酸鹼值達12.6,成份分析含異丙醇及重金屬等物質,重金屬銅為453mg/L,該液體性質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彰縣環保局98年5月5日彰環稽字第0980017101號函暨檢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書影本(見98年偵緝字第248號卷第48-58頁)及彰縣環保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見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17、22、33、36頁)、彰縣環保局97年6月17日彰環稽字第0970023787號函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見同上卷第73-77頁)、彰縣環保局98年5月5日彰環稽字第0980017101號函及檢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書影本(見98年偵緝字第248號卷第48-58頁)、現場照片(97年他字第712號第5-7頁、第27-30頁)、採證照片(97年偵字第10185號卷第4之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及共犯李敏生、綽號「老仔」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曳引車及槽車運載工業廢棄液體,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灼明。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380-GN號(更換車牌235- JF號)貨運曳引車與後拖槽車VK-23號之管理費會帳明細表、車輛靠行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97年他字第712號第80-137頁、第234-241頁),並有扣案之前揭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可證。

㈥綜上論斷,足見被告丙○○前揭辯解之詞,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查被告李敏生、丙○○二人與綽號「老仔」男子,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前揭彰化縣之某不詳土地,擅自予以棄置之行為,此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被告李敏生、丙○○、綽號「老仔」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二人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原審法院就被告李敏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部分(偽造文書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就被告李敏生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曳引出附掛槽車,搭載綽號「老仔」男子,與同案被告丙○○另駕駛車牌號碼4096-H E自小客車,共同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4 60-480公尺處後,以槽車下吊掛之輸送管2支,將腐蝕性強鹼廢棄液體排熱路旁雨水溝渠而溢流於慶安水道中,一部分廢液直接流入養殖池,一部分則因從慶安水道引水,造成被害人洪域財、姚火鉗養殖之魚蝦暴斃等情,另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道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此2罪與被告李敏生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亦本此理由具狀上訴等語。

惟查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9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之增訂刑法分則條文,茲析其構成要件如下:⑴所稱「毒物」,係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定義,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包括下列4類:①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②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③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④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⑵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屬概括條款,立法解釋上應係指上述毒物外之一切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環境污染之物質,而其危害程度須等同於前揭所謂毒物之程度始可。

例如因傳染病或瘟疫而死之人或動物的屍體、帶有病菌或病毒的媒介物等有害健康之毒物。

⑶所稱「致生公共危險者」,係指公眾生命或身體因之發生危險,至於公眾之財產是否發生危險,則不在本條規定涵攝範圍內,蓋本條文之立法解釋,應參酌立法當時所援引之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208條「流放毒物罪規定:放出、投棄、散佈或流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大氣、土壤或河川或其他公共之水域,使公眾之生命或身體生危險者,處5年以下之懲役」(參見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第2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而本案:⑴依彰化縣環保局98年5月5日彰環稽字0980017101號函示(參照98年偵緝字第248號卷48、49頁):「一、查97年4月30日其酸鹼值6.2成份分析重金屬銅230mg/ L;

97年5月7日其酸鹼值12.6,成份分析含異丙醇(Isoprp pyl alcolol)及重金屬等,重金屬銅為453m g /L。

二、按96年7月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屬環署廢字第0960049171號令修正發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任意棄置不明廢液,其性質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上開函件並未究明被告等違法排放之廢棄物是否為上開第1到4類之「有毒化學物質」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故本件尚難成立刑法190-1第1項之罪。

再者:本罪是具體危險犯,須流放、排出之廢棄物具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始足當之。

上開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第2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⑶點已說明『致生公共危險』,須公眾生命或身體因之發生危險,至於公眾之財產是否發生危險,則不在本條規定涵攝範圍內。

本案中,被告等所排放之廢棄物雖因而致生被害人洪域財、姚火鉗養殖之魚蝦多次遭污染而暴斃等情,然此僅為公眾財產之危險,尚非公眾生命或身體因而發生危險,是以,尚非已致生公共危險,故本件應不成立190-1之罪。

次查本件卷宗內並無被害人洪域財及姚火鉗提出告訴之具體陳述或提出訴狀,渠等僅於警詢中表明要請求民事賠償,(參0000000000號警卷19-21頁;

0000000000號警卷9- 13頁),並未表明要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則因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故被害人並未提出毀損告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就毀損罪並未起訴,原審不得審理,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查扣案之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及槽車VK-23號各乙台,為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被告李敏生所有,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敏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敏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屬事業廢棄物,已對環境衛生影響甚大,卻將酸鹼值高達12.6且含重金屬之有毒性、腐蝕性事業廢棄液體高達30公噸,恣意傾置於道路溝渠任憑流竄,並溢流至慶安水道中,並滲透地下水或周遭土壤內,導致周遭之魚蝦死亡,有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22頁),該處生態環境嚴重被破壞,侵害使用該處附近土地或地下水之無辜大眾,其惡性可憎;

然考量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及槽車VK-23號各乙台,既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丙○○甫於95年3月30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訴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竟繼續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屬事業廢棄物,否則,對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安危影響重大,卻將酸鹼值高達12.6且含重金屬之有毒性、腐蝕性事業廢棄液體高達30公噸,恣意傾置於道路溝渠任憑流竄,並溢流至慶安水道中,並滲透地下水或周遭土壤內,導致周遭之魚蝦死亡,有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22頁),該處生態環境嚴重被破壞,侵害使用該處附近土地或地下水之無辜大眾,其惡性重大可憎,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及槽車VK-23號各乙台,因靠行之緣故,名義上需登記車主為南益公司及興陸公司,惟實際購買人、使用人均為被告丙○○甚明,詳如前述,足認上開車輛確屬被告丙○○所有無疑,亦據證人李敏生、李隆銘於前揭結證在卷,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基本查詢資料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查,故被告辯解上開車輛非伊所有云云,不可採信。

又被告甫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度以車輛載運工業廢棄液體任意棄置,足認其惡習不改,且被告與共犯李敏生、綽號「老仔」將重達30公噸之上開廢液傾,任意傾置於道路溝渠任憑溢流於慶安水道,進而滲透地下水或土壤,導致周遭之魚蝦死亡,該生態環境遭破壞,實已難以回復,惡性情節堪認重大,有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因此,扣案之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及槽車VK-23號各乙台,既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李敏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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