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 三、次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
- 四、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五、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 六、又關於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 七、至卷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驗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
- 八、本案其餘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上開殺害被害人甲○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本件被告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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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之3號,而甲○○因罹患憂鬱症,長期有酗酒之習性。
民國96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戊○○外出至彰化市○○路○段、自由街口與友人用餐並飲酒,迄當晚10時20分許結束,戊○○即返回上開住處。
返家後,見其妻甲○○猶在客廳內飲酒,乃心生不滿,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且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不容撞擊硬物,復明知甲○○有酗酒習性,肝功能當較常人為差,甚而有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且當時甲○○已因飲酒過量大醉,致缺乏自救能力,其為成年人且頗有社會歷練,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得預見重擊甲○○之頭部,除可能損及腦部組織,並可能使甲○○於無力自救下,因大量失血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竟仍基縱使會導致甲○○死亡亦在所不顧之間接殺人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並拉扯甲○○頭髮,使之頭部猛力撞擊客廳大理石桌角及桌緣,致甲○○頭部受有右前額部正中至右上眼瞼外緣三處不規則裂傷,各為2.5公分0.8公分、31公分、20.5公分,傷口深及皮下組織,右上眼瞼瘀腫、右鼠蹊部上髖骨上外側瘀傷31公分、左手掌背側瘀腫44公分、左前臂外側二處瘀傷各為11公分、右肩前側鎖骨上瘀傷33公分、左膝前側瘀傷33公分等傷害。
其後甲○○因上述右前額三處裂傷,大量失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嗣經戊○○於翌日上午發現並通知救護車,惟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救護人員抵達時發現已無心跳,雖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謝佩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見偵卷第30至3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錫權、王耀樂、王明洲、鄭俊生、董丕顯、劉坤吉、林佳儂、盧明界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1至124頁、原審卷㈠第73至10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頁),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報案時,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驗時所填載之紀錄文書;
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見相驗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179頁),則為警察機關從事犯罪偵防時,認有勘察現場必要時,經取得在場人同意後,於實施勘察採證前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採證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為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文書,復無其他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當得為本案之證據。
又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同意書、診斷書(見偵卷第7至12頁),及原審向上開醫院函調之甲○○歷來之病歷資料,均係負責診斷被害人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二次相驗被害人遺體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7頁及85頁),乃檢察官依法實施勘驗後所記載之筆錄文書,並無證據顯示該筆錄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為查明被害人甲○○之死亡原因,及原審於審理時為明瞭被害人傷勢,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人並依法於鑑定前具結,符合前開所述之法定囑託程序,則該所於96年10月25日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61100979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8至198頁),及98年8月3日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文字第098110124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均有證據能力。
再彰化縣警察局96年10月12日彰警鑑字第0960058759號函送之被害人DNA鑑驗書(含臺南縣警察局96年9月20日南縣警鑑字第0960037999號鑑驗書,見相驗卷第184、185頁),乃於偵查中檢察官行勘驗後,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進行鑑定,彰化縣警察局復將部分證物轉請臺南縣警察局鑑定,則上該警局為鑑定因而出具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驗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如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92至97頁、第239頁),分別係檢驗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2月7日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於測謊前,鑑定人曾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且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而被告復明確告知其身體狀況良好,睡眠充足,經被告同意施測後,鑑定人始對被告進行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1頁),並經原審於97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測謊鑑定過程之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據;
且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實施鑑定人員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被告當時又無身心狀況不佳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受測當日有外力干擾等情,是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關於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1頁至84頁),係檢察官為調查本案證據,經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先後於96年6月26日、同年月28日、29日及同年7月3日前往現場勘察後,由勘察人員依其勘察所得,而製作之現場報告及研判,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使參與勘察報告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七、至卷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驗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本案其餘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上開殺害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伊與其妻甲○○相處情形良好,未曾因酒後發生口角,96年6月25日22時許,伊外出飲酒返家後,即直接上樓睡覺,翌日起床下樓,見一樓有血跡,甲○○則坐於三人座之木椅上,隨即叫救護車,伊不知甲○○於樓下情形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絕無殺害配偶甲○○之行為,甲○○生前罹患有憂鬱症及酒癮,曾有酒精中毒及酒後自殘或意外墜樓之情形,則本案是否為死者自殺所致,即非無疑,況據現場勘查報告,本案相關鑑定並未排除自殺之可能,而死者鄰居及家人均證實被告與死者間感情甚篤,被告並無殺害死者之動機;
又甲○○頭部曾因撞擊受傷,若該傷勢為被告所為,則被告身體、衣物及鞋子應有血跡殘留,但從現場勘查報告可知,檢視被告外出時之穿著並未發現可疑血跡噴濺痕,且被告雙手、指甲縫及雙腳亦無因打鬥而產生之抓傷及殘留血跡噴濺痕;
再被告經測謊鑑定雖有說謊反應,但此能否代表被告確有殺害死者之事實,且測謊鑑定之問題欠缺明確性,自不宜將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本案認定之根據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之3號,被害人因罹患憂鬱症,長期以來有酗酒之習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劉坤吉、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又於96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被告曾外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自由街口與友人用餐並飲酒,迄當晚10時20分許結束始返回上開住處乙情,復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王錫權、王耀樂、王明洲、鄭俊生、董丕顯等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81頁以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於翌日即96年6月26日上午5、6時許起床後,下樓發現地上有一攤血跡,且被害人端坐於一樓客廳三人座之木椅上,伊即摸其胸口確認有無心跳,並通知救護車等情,除與其警詢筆錄內容相符外,並有彰化縣消防局函送之被告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報案通話紀錄一件及上述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70、171頁,原審卷㈠第127頁)。
而救護車抵達後,被害人已無心跳呼吸,頭部有大量凝固血跡,經被告要求後,再將被害人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後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昏迷指數3分,雙側瞳孔無光反射,各6.0mm固定大小,四肢僵直,身體冰冷(33.3度C),牙關緊閉,右額頭、右肩、右腰有瘀青,額頭二處撕裂傷,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隊員林佳儂、盧明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6至79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8頁)及急診病歷等在卷可憑。
㈢、又被害人死亡後,檢察官經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於同日下午2時許,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頭面頸面受有前額部311.5公分挫裂創,可見前額骨、右眉30.51.5公分向下向內挫裂創、右眶上部2.550.3公分,深至眶內需解剖方知深度、鼻部32公分挫瘀傷、頭後枕部觸診有55公分腫脹狀等傷害,胸腹部受有右腹股溝部64公分挫瘀傷,背腰臀部及四肢部受有右三角肌前部33瘀傷、左三角肌前部54公分瘀傷、左小指指節骨處21公分瘀傷、右上臂後部74公分瘀傷、右前臂後部105.5五公分瘀傷、右大拇指背部32公分瘀傷、左膝前部33公分瘀傷、右膝前部65公分瘀傷等傷害,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17、92至97頁)。
再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對被害人解剖複驗時,肉眼觀察被害人右前額部正中至右上眼瞼外緣,有三處不規則裂傷,各為2.5公分0.8公分、31公分、20.5公分,傷口深及皮下組織,右上眼瞼瘀腫、右鼠蹊部上髖骨上外側有一處瘀傷31公分、左手掌背側瘀腫44公分、左前臂外側二處瘀傷各為11公分、右肩前側鎖骨上一處瘀傷33公分、左膝前側一處瘀傷33公分等傷害(其餘左上臂前側、右前臂前側、右肘前側、右上臂前側、右膝至右小腿前側均為陳舊瘀傷),於解剖後觀察被害人右額頂部頭皮下大面積瘀腫1010公分,右側第五頸椎軟組織有輕微突起,死亡原因為右前額部正中至右上眼瞼外緣,三處不規則裂傷,因重度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加上大醉(血液中高濃度酒精223mg/dl),無法自救,造成大量失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
又被害人上開傷勢,除陳舊瘀傷外,其餘均為新傷,以上各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25日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61100979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98年8月3日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文字第098110124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據(見相驗卷第188至197頁及原審卷㈡第131頁)。
㈣、本件可排除被害人為意外致死或自殺之可能:⑴被害人固有酗酒之習性且罹患有憂鬱症,此據證人劉坤吉於警詢及原審98年2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9至11頁)及原審向上開醫院調取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
惟觀上揭病歷資料,被害人除因闌尾炎、乳房腫瘤、腸阻塞等入院治療外,另先後於:①87年6月15日因騎機車跌倒致外傷急診。
②95年10月5日因酗酒情形入院急診(稱胸悶)。
③95年11月7日、11日因心律不整及腹痛入院急診(稱一週前騎機車跌倒,造成近來頭痛、嘔吐)。
④96年1月25日因頭痛入院急診(稱一週前跌倒持續頭痛)。
⑤96年3月25日、28日因腹痛、頭痛入院急診。
⑥96年5月3日因跌倒造成左額血腫,經家人陪同入院急診。
其間均未見被害人有因自戕行為而送醫之紀錄。
且參酌原審調取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所附95年10月5日之會診單,被害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其雖有飲酒及失眠情況,但並未整日憂鬱,無自殺念頭,現實感佳,之後多次門診,迄96年5月21日止,亦未診斷出被害人有自殺之傾向。
至證人劉坤吉於原審98年2月18日審理時另證稱被害人生前在伊住所曾有以頭撞牆之動作等語,惟證人亦證稱被害人上述撞牆行為係故意在伊面前為之,顯然被害人行為目的僅要引起證人之關心,並非有自殺之意圖。
另質之證人即亦為被告子女之丁○○、丙○○於本院亦均結稱近年內,未曾見被害人有自殘行為。
⑵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翁照琪於原審98年4月1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6日11點半左右第一次到達案發現場,進行勘察,後來又陸續三次勘察,總共有四次勘察。
第一次勘察時,發現客廳大理石桌角沾附一大片血跡,而死者額頭發現三處傷口,疑為鈍器所造成,且右手臂、左手肘、右前臂背面、右肩皆發現撞擊瘀青,不排除為抵抗的傷,另左手掌背面及左小指指關節亦發現瘀青紅腫現象,兩腳膝蓋,左膝蓋瘀青紅腫情形較嚴重,右膝蓋較輕微等情。
其後由於解剖時法醫初步認定外傷係鈍器所造成,因此本局鑑識人員於解剖完畢後即重返現場,針對造成死者外傷之可能因素或來源再予仔細檢視與蒐證,因而進行第二次勘察,發現死者端坐之長椅右側有疑似死者頭髮一束,經拍照採集並予編號後攜回實驗室,進一步檢視後計有二十根且均含毛囊,從外觀髮色檢視應為新近所掉落,由於數量甚多且集中一處,不排除係遭外力拉扯下脫落之可能。
第三次勘察,編號A、B、C、D、E、F(指相驗卷附勘察報告第10頁之圖示)初步研判可能為死者手指及手掌已沾滿血跡,欲按扶大理石桌支撐身體重心進而起身,或為抵抗外力所作的反射性抵抗動作,因而遺留血跡轉印痕,而從圖示可見死者傷口持續出血後之活動區域,都集中在大理石桌右半側,亦與地面垂直滴落之血跡噴濺痕大致吻合,而最明顯以編號F處之左拇指痕寬度與長度初步檢視與死者指紋之左拇指大小相近,且F處之桌邊及桌面皆有血跡,顯示當時死者左手曾有按扶之動作,係以左拇指置於桌面下,手掌及其他四指扶按大理石桌邊及桌面之動作。
第四次勘察,以模特兒重建可能撞擊情形,探究其傷口形成之角度與方向(為避免與原可能撞擊點產生混淆,鑑識人員以紅色顏料塗抹於大理石桌之另一端桌角,並將大理石桌轉向,再以兩人座長椅模擬死者當時之坐姿位置),步驟一:推測死者坐於長椅右側撞擊桌角之情形,發現不甚容易,因為以模特兒之身長與姿勢,若不將桌子與椅子距離拉大挪出空間,則死者臀部必須靠緊木椅靠背處,方能撞擊到桌角,從人體工學之角度而言,並非易事,且以此處撞擊產生之傷口印痕為︿,開口朝下左短右長,但死者前額正中傷口型態為﹀,開口朝上左長右短,型態不符;
步驟二:將模特兒拉出桌椅間之空隙,改由桌外朝桌角之方向角度撞擊,發現其型態為﹀,開口朝上左長右短,其型態與死者頭部傷口較為吻合;
步驟三:另死者右眉、右眶上部之一字型傷口,鑑識人員以模特兒模擬死者如在座位上,朝大理石桌中段施以二次撞擊,發現傷口型態與死者傷口型態大致吻合;
小結:由現場地面之血跡型態觀之,除地上血灘外,主要係慢速滴落之血點,其分佈區域由長條木椅前方延伸至長椅右前側,以當時之桌椅擺設位置而言,研判死者坐於長椅,頭部右眉、右眶上部處傷口先撞擊大理石桌E或F處,嗣後再移至長椅右前側,於大理石桌右側撞擊桌角,造成死者頭部前額正中處傷口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並有現場四次勘察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144頁以下)。
而查被害人死前疑有大量飲酒,此有上述法醫鑑定報告書可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3mg/dl,參酌醫學文獻記載,此時被害人幾已達酒醉、思睡、肌肉不協調、失定向能之程度,則被害人於頭部右眉、右眶上部先撞擊大理石桌受傷後,能否有餘力再移至大理石桌右側,控制其肌肉力道及角度,準確地命中桌角,造成頭部前額正中之致命傷口?依常理研判,此種可能性甚低。
況且,被害人如尋死之意甚為強烈,何以其右手臂、左手肘、右前臂背面、右肩皆發現撞擊瘀青,另左手掌背面及左小指指關節亦發現瘀青紅腫之類似抵抗傷,是被害人自殺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⑶再者,若如被告所言,伊於翌日起床下樓,發現被害人端坐於客廳三人座之長椅上;
然從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害人於受傷後,曾躺臥於地上相當時間,此從長椅一側遺留有相當大片之血跡可知(見相驗卷第35頁背面第一次現場勘察照片編號031-033),假設被害人尚有餘力可自地面躺臥處自行起身並移坐至長椅,何以其竟無任何呼救或打電話求救之舉動?更令人難以理解者。
參以被害人之弟白根龍於原審98年2月18日審理時證實,被害人之前於意外受傷後,會打電話求救,另參考被害人之病歷紀錄,其於意外受傷後,家人亦會陪同其就醫;
惟本件卻無任何求救動作,則本件被害人是否係意外受傷所致,亦非無疑。
況且,如證人翁照琪所證述,其於第二次勘察時發現死者端坐之長椅右側有疑似死者頭髮一束(見相卷第49頁背面、50頁編號350-1至3506),經拍照採集並予編號後攜回實驗室,進一步檢視後計有二十根且均含毛囊,從外觀髮色檢視應為新近所掉落,由於數量甚多且集中一處,不排除係遭外力拉扯下脫落之可能等語。
另比對原審卷㈠第43頁死者頭部照片,證人翁照琪採集之上開毛髮,髮色與被害人頭髮相近,且被告坦承彰化市○○街2之3號處所,僅有伊與被害人二人同住,是上開毛髮應可確認係被害人所有,衡情若被害人自撞或意外撞到桌角,依常理而言,自無可能造成頭部另側未受傷部位之頭髮集中脫落之情形。
且觀被害人左側頭髮有疑似扯落露出頭皮之痕跡,而原審經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人體頭髮單純掉落或遭外力扯落下,髮根毛囊附著之情形,據該所答稱:「每一根頭髮包含髮幹(Hair Shaft)及髮根(Hair Root),髮幹指皮膚上看得到的部分,髮根是隱於皮膚表面下方的毛囊(Hair Follicle)部分,毛囊為管狀囊狀樣結構,由表皮向下深陷,深入真皮而成,毛囊與髮根的底部是細胞快速分裂的真皮乳突(DermalPapilla),頭髮的生長分成三個部驟階段,最初階段是生長期(Anagen),毛髮在毛囊裡很活躍的生長,第二階段是消褪期(Catagen),毛囊開始收縮,推離真皮乳突並停止生長,最終階段是休止期(Telongen),毛髮持續不活躍,頭髮持續這三個階段,週而復始,舊髮幹及髮根會被新長出頭髮擠掉,據此研判:1、人體頭髮自然掉落時,應只包括被新長出頭髮擠掉的髮幹及髮根,應不易包括皮膚表面下方的毛囊。
2、一般常溫下自然掉落的頭髮,不易有毛囊附著,如頭髮被外力拔或扯出,可能會有毛囊仍附著於髮根部,至於多久時間仍可於鏡檢中檢出,未有已知之正式文獻報告,多久時間仍可於鏡檢中檢出毛囊,研判應視頭髮保存狀態及腐敗情況而定」等語,此有該所醫文字第098110124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31頁以下),堪認證人翁照琪上開自被害人死亡時端坐長椅採獲之毛髮,應係外力自被害人頭部扯落,而非自然代謝或意外掉落。
雖證人林麗敏於原審98年2月18日審理時曾到庭證稱伊於被害人死亡前曾為被害人洗頭髮,發現被害人有掉髮之情形云云;
惟其所述應如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所稱人體代謝而自然脫落之情形,且證人林麗敏並證稱被害人掉髮區域多在後腦勺,與前開本院審理卷附之照片顯示落髮之部位不同,是證人林麗敏之證詞,自不影響本院上述之認定。
⑷又於96年6月26日負責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許逸文於原審98年9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前額部的傷,是有鈍角之鈍器所造成,左膝前部瘀傷有腫脹之情形,伊比較傾向是因壓迫性力量導致皮下出血,這個力量一定是要由上而下,才能導致皮下組織血管破裂,又前額裂傷,一定要重力加速度才會造成,一定要直直的倒下,或是後方有一個力量直直下去才會有辦法造成這樣的傷口等語。
對照前述被害人自殺之因素已被排除,且被害人右手臂、左手肘、右前臂背面、右肩皆發現撞擊瘀青,左手掌背面及左小指指關節亦發現瘀青紅腫等類似抵抗傷,加諸被害人左側頭部有遭外力拉扯因而掉髮之情形,復參照證人翁照琪於第四次現場勘察時,以模特兒重建可能撞擊情形,探究其傷口形成之角度與方向(另可參照相驗卷第62頁以下,編號1301至1604之現場勘察照片),發現模特兒若係坐於長椅撞擊桌角,所產生之撞擊痕與被害人傷口角度不符,但若係從桌外之角度模擬撞擊情形者,則撞擊傷口型態則與被害人額部傷口較為吻合乙情,堪認被害人前額部正中至右上眼瞼外緣之三處不規則裂傷,應非係因己身意外撞擊桌角所造成,加以其受有左手掌背等處肢體瘀腫,及左膝跪地瘀傷等傷害,應可推斷係遭外力拉扯頭髮接續撞擊大理石桌面所致。
況且,本件偵查中,於解剖後,檢察官經囑託法醫師對被害人死因進行鑑定,並提供解剖鑑定結果,法醫師經綜合研判後,除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右前額部正中至右上眼瞼外緣,三處不規則裂傷,因重度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加上大醉(血液中高濃度酒精223mg/dl),無法自救,造成大量失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外,並認定:①死者右前額部正中至右眼瞼外緣,有三處不規則裂傷,非自為連續撞擊桌角可造成,加上左手掌背瘀腫(推斷撞擊拍打地面造成),及左膝跪地瘀傷,推斷為他人外力,拉扯頭髮連續撞擊桌角所形成。
②右後側頸椎體周圍軟組織出血,顯示死者頭部曾遭外力拉扯頭髮撞擊硬物,如桌角。
③全身多處新舊瘀傷如前所述,不能全部以跌撞解釋,推斷無法排除因長期家暴造成。
乃推斷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61100979號鑑定報告書可參,是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害人可能係因意外傷害引致死亡云云,亦無可採。
⑸綜合上論,堪認被害人係遭外力拉扯頭髮撞擊大理石桌角,造成其右前額部正中至右上眼瞼外緣,三處不規則裂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查被告於先後供承,96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伊自外飲酒返回後,被害人當時正於一樓客廳看電視,又在被告上樓睡覺前,其業將住處門窗上鎖,迄翌日被告發現被害人死亡時,伊住處門窗仍係反鎖狀態,並無任何破壞等語。
再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於本案發生後,於96年6月26日11時許,第一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發現一樓入口處,包括鐵門及鋁門窗並無遭破壞侵入之現象,一樓廚房後門遭一道圍牆堵住出口,紗窗並未發現遭破壞切割侵入之痕跡,二樓廁所及陽台鐵窗均未發現有遭破壞侵入之情形,三樓通往陽台處之鋁門喇叭鎖亦未發現有遭破壞之情形,此經證人翁照琪於原審98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37、38頁編號55至62、68、69、83至85、100至103),堪認被告於96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返家後,迄翌日發現被害人死亡時,期間並無外人侵入渠等位於彰化市○○街2之3號住處,則被害人之死亡,應可排除係外人所為。
㈥、復查,被害人死亡處所彰化市○○街2之3號,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同住,此迭經被告供認在卷。
又被告於偵查中復曾供承:「(平常跟太太感情如何)我有叫她不要喝酒,她不聽,都會跟我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劉坤吉於原審98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你父母親感情如何)很好,因為我母親喝酒,我父親會念她,因為我母親常常喝酒,我父親就會念她不要喝酒」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因飲酒問題二人曾起紛爭;
被告辯稱未曾與被害人酒後發生口角云云,應非事實。
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己○○於本院結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多次以電話向其抱怨未被關心等語;
證人即丁○○則證稱,被害人自95年過年後,未與被告經營餐館起,即經常甚至每日酗酒,其每次回家都會看到被害人以客廳長椅為床,而將棉被放在長椅上睡覺。
參以本件案發現場被害人被發現死亡時所坐長椅後方,所放置之旋轉椅上,即置有棉被一條(見相驗卷第33頁背面編號004、第35頁背面編號034、第37頁編號049號照片),足見被害人確有長時間以客廳長椅為床睡覺之情形,則被告與被害人間為被害人酗酒而起爭吵,更無違常情之處。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96年12月7日曾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測前會談時否認有關本案曾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桌角,經該局以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下列㈠、㈡問題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抓她的頭去撞桌角?答;
沒有。
」、「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抓她的頭去撞桌角?答:沒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8988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19至238頁)。
至辯護人質疑測謊問題不明確云云,然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之本件測謊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之問題單(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被告除上開問題外,其餘問題之測試均屬正常,無說謊反應,且於測前晤談時,鑑定人除告知相關之測謊問題外,並曾詢問被告之生長背景、家庭狀況、被害人就醫情形,請被告自訴其個性、情緒,有無毆打過被害人等,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測謊過程之光碟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是鑑定人是於被告對相關測謊問題已充分了解下,始開始進行測謊鑑定;
再者,由問題題組中,曾出現「有關你有沒有抓你的太太的頭去撞擊桌角的每個問題,你都會老實回答我嗎」,且相關問題均曾反覆多次詢問被告,此亦有上揭測謊鑑定書所附之測謊圖譜可按,則被告顯可清楚分辨上述「你有沒有抓她的頭去撞桌角?」、「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抓她的頭去撞桌角?」所指之「她」,係指其妻即被害人甲○○,是辯護人質疑測謊問題之明確性,核無足採。
綜合上情,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指證被告涉案(蓋被害人左右手指甲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被害人本人以外之型別,經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未檢出型別;
被告扣案之上衣,未發現可疑血跡斑【參見相驗卷第184、185頁彰化縣警察局96年10月12日彰警鑑字第0960058759號函送之台南縣警察局96年9月20日南縣警鑑字第0960037999號DNA型別鑑定書】;
另證人翁照琪亦證述,其於第一次現場勘察時攜回被告所稱96年6月25日外出所穿之衣褲檢視,並未發現可疑血跡噴濺痕,另檢查被告雙手、指甲縫及雙腳,未發現因打鬥而產生之抓傷及殘留之血跡噴濺痕。
);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之案發現場,僅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於內,而被害人既非因自殺或意外致死,已分述如前,96年6月25日22時許被告返家後迄翌日發現被害人死亡期間,復無外力侵入之跡證,又案發現場經勘察採證及被害人經相驗及解剖鑑定後,認有遭外力拉扯頭髮撞擊大理石桌角之情形,暨被告經測謊結果,對有無抓被害人頭部去撞擊桌角乙情,呈現不實反應,則綜合上述之間接事證以觀,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於96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外出飲酒返家後,見其妻在客廳酗酒,雙方乃生爭執,被告盛怒下徒手拉扯被害人頭髮接續撞擊桌緣及桌角,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頭部及肢體等處多處傷害,再因被害人本身罹患有重度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且當日大醉無法自救,終因頭部所受傷口大量失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
雖本案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及被告雙手、指甲縫及雙腳,出現上述之檢測結果,惟因被害人當晚已因飲酒而至酩酊大醉,恐已無強力抵抗之能力,加以本件被害人頭部嚴重撞傷部位,僅有密集之微血管,而無較大動脈血管,故受傷後出血僅呈慢速流出滴濺為多,而非如大動脈破裂造成之噴灑,加以被害人頭部撞擊之茶几桌,高度僅約與該處長椅扶手相當,被害人撞擊時,係處在低角度處,亦限縮出血噴濺範圍。
則被害人指甲未能檢測出他人DNA型別,或被告雙手、指甲縫及雙腳或所著外衣,未發現抓傷或血跡噴濺痕,亦不違經驗法則。
又被害人於受傷後迄其死亡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拉扯被害人頭髮使之頭部撞擊桌緣及桌角行為,顯然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堪認定。
㈦、另本件於案發現場二樓通往臥室走廊牆面之血跡,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員警採證後,送請臺南縣警察局以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確認為被害人血跡,固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0月12日彰警鑑字第0960058759號函送之臺南縣警察局96年9月20日南縣警鑑字第0960037999號DNA型別鑑定書可考,惟因被害人曾多次意外跌傷紀錄,除有其病歷資料可參外,並經證人劉坤吉、白根龍證述在卷,則上開血跡究係何時所殘留,即難以確認,此部分即難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又關於證人謝佩珊於偵查(見偵卷第30頁)及原審98年2月18日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居住於彰化市○○街2之2號,96年6月25日晚間至翌日上午,伊未聽到被告住處有何異狀發生等語;
然查,證人係經營麵攤生意,營業時間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2時,營業時間內若有客人上門,就忙於煮麵,若無客人上門,就看電視學日語,不會很注意別的地方是否有聲音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在卷,是其隔鄰縱有聲響,證人是否能及時注意即非無疑,且證人復證稱伊家中格局與被告相同,晚間如將鐵門拉上,鋁門窗關上,要很大聲音才聽得到等語;
而被告於96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返家後,即將門窗緊閉,業據其供承在卷,則屋內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聲響產生,證人能否聽聞,亦頗堪置疑,是以,證人前揭證詞,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此外,本件並有被害人意外死亡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至派出所報案照片、本件證物清單(見相驗卷第10至16頁、239頁,原審卷㈠第105、17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從而,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以上開拉扯頭髮使頭部接續撞擊桌緣、桌角,致大量失血引發低血溶性休克死亡,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㈨、查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且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如加以重擊或使之猛力,將損及腦部組織,並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而被害人有長期酗酒之習性,被告與之長期共同生活,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酗酒者肝功能當較常人為差,甚而有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且當時被害人已因飲酒過量大醉,致缺乏自救能力,對其頭重擊造成外傷出血後,未儘速送醫急救,而任其血流不止,亦有導致出血過量休克死亡之可能。
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不能諉為不知或無所預見,乃其竟仍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滿被害人長期酗酒,而拉扯被害人頭髮,使之頭部猛撞堅硬之大理石桌桌緣及桌角,致被害人頭部持續出血,又未儘速送醫急救,任其血流不止,終至大量失血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之心理、意識,顯然係處於縱使因而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狀態,應認有間接殺人之故意。
雖其於案發翌日清晨發現被害人已呈昏迷狀態,隨即打電話求救,僅屬事後彌補之動作,難認其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本件被告雖係於發現被害人死亡,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惟因被告於報案時並未告知其犯罪事實,事後於偵、審中亦對其有無涉案均予否認,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查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被告行為時,係使被害人頭部嚴重撞擊堅硬之大理石桌緣、桌角,造成被害人出血不止,又未積極送醫急救,任當時已因酒醉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流血過量,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其主觀意思顯然存有縱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殺人犯意;
卻認被告僅有傷害故意,進而造成客觀上可預見之被害人死亡結果,而論以傷害致死罪,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殺害被害人,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長期酗酒過度,屢勸不改,於本身亦已飲酒,自制力減弱,情緒失控下,萌生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亦不違本意之間接殺人犯意,拉扯被害人頭髮撞擊大理石桌緣、桌角,造成被害人頭部裂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併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犯後猶掩飾犯行,未能坦承以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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