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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起「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應更正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第三項關於強制監護期間之敘述,有上開明顯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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