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復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簡稱被
- (二)再徵諸被告供承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22巷11弄2號
- (三)另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
- (四)末佐以證人林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1之情
-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 (二)有關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3、34、35所示之販毒地點
- (三)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
-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4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 四、另原審法院認被告附表編號12之罪證明確,適用現行毒品危
- (六)沒收方面(僅就撤銷改判部分說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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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外(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4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玖點貳壹公克)及包裹愷他命之夾鏈袋陸只,均沒收;
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合計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其中肆仟伍百元與劉國兆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98年4月至6月間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22巷11弄2號之居所、同鎮「蟠桃國小」附近之大樓、同鎮「為恭醫院」旁之自助餐店、同鎮「頭份國中」對面巷子裡、同鎮○○里○鄰○○街1號前等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金和3次(其中1次未遂)、林秀雯9次(其中3次與劉國兆〈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黃勝祥7次、詹正彬2次、彭建翔6次、羅有良5次、曾建誠3次、徐錦龍5次、林育嘉2次。
嗣經警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經甲○○同意,搜索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22巷11弄2號甲○○居所,當場扣獲甲○○所有各約5點多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毛重共約30.77公克,驗餘總淨重29.21公克)、置於吸食盤內已磨碎之愷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盤子1個、塑膠卡1只、鼻管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97,8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證人陳金和、林秀雯、黃勝祥、詹正彬、彭建翔、羅有良、曾建誠、徐錦龍、林育嘉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苗栗地方法院98年6月3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021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98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月2日上午10時止,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499號第50至51頁)等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是以被告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暨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且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經查,卷附之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
則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述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從事毒品鑑定,並將鑑定結果作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95859號鑑定書1 份,徵諸首揭說明,應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陳金和、林秀雯、黃勝祥、詹正彬、彭建翔、羅有良、曾建誠、徐錦龍、林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5 82號偵查卷第59至61、139至142、215至222、233至240、303至315、327至331、28至34、103至105、241至252、294至301、361至366、216至223、39 6至401、158至162、182至186、188至194、208 至213、33 3至338、356至359頁),復有上開證人持用如附表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582號偵查卷第63至65、16至22、225至226、316至324、37至40、261至272、168至173、388至395、203至207、346至34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附卷可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582號偵查卷第167、201、224、259、34 5、386頁),應堪認定。
(二)再徵諸被告供承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22巷11弄2號係共犯劉國兆即被告之男朋友承租、現為兩人同居之住處(原審卷第17頁),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經被告同意、依法搜索前揭被告居所,現場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約5點多公克之白色晶體共6包(毛重共約30.77公克,驗餘總淨重29.21公克)、置於吸食盤內已磨碎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37 公克)、吸食工具1組(盤子1個、塑膠卡1只、鼻管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及97,800元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6張存卷可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582號偵查卷第82至90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與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測鑑定,確係愷他命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5日刑鑑字第0980 0958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582號偵查卷第157頁)。
(三)另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無論係採偷斤減兩、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犯意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其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附表所示之陳金和等人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愷他命販賣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愷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四)末佐以證人林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1之情況,係被告接聽電話後,由劉國兆交付其毒品乙節甚詳;
另如附表編號12之經過,則係由劉國兆接聽電話後,由被告交付其毒品乙事明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582號偵查卷第219、237頁),附表編號32該次販賣毒品係由綽號「阿兆」之劉國兆接聽電話,而毒品則由被告交付,有該次監聽譯文1份(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393頁,內容為B男:有小姐嗎?阿兆:你誰?B男:阿祿。
阿兆:有阿,你打另一支給我,B男:我到時再打另1支給你)附卷可憑,並有劉國良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6月27日通話未久後有與被告交易500元之愷他命等情不諱,可徵上揭3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與劉國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上開編號11、12部分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7頁),是以被告與劉國兆就如附表編號11、12、32之事實確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2、再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查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4、5、6、7、8之行為(下稱適用舊法之部分,其中編號8部分認係5月22日之前之5月底某日較有利於被告,因而認定該次犯罪行為時為舊法時期)後,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庸考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揆諸首揭法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此部分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4、除上述應適用舊法之部分外,其餘附表之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所為,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適用新法部分),附此敘明。
(二)有關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3、34、35所示之販毒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號前」(原審卷第57至58頁),先此敘明。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適用舊法部分及適用新法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4次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
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劉國兆就附表編號11、12、32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
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編號3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交付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除必須有破獲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外,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本件被告辯護意旨雖稱其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達達」、「小胖」「小孟」之男子(原審卷第38頁以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6頁),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偵查機關有無首揭供出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以否定意見,有該署苗檢哲呂98偵字第004248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再經本院函詢司法院得知被告所供之上游之一之電話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聽中,惟該監聽電話並非被告供出,而被告亦非該地檢署檢察官現或曾監控、接觸之對象,有司法院資訊管理處99年1月11日處資一字第0990000855號函及台灣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日竹檢國力98他898字第0323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犯行適用舊法部分及適用新法部分,分別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另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原係基於本身吸食意思,直至朋友有需求才分賣予他人,並非一般俗稱之「大盤」,況被告年輕不知事態嚴重,有顯可憫恕之處,應依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持續長達數月之久、所販售對象達9人之多、其間有多達42次(含未遂1次)販賣毒品行為等犯罪情節,復參諸陳金和等9人之證述,其等均係透過介紹輾轉得知被告處可取得毒品,與被告亦僅有買賣毒品之往來而無其他交情,並無辯護人所述囿於友情壓力方轉售毒品之事,況被告年紀亦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唯一考量因素,綜合上情,本院認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事,無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4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惟(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為警依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科。
則扣案之愷他命,自僅應於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自應為相同處理,原判決竟於其餘各次販賣罪名項下就毒品及其包裝亦均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二)再查本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毒時間為98年5月底某日下午,業經證人林秀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犯罪時間既接近98年5月22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日期,自應認係98年5月21日或之前之98年5月底某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認犯罪時間係98年5月22日以後之5月底某日並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未當。
(三)復查附表編號32之販賣毒品犯行,係由證人羅有良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惟該電話係由綽號「阿兆」之男子接聽,而證人羅國良於該通話中表明要購買「小姐」K他命,綽號阿兆之男子答應稱有,有上開通聯紀錄可憑,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綽號阿兆之劉國兆顯亦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係被告單獨犯罪,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再調查是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而未予以減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1、附表編號13至42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及其販售毒品次數甚多(含未遂1次),情節非輕,犯後業經坦承犯行積極查詢上手,且坦承扣案現金有部分係販賣毒品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原審法院認被告附表編號12之罪證明確,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等節,再慮及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可,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之態度,堪認深具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說明扣案第三級毒品及包裝除鑑驗用罄之外,與共犯連帶沒收之理由,單獨犯罪部分諭知沒收之理由,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理由,就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徒以希望能依其供述破獲上游而獲得減刑之機會,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沒收方面(僅就撤銷改判部分說明)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若已扣案,即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97,800元中合計有58,000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有關如附表編號11、32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係2000元、500元應與共同正犯劉國兆連帶沒收之。
至扣案其餘金額,被告供稱係其母親交予繳交車貸之用,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⒉ 本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由被告甲○○申辦)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248號卷第39頁),自應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 至扣案之置於吸食盤內已磨碎之愷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盤子1個、塑膠卡1只、鼻管2支),乃被告所有供己吸食之用,業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8頁),既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購買毒品之│犯罪被告使│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實際交易毒品│所犯法條│
│ │象 │人使用之電│用之電話門│(民國)│時間 │點 │種類、數量與│ │
│ │ │話門號 │號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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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金和│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10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5 包│毒品危害│
│ │ │ │ │某日某時│絡時間不│鎮○○路 │,2,000 元 │防制條例│
│ │ │ │ │許 │久後 │522 巷11弄│ │第4 條第│
│ │ │ │ │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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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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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金和│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5 包│毒品危害│
│ │ │ │ │2 日某時│絡時間不│鎮○○路 │,2,000 元 │防制條例│
│ │ │ │ │許 │久後 │522 巷11弄│ │第4 條第│
│ │ │ │ │ │ │2 號前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3 │陳金和│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未遂 │毒品危害│
│ │ │ │ │5 日下午│絡時間不│鎮○○路 │ │防制條例│
│ │ │ │ │9 時27分│久後 │522 巷11弄│ │第4 條第│
│ │ │ │ │25秒許 │ │2 號前 │ │3 項、第│
│ │ │ │ │ │ │ │ │6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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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主文│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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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秀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4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初某日下│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午9時許 │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 │ │2 號前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5 │林秀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4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中旬某日│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下午9時 │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30分許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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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6 │林秀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4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底某日下│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午10時許│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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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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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秀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初某日下│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午8時許 │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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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8 │林秀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5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1日前之│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5月底某 │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日下午11│ │2 號前 │ │3 項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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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9 │林秀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初某日下│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午11時許│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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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10 │林秀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中旬某日│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下午9 時│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許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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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11 │林秀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3日上午│23日上午│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7 時39分│7 時49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33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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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主文│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劉國兆連帶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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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秀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30日凌晨│30日凌晨│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0 時41分│0 時44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35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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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
│主文│貳玖點貳壹公克)及包裹愷他命之夾鏈袋陸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卡)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劉國兆連帶沒收之。 │
│ │ │
├──┼───┬─────┬─────┬────┬────┬─────┬──────┬────┤
│13 │黃勝祥│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左列聯絡│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5 日上午│時間不久│鎮「蟠桃國│,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10時28分│後 │小」附近某│ │第4 條第│
│ │ │ │ │03秒許 │ │大樓樓下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14 │黃勝祥│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7 日上午│絡時間不│鎮「蟠桃國│,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11時09分│久後 │小」附近某│ │第4 條第│
│ │ │ │ │10秒許 │ │大樓樓下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15 │黃勝祥│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15日下午│絡時間不│鎮「為恭醫│,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6 時49分│久後 │院」旁自助│ │第4 條第│
│ │ │ │ │21秒許 │ │餐店前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16 │黃勝祥│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0日下午│絡時間不│鎮「蟠桃國│,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7 時11分│久後 │小」附近某│ │第4 條第│
│ │ │ │ │05秒許 │ │大樓樓下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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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勝祥│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3日下午│23日下午│鎮「蟠桃國│,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5 時22分│5 時28分│小」附近某│ │第4 條第│
│ │ │ │ │25秒許 │許 │大樓樓下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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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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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勝祥│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6日下午│絡時間不│鎮「蟠桃國│,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5 時47分│久後 │小」附近某│ │第4 條第│
│ │ │ │ │28秒許 │ │大樓樓下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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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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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勝祥│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9日下午│29日下午│鎮「蟠桃國│,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10時48分│11時01分│小」附近某│ │第4 條第│
│ │ │ │ │37秒許 │許 │大樓樓下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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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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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詹正彬│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5 日下午│5 日下午│鎮「頭份國│,1,000 元 │防制條例│
│ │ │ │ │5 時47分│5 時51分│中」對面巷│ │第4 條第│
│ │ │ │ │53秒許 │許 │子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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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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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詹正彬│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6 日下午│6 日下午│鎮「頭份國│,1,000 元 │防制條例│
│ │ │ │ │7 時13分│7 時15分│中」對面巷│ │第4 條第│
│ │ │ │ │25秒許 │許 │子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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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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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彭建翔│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7 日凌晨│7 日凌晨│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2 時26分│2 時27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15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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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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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彭建翔│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1日上午│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5 時25分│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23秒許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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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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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彭建翔│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4日下午│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6 時05分│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57秒許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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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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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彭建翔│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6日下午│26日下午│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3 時50分│3 時57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25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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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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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彭建翔│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8日上午│28日上午│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11時33分│11時35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57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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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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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彭建翔│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9日下午│29日下午│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7 時22分│7 時23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53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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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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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羅有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7 日上午│7 日上午│鎮○○路 │,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9 時22分│9 時29分│522 巷11弄│ │第4 條第│
│ │ │ │ │42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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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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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羅有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8 日凌晨│8 日凌晨│鎮○○路 │,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1 時49分│1 時59分│522 巷11弄│ │第4 條第│
│ │ │ │ │17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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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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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羅有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3日下午│絡時間不│鎮○○路 │,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1 時30分│久後 │522 巷11弄│ │第4 條第│
│ │ │ │ │15秒許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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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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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羅有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5日下午│25日下午│鎮○○路 │,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5 時59分│6 時08分│522 巷11弄│ │第4 條第│
│ │ │ │ │29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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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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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羅有良│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7日下午│絡時間不│鎮○○路 │,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11時47分│久後 │522 巷11弄│ │第4 條第│
│ │ │ │ │09秒許 │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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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主文│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國兆連帶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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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曾建誠│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8 日上午│絡時間不│鎮民生里3 │,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11時22分│久後 │鄰新生街1 │ │第4 條第│
│ │ │ │ │35秒許 │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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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34 │曾建誠│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15日上午│絡時間不│鎮民生里3 │,1,000 元 │防制條例│
│ │ │ │ │7 時58分│久後 │鄰新生街1 │ │第4 條第│
│ │ │ │ │20秒許 │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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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35 │曾建誠│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6日上午│26日上午│鎮民生里3 │,500 元 │防制條例│
│ │ │ │ │8 時07分│8 時14分│鄰新生街1 │ │第4 條第│
│ │ │ │ │37秒許 │許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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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36 │徐錦龍│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10日上午│10日上午│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9 時24分│9 時39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13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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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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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徐錦龍│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於左列聯│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2日下午│絡時間不│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5 時01分│久後 │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12秒許 │ │2 號前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38 │徐錦龍│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3日下午│23日下午│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2 時11分│2 時26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42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39 │徐錦龍│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3 包│毒品危害│
│ │ │ │ │26日下午│26日下午│鎮○○路 │(共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8 時07分│8 時32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15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40 │徐錦龍│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30日凌晨│30日凌晨│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0時03分│0時26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43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41 │林育嘉│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0日上午│20日下午│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10時58分│1 時41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48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42 │林育嘉│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6 月│98年6 月│苗栗縣頭份│愷他命,1 包│毒品危害│
│ │ │ │ │27日上午│27日下午│鎮○○路 │(5 公克),│防制條例│
│ │ │ │ │10時51分│16時17分│522 巷11弄│2,000 元 │第4 條第│
│ │ │ │ │55秒許 │許 │2 號前 │ │3 項 │
├──┼───┴─────┴─────┴────┴────┴─────┴──────┴────┤
│科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主文│支(含SIM卡)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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