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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正本第二十六頁末行之隔行應增列:「六、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市○○路等地,以每包15萬至18萬不等價格售予乙○○超過2次以上,20次以上之海洛因。
⑵被告甲○○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國道一號西螺休息站,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包5萬元至7萬」等字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經調閱原本後,發現原本第二十六頁末行之隔行有「六、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市○○路等地,以每包15萬至18萬不等價格售予乙○○超過2次以上,20次以上之海洛因。
⑵被告甲○○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國道一號西螺休息站,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包5萬元至7萬」之文字記載,然正本卻無此段文字之記載。
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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