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無繼
- 二、乙○○、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
- 理由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二、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三、至於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所查扣之摻
- 一、訊之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
- 二、本院查:
- 三、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 四、查依相關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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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8、29379號,98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伍條(驗後合計淨重伍仟肆佰玖拾參點參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仟肆佰貳拾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伍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柒拾玖點壹零公克)及最外面之大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伍條(驗後合計淨重伍仟肆佰玖拾參點參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仟肆佰貳拾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伍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柒拾玖點壹零公克)及最外面之大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後減刑為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然不得加重)。
二、乙○○、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而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在不詳處所,共謀委由乙○○負責出資購買機票、負責食宿費用、招待丙○○至酒店飲宴且提供現金予丙○○以充當零用金及將海洛因包裝妥當並置入丙○○搭機行李中,並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以為監控;
復委由丙○○負責持有上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而搭機入境臺灣地區之分工方式,而為自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乙○○、丙○○遂依上開犯意聯絡,先由乙○○代為購買機票,而委由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
乙○○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與丙○○會合,並向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遙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遙哥」之成年男子,嗣經乙○○指認為曾豐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但尚未查獲該人),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毛巾五條。
乙○○、丙○○隨即搭車並攜帶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而循陸路由柬埔寨進入越南胡志明市之某不詳飯店(下稱上開飯店),再由乙○○在上開飯店內,將上開海洛因毛巾,以一毛巾裝入一塑膠袋方式而包裝妥當,並將其裝入丙○○所持有之行李箱(廠牌:POLO牌,下稱系爭行李箱)內。
旋乙○○、丙○○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共同持有系爭行李箱前往胡志明市之國際機場,並由丙○○持系爭行李箱而以丙○○名義登機劃位,丙○○並以手提系爭行李箱方式搭機,乙○○、丙○○隨即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1858號班機,而由越南胡志明市之國際機場返回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下稱台中清泉崗機場),而共同運輸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巾五條入境臺灣地區。
嗣丙○○手提系爭行李箱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清泉崗機場為入境通關時,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清泉岡機場關員發覺有異,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扣得系爭行李箱及以塑膠袋包裝而置入系爭行李箱之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五條《驗後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四三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點0三公克;
加上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總重七十九點一0公克(不包括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共計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四四公克》,並當場逮捕丙○○,乙○○則已先行通關離去;
嗣經丙○○提供乙○○相關資料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循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在桃園縣大園鄉林村崁下二0二號二樓,依法拘提乙○○到案。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
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五條,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出具之年月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0五八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之搜索扣押筆錄,均為財政部關稅局海關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合法檢查,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偽造、變造或非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所查扣之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五條(驗後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三四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0三公克),係查緝人員經被告丙○○簽署同意書後(附警卷),依法進行查驗程序後所扣得,與卷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及內頁出入境資料影本等書證,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轉述,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而得,是以該等毒品海洛因之物證與護照影本等書證皆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此等扣案物證與書證,亦咸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Ⅰ伊於九十六年間,在柬埔寨,曾任職「遙哥」所經營賭場內換水錢工作,返台後又復職,再於九十七年八月離職,應「遙哥」之請,伊介紹被告丙○○前往柬埔寨,接替伊之工作,食宿費用由「遙哥」負責,伊與「遙哥」既相識於前,縱有代墊亦屬常理;
Ⅱ丙○○因「祥哥」「陳董」向其提及直接帶毒品回去或藏放在鞋內、塞屁股之類,而懷疑對方是運輸毒品集團,因此與「遙哥」鬧翻,因無錢返回台灣而與伊聯絡,伊擔心會出事,才前往柬埔寨帶回丙○○;
Ⅲ伊在柬埔寨期間,「遙哥」曾問及伊及丙○○是否願意攜帶毒品返台,代價十至十五萬元,為伊所拒絕,顯無證據證明伊為共犯;
Ⅳ伊基於好奇心,觸摸毒品包裝袋,因此在包裝袋上採到伊之指紋,不能證明毒品係伊所交付,否則五個包裝袋不應只有一個指紋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綽號「遙哥」之人雖有要伊攜帶海洛因回台灣,但伊不同意,因而與「遙哥」鬧翻;
系爭行李箱之後應被告乙○○要求,拿去裝行李,最後上飛機之前,被告乙○○交給伊,由伊以手提方式帶回台灣,伊不知道系爭行李箱內放有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乙○○、丙○○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共同前往柬埔寨;
再於同年九月八日,由被告丙○○先前往柬埔寨,被告乙○○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一起自越南胡志明市之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1858號班機,抵達台中清泉崗機場。
而於入境通關時,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清泉岡機場關員發覺被告丙○○手提之系爭行李箱有異,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處理後,在系爭行李箱內起獲以塑膠袋包裝之毛巾五條,上開五條毛巾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四三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點0三公克;
加上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總重七十九點一0公克(不包括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共計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四四公克。
另於上開毛巾塑膠包裝袋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乙○○右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證,並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調查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0五八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四四一三五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查。
被告丙○○對上開出國紀錄及其所持有之行李箱內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乙○○對前揭出國紀錄及確實曾以手碰觸摻有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之事實,亦均坦承在卷。
㈡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柬埔寨時,會見到遙哥、祥哥、陳董,他們說乙○○是幫忙,沒有錢借我錢,問我如何報答他,我說以後賺錢再還他,他們三人說直接帶藥回去,一下說安非他命等,他說穿鞋子回台灣或塞屁股」「(問:是誰對你講要穿鞋子或塞屁股的?)答:遙哥。」
「(問:當時你聽到這樣的話,有無懷疑對方可能是運輸毒品集團?)答:有」等語,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問:遙哥叫你攜帶海洛因回台灣,有什麼好處給你?)答:他說有幾十萬要給我,他說三、四十萬,不一定」等語;
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柬埔寨時,「遙哥」將毛巾塞到被告丙○○行李箱時,伊有看見,當時「遙哥」直接將行李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應該知道那是毒品,後來在越南飯店時,被告丙○○說要去洗澡,行李箱已經打開,伊就去摸摸看那是什麼,所以包裝上才會有伊的指紋等語;
被告乙○○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有與「遙哥」、被告丙○○等人一起吃飯,當場「遙哥」明問要不要賺錢,帶東西回台灣可以賺十至十五萬元,當場伊與被告丙○○都沒有答應,但後來在飯店時,伊從自己的房間有看到對面丙○○房間內的情形,伊有看見「遙哥」放毛巾進被告丙○○的行李,丙○○當時有在他自己的房間內,後來在越南時,伊問被告丙○○,五條毛巾內究竟是計麼東西,他答說是四號(即為海洛因),當時伊就去翻動包包外面的塑膠袋等語。
被告等上開所供,拒絕遙哥之要求,攜帶毒品回台云云,雖與事實不符(詳見後述),然依供述內容,其等對攜帶上開毒品返台之事,事前顯係知情,應無疑義。
㈢依下列證據,本院認被告等二人與遙哥等人,就走私及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⑴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機票是乙○○幫我買的」「(問:乙○○是否與你同前往柬埔寨?)答:沒有,我先去,他在第三個颱風過後才去柬埔寨。
..」「(問:乙○○在你去柬埔寨前,有無交代你去柬埔寨要找何人?)答:沒有,他說有人會在機場接我」「(問:你在第二次到柬埔寨時,有無人到機場接你?)答:有,一般人叫『祥哥』『遙哥』『陳董』的。」
「(問:旅店費用何人支付?)答:他們三人付。」
「(問:乙○○何時到柬埔寨?)答:第三個颱風過後,二、三天。」
「(問:與乙○○在柬埔寨那幾天做何事?)答:我和乙○○是喝酒,乙○○和三人做何事我不知道,乙○○和他們三個都很熟。
」「(問:你們是否一起從越南回台灣?)答:是搭同一班。」
「(問:坐位是否一起?)答:本來是坐一起,後來他到後面坐。」
「(問:是否一起出關?)答:下飛機後,我就沒看人。」
「(問:你第一次去柬埔寨時,是乙○○幫你買機票的嗎?)答:也是。」
「(問:第一次去柬埔寨時,乙○○有一起去嗎?)答:有。」
「(問:這二次去柬埔寨的旅費是否由乙○○出的?)答:我老實講,是乙○○出的。」
「(問:那乙○○除了出旅費外,有無其他好處?)答:他給我生活費有時美金五百、有時美金三百等。」
「(問:你與乙○○去二次,有無問去做何事?)答:他說去那玩,他兄弟在那邊,順便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問:第一次去柬埔寨時,是由台中入境,入境當天有無人接應?)答:沒有,乙○○只說,你把箱子打開來,他要拿東西。
剩下的衣服拿給我,他就不知去哪。
我就去高鐵坐車往板橋。
」「(問:第一次入境台中當天,你有無看到乙○○從箱子中拿出何物?)答:我沒有看到,有二個箱子,他的東西有的在我這邊,我的東西有的在他那,都是他處理。」
「我到柬埔寨時,會見到遙哥、祥哥、陳董,他們說乙○○是幫忙,沒有錢借我錢,問我如何報答他,我說以後賺錢再還他,他們三人說直接帶藥回去,一下說安非他命等,他說穿鞋子回台灣或塞屁股。」
「我說我不敢,他們也有拿鞋子出來。
」「(問:是誰對你講要穿鞋子或塞屁股的?)答:遙哥。
」「(問:當時你聽到這樣的話,有無懷疑對方可能是運輸毒品集團?)答:有。」
「我回到越南時,第二天才看到我的行李,到機場時乙○○才拿箱子給我。
他也是說我的衣服太多,要我日常用品用小袋子裝。」
「(問:你在前往越南機場時,你的行李是你自己拿還是乙○○給拿?)答:他拿給我後,我才自己拿。」
「(問:他何時拿給你?)答:早上退房時,一起到樓下。」
「(問:在越南住時,你的行李是放你房間嗎?)答:剛到時是放我房間,他說盥洗用具和要換的衣服先拿出來,然後我就去洗澡,他說我背包他要拿去,要放他的東西。」
「(問:你的行李,乙○○當時拿去之後,到何時還你?)答:就退房時。」
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528號第17-23頁)。
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乙○○為何要幫你出臺灣到柬埔寨的機票?)答:因為第一次97年8月份乙○○叫我去柬埔寨玩,到那邊看到遙哥、陳董、祥哥」「(問:97年8月份乙○○帶你去柬埔寨是要介紹給你還是帶你去玩?)答:乙○○有提到要順便介紹工作給我,但沒有提到工作內容,只有介紹人給我認識,我也沒有實際從事任何工作。」
「(問:97年9月8日你為何又去柬埔寨?)答:遙哥打電話給乙○○,乙○○打電話給我說那邊有工作做,..,遙哥沒有說什麼話,只拿2000元美金給我,沒有要我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要我做任何工作,直到3、4天後遙哥再來找我,他叫我攜帶毒品,說可以用塞肛門或將毒品藏放在鞋子內的方式帶回臺灣,我說我不要當場拒絕,..」;
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遙哥之前在跟你講運輸毒品代價如何?)答:帶回來成功一次十五萬元,遙哥叫我到臺灣下飛機就把毒品交給乙○○,遙哥而且講說他會把十五萬元寄給乙○○,乙○○再將錢交給我」等語。
⑵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丙○○?交往關係為何?)答:認識,他之前在我太太林覲恩所經營的家族檳榔對面大域食品公司任職,因經常到檳榔攤喝酒而熟識。」
「(問:你和丙○○認識多久?)答:大約3至4個月。」
「(問:你在柬埔寨有什麼事業?)答:養鴨。」
「(問:你在柬埔寨養鴨廠擔任何種職務?)答:廠長。」
「(問:廠長之薪資為何?)答:先說是新台幣5萬元,後來只給我2萬5OOO元。」
「(問:你在柬埔寨擔任養鴨廠廠長多久?)答:l年,96年初到96年底。」
「(問:經查,你在97年7月至9月間曾經10度匯款至柬埔寨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LU了ENG HSlANG帳號000-00-00000-l及戶名SAN TOS JACKSON,帳號:000-00-00000-0,總計121,397美元,合約新台幣382萬元,你在柬埔寨既無投資,也沒有工作,為何你會在97年7月至9月問匯款到柬埔寨?)答:這些錢是遙哥自柬埔寨打電話來告訴我在特定的地點會有人拿錢來給我,要我收到錢之後,匯往上述銀行帳戶,這些錢是遙哥的錢。」
「(問:你在台灣幫遙哥收錢及匯款是現金嗎?)答:都是現金。」
「(問:提示扣押物: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乙張,匯款人乙○○,收款人JACKSONCHAN SANTOS,請問妳為何要匯這筆款?)答:是遙哥於97年12月l9日自柬埔寨打電話給我,要我在13時許到南崁交流道的B& Q等,會有人拿9萬元過來給我,等我收到錢之後,匯到他事先指定的這個帳戶內,我依照他的指示完成匯款」「(問:遙哥有要求你們做什麼事?)答:他有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賺錢,如果有機會想要賺錢,跟他講,他可以安排帶行李,從柬埔寨帶回台灣一趟的代價是10萬至15萬元」「我沒有問的很清楚,但我拒絕了,丙○○也拒絕了」「(問:你是否知道丙○○所攜帶之藏有海洛因毒品之浴巾是在何人於何處交付?)答:大約是在97年9月29日或9月30日在柬埔寨國金邊丙○○所住的飯店,遙哥拿一袋東西裝在丙○○的行李箱內,我曾問遙哥是什麼,他說你自己看」「(問:丙○○是否事先知道遙哥要交付的一袋東西是什麼?)答:是的」「(問:妳是否知悉丙○○帶回來藏有海洛因毒品的行李代價是多少?)答:我聽丙○○講是15萬元。」
「(問:丙○○帶回藏有海洛因的行李後,要交給誰?)答:有人會來接,但我不知道是誰,回到台灣後,遙哥會打電話給丙○○告知交給誰。」
等語;
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第一次看到毛巾放進包裝袋時?)答:在柬埔寨時,看到他們把毛巾放到丙○○的行李箱。」
「(問:是何人給你看?)答:遙哥要把行李給丙○○時我看到的。」
「(問:遙哥把包裝袋放入行李時,丙○○有看到嗎?)答:應該有看到,因為直接行李就交給他。」
「(問:回台灣後,你做什麼事?)答:遙哥有叫我收一些錢,匯過去。」
等語;
另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前往柬埔寨之機票錢,確實是伊先幫被告丙○○出的;
「(問:你有無看見遙哥將本件被查扣的裝有海洛因的毛巾的包裝袋放入被查扣的行李箱內?)答:當時在柬埔寨的時候有看到。」
「(問:你看見的時候丙○○有無在場?)答:在丙○○的房間內,丙○○當然在場。」
「在越南的旅社的第二天晚上,我要找丙○○去吃飯,丙○○說要去洗澡,他的行李箱已經打開了,拿盥洗用具,我看到這五條毛巾,我就問丙○○,遙哥叫你帶這五條毛巾到底是什麼東西,丙○○說這是四號(海洛因),當時我就去翻動其中一包包在外面的塑膠袋」等語。
⑶綜合上開被告二人供述內容,雖非一致,然查:①被告丙○○係因為被告乙○○之牽線,提供其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機會,始會接觸在柬埔寨之「遙哥」其人,又被告丙○○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錢,係由被告乙○○支付,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期間,均在旅遊玩樂,並未作任何工作,且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期間之費用,均係由「遙哥」其人及被告乙○○支付,加以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明確供承綽號「遙哥」之人確曾向提及攜帶毒品海洛因回台灣之事宜,是被告丙○○應知悉此行接受招待之目的,即是運輸毒品回台,否則豈有白白接受招待之理?況且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之期間,係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二日,前後共計二十五日,時間非短,該期間均與「遙哥」其人及被告乙○○在一起,被告丙○○既已警覺對方要求其運輸毒品回台灣,若其真的不願意運輸毒品,應當要求被告乙○○立即回台灣,並對自已之行李慎重保管,避免產生問題,然觀之被告丙○○之行為,其卻又對自身攜帶之行李未存有任何警覺之心,即其任意交予被告乙○○,而不取回,最後上機,亦未曾再檢視行李箱之內容,均已啟人疑竇,更遑論在胡志明市之機場都已呈現該行李有超重之事實,其竟仍未加檢查,在在與常理不符。
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系爭行李箱被放入海洛因云云,顯不可採。
②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已兩個多月沒有工作,亦無存款,前後兩次從柬埔寨轉赴越南再回到台中花費約八、九萬元;
兩次機票錢都是乙○○提供的等語;
參酌被告乙○○所供,伊與丙○○因喝酒認識,前後不過三、四個月,顯無特別之親舊關係,焉有無償提供數萬元,供丙○○兩度前往柬埔寨吃喝玩樂之理?況依乙○○所述,其曾在柬埔寨養鴨並在「遙哥」所開設之賭場工作,返台期間且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前後十度匯款至柬埔寨予「遙哥」,金額高達三百八十餘萬元,足見其等關係之密切。
同時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丙○○十餘來,僅有上開兩度與乙○○共同之出國紀錄,而乙○○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短短兩年,有十九次之入出境紀錄,顯見本件被告乙○○利用被告丙○○失業、貪杯、好逸惡勞及其與「遙哥」其人之關係,從事運輸毒品走私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二人上揭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與丙○○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等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既均為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佈,即應自公佈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發生效力。
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乙○○就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部分,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丙○○部分,因考量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分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予以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復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外,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丙○○自越南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臺中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為巡防查緝人員查獲,但其既已搭機抵達臺中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乙○○、丙○○所為,應係犯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被告乙○○、丙○○二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丙○○與綽號「遙哥」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將毒品海洛因自越南輸入臺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另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乙○○,此有被告丙○○之調查站筆錄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官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是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依相關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Drugs,Second Edition,參九十四年十二月司法院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二九六頁)記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五至十毫克,最小致死量(即一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二百毫克。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約二四二七.0三公克,數量龐大,若依前開參考資料加以計算(每四小時施用十毫克),約可供二十四萬二七0三人次施用海洛因。
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雖純質淨重達二四二七.0三公克,惟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為整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源頭,因而需加以禁止,而毒品運輸入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自應不得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如前所述,且施用毒品者往往成為社會治安敗壞之主要原因,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數量,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有重大危害,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竟以運輸毒品牟利,且所運輸之扣案海洛因數量龐大,顯見被告乙○○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為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且該犯罪集團可供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接近一個月之全部食宿費用及來回機票金額,顯見倚靠毒品之獲利頗豐,而被告乙○○非但提供丙○○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之機會,並為在柬埔寨之不詳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匯出來源可疑之所得款項及物色運輸毒品之下游,顯然為犯罪集團在臺灣之聯絡窗口,並已參與至犯罪之核心,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偵查作為,未見悔意;
被告丙○○在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中屬於底層之角色,顯與被告乙○○係核心角色不同,且被告丙○○雖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於扣案之毛巾五條(驗後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四三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點0三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核均屬本件查獲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前揭包裝摻有毒品海洛因毛巾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空包裝總重七十九.一0公克)及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既為被告二人及其共犯所使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供本件被告乙○○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依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開包裝毛巾之五個塑膠袋之合計總重七十九‧一0公克,足徵可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
另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更未直接接觸毒品海洛因,是上開六個塑膠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且該等塑膠袋既均經查扣在案,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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