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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與駕駛時之注意力均將降低,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某處檳榔攤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911-BWV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永安橋前,因不勝酒力,適甲○○正騎乘車牌號碼NWJ-059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永安橋頭往安和路方向斜向行駛穿越道路,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甲○○騎乘機車而來,所騎之機車擦撞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乙○○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經緊急送醫,並抽血驗得乙○○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6mg/l),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甲○○逆向行駛,縱伊未酒駕,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沒有過失等語;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確有酒醉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舉出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室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上訴意旨則以:(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自無名路駛出欲左轉,需先穿越寬五公尺之道路外側,再穿越寬一.六公尺之機車優先道,加上被告機車遺留現場之刮地痕長十二.四公尺,是本件自告訴人騎出之無名路至撞擊點至少長達十九公尺,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四、五公尺,再依被告當時呼吸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吸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吸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查被告抽血驗出之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六毫克,參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研究報告,被告斯時已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
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均一概答稱沒有印象等語,顯見被告肇事當時已因泥醉近乎喪失意識,倘非如此,正常人對於事故之反應時間僅須四分之三秒,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計算,換算反應距離為十九公尺,已足供被告煞停,或向右閃躲,均可避免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注意之過失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室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當日赴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許世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在現場附近。
當天我有聽到碰撞聲,有人說發生車禍,我去的時候,看到乙○○倒臥在西屯路車道上,他剛好是在西屯路要往市區○○路方向,剛剛撞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到達的時候,我是先看到乙○○倒在地上,還有機車倒在地上,他是倒臥在往永安橋的路上,至於是倒臥在快車道還是慢車道,我記不得了,、、車道上有一部廂型車是救護車,被告的車子是在救護車前的那部機車,被害人甲○○的機車我比較沒有印象,我去到現場有很多人,我是因乙○○倒在那裡,所以我就直接去看,照片上的安全帽是乙○○的,血跡應該也是乙○○的,我看到乙○○時,他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本來是戴在頭上,可能是消防隊拿起來的。
皮鞋應該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所示,本案機車之刮地痕,及現場散落物均在被告順向之車道上,兩車碰撞之位置分別為被告之前車頭,及告訴人之左測車身,足徵告訴人係於斜穿道路時,遭被告之前車頭所撞及;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97條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案碰撞地點係在劃有雙向限制線上,且係被告行駛之順向車道上,有前揭之證據足稽,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之車道,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函及函覆之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
至被告酒後駕車,雖係違法之行為,惟本案由現場圖觀之,二車碰撞之地點離告訴人駛出之無名路距離約十多公尺(原審認僅四、五公尺,顯有誤會,併此指明),亦即係告訴人突然由該處無名路欲穿越被告面前之車道至對向車道而為被告騎乘機車碰撞,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五十公里對照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其反應距離為十.四公尺,再加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定第四六號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附對照表),倘被告當時時速五十公里,以最新之瀝青路面計算亦有十一.五公尺以上之煞車距離,再加上告訴人以時速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其一秒行駛之距離亦至少有八.三公尺,四分之三秒之反應時間亦已行使六.二公尺以上,縱告訴人於被告駛來之二十多公尺前已經與路面呈平行行駛而來,被告於發現後再踩煞車,其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亦不能避免兩車相撞,況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駛出之無名路口在被告行駛路線之右前方,而依告訴人遭碰撞之位置係左側車身,被告係前車頭受損觀之,告訴人顯非先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致與被告發生對撞,而係欲轉入正向車道前突然由被告機車右前方斜向先穿越機車道再穿越快車道,非告訴人已在被告之車道上逆向行駛一段時間始為被告撞及,被告自屬無法注意告訴人突然駛入其車道前方之舉動,縱使被告未喝酒亦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本案車禍尚非因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或因酒醉駕車,注意力或反應力較慢而引起,被告應無過失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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