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乙○○
1號
甲○○
號
丁○○
26巷2弄27之5號
上列證人因被告丙○○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丁○○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被告丙○○公共危險等案件,證人乙○○、甲○○、丁○○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然證人乙○○、甲○○、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上開證人三人之戶籍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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