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16,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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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55-PT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處,因「闖紅燈(芬草路由東往西)」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其已確認號誌為綠燈,才駛出車輛,後方警車卻將其攔下,稱其闖紅燈,因其與警員各說各話,請求警員提供取締用錄影帶或相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4555-PT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為警攔停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否認違規,惟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會)辦單所載:「一駕駛人甲○○駕駛4555-PT號自小貨車由草屯鎮○○路○段(草屯商工前),該路口為芬草、博愛路口,為輪放左轉保護四時相交通號誌,當時芬草路專用交通號誌為紅燈,博愛、芬草路為綠燈。

二許員應遵從芬草路專用號誌,警方執行勤務見許員於芬草路上紅燈直行,警方依規攔查,並依規以闖紅燈開單告發,攔查即有告知其行駛芬草路是要依芬草路專用號誌指示行駛,不能以博愛、芬草路的號誌指示行駛」,併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至於受處分人請求警員提供錄影帶或相片以資佐證部分,因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有如前述,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不在準用之列,若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錄影或照相為其裁罰依據,勢必窒礙難行,事實上亦顯不可能,蓋以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且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

故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客觀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於前揭書函中說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本院自得以舉發員警可信之書面陳述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

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現場實際觀察芬草路口號誌及芬草路專用號誌為連鎖同步號誌,與員警所描述不符合。

員警描述受處分人由芬草路由東往西行駛,應參考芬草路專用號誌綠燈才可行駛,受處分人當時已確認綠燈才行駛,並無闖紅燈,何以員警堅持說受處分人闖紅燈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4555-PT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及博愛路路口處,有「闖紅燈(芬草路由東往西)」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會)辦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8年4月28日投草警交字第0980007350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再本件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甲○○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

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洵認定。

㈢至受處分人雖提供多張照片欲證明芬草路號誌與芬草路專用號誌為連鎖號誌與員警描述不同,惟觀上開交(會)辦單之意,乃指受處分人違規時芬草路專用交通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於芬草路上紅燈直行,值勤員警爰依規定開單告發,並告知行駛芬草路應依芬草路專用號誌指示行駛,不能依博愛路、芬草路之號誌指示行駛,足見員警並無認芬草路號誌與芬草路專用號誌非連鎖號誌之意,受處分人上開所陳誠屬誤解,並不可採。

㈣又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其違規之情,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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