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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甲○○
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應於民國98年2月22日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視同不起訴處分,則抗告人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依同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縱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亦同此結論),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抗告人之原裁決之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7年1月31日4時1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PK-43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0.77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於98年6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交警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自承而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日以97 年度速偵字第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 年3月17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惟查:1、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
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2、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
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該「受處分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3、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
4、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四、本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並駁回其他異議,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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