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附民,117,201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庚○○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告兼上列
四人訴訟代
理人及送達
代收人 己○○
原告兼上五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三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50萬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死之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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