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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111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及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 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據此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及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494 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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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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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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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編號2-4 定刑9 月)│(編號2-4 定刑9 月)│(編號2-4 定刑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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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10.02 │97.06.14 │97.06.14 │97.06.14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7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97年度偵字第17531 號│97年度偵字第17531 號│97年度偵字第175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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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豐簡字第494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7.06.18 │ 98.08.13 │ 98.08.13 │ 98.0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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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97.07.14 │ 98.08.13 │ 98.08.13 │ 98.08.13 │
│ │ │ │ (不得上訴) │ (不得上訴) │ (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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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備 註│98年度執緝字第857 號│98年度執字第11638 號│98年度執字第11638 號│98年度執字第11638 號│
│ │ (已執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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