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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84、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上開時間亦經公布修正為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時,因修正前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6月,修正後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因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新台幣30萬元,經以修正前刑法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修正後刑法之新臺幣1000元(此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所採之數額),換算結果,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應以6個月為易服勞役期間之上限,如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則易服勞役期間將達300日,顯已逾6個月,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據此,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之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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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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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 │徒刑4月15日 │徒刑2月 │金新台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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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4年底某日起至95.04.05│95年4月7日11時25分許回│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5.04│
│ │凌晨某時 │回溯24至120小時內之某 │.06止 │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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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 95年毒偵字第3467號 │ 97年毒偵字第3467號 │ 95年偵字第105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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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14號 │ 95年度訴字第1714號 │ 96年度訴字第393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5.05.30 │ 95.05.30 │ 96.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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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14號 │ 95年度訴字第1714號 │ 96年度訴字第3935號 │
│決├────┼───────────┼───────────┼───────────┤
│ │確定日期│ 95.06.22 │ 95.06.22 │ 97.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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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6定應執行刑 │ 1-6定應執行刑 │ 1-6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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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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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恐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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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
│ │徒刑6月 │ │新台幣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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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5.03.09 │94年6月月初某日起至94 │94年6月月初某日起至94 │
│ │ │年6月13日止 │年6月13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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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 95年偵字第10542號 │ 97年偵字第8131號 │ 97年偵字第8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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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935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6.12.28 │ 98.05.26 │ 98.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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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935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
│決├────┼───────────┼───────────┼───────────┤
│ │確定日期│ 97.01.28 │ 98.07.30 │ 98.07.30 │
├─┴────┼───────────┼───────────┼───────────┤
│備註 │ 1-6定應執行刑 │ 1-6定應執行刑 │ 1-6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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