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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因本件聲請具保狀首並未列明何人為聲請人,且聲請狀末僅以打字方式列具狀人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並未經羈押中之被告甲○○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僅蓋有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之印章,此有刑事聲請具保狀可稽,故應認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又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故將本件聲請具保狀全件充為附件】。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自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此外,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論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到庭證述在卷,無串證疑慮,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等語,尚有誤會。
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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