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1975,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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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刑人之母
受 刑 人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字第210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經查,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處2 月(2罪)、4月(39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本件各罪犯罪情節,認本件受刑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之被害人多達40餘人,被害金額甚高,受刑人迄今均未賠償予被害人,且受刑人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在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聲他274字第94253號函附卷可憑,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前科及其犯罪情狀,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至受刑人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乃係針對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使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仍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是本件聲明異議,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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