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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林策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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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林策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策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依聲請准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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