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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廖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0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將原判決撤銷,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三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原判決理由欄二、㈡、「…又依卷附被告之人事資料觀之,被告係擔任潭子鄉代會之組員職務,職務編號為A020020,屬一般行政職系,其工作項目為:『議事錄整理繕校及印發佔百分之四十。
議事文件擬辦及彙編議案佔百分之二十。
出納、物品管理及會計登帳事宜佔百分之二十。
勞保及互助事宜佔百分之十。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佔百分之十。』
則關於印製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用存款支票及前往潭子鄉農會領取款項等執掌內容,應屬被告擔任潭子鄉代會組員之法定職務權限。
另觀諸卷附銓敘部92年11月24日日部地一字第0925182840號函,被告之職稱、職務編號、職系均與前揭職務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足徵被告自89年起至92年11月間為止,其所擔任之組員職務並未發生變動,前揭負責出納等事宜之工作項目自屬被告當時之職務權限。
縱使被告於組員職務外另行兼任人事管理員一職,然其本職仍為組員,就上開列舉之工作項目自仍在原本職務之範疇內,被告既不因其兼管人事管理業務而喪失組員身分,亦不能謂其對於前揭所示出納等工作項目已非其法定職務權限。
…」及原判決事實欄「甲○○(原名廖明保)於民國(下同)89年間,擔任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潭子鄉代會)之組員,而依潭子鄉代會職務說明書所示,其工作項目包括出納、物品管理及會計登帳事宜在內,甲○○因而負責印製支票及前往潭子鄉農會領取款項,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等採用為確定判決之證據。
茲聲請人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㈠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參照);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有下列之「新證據」(該項證據成立在判決前,發現在後,確實無疑,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如附件證據⑴: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審中縣二字第0980000887號函,觀諸原函說明二、核復事項:「…依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條規定略以:『各機關主計業務簡單者,得由該管上級主計機構派員兼辦或委託各該機關指派人員兼辦…』經查劉員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擔任貴會組員,依據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七章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會計業務係由代表會現有編制職稱(組員),職務編號(A020030)職務說明書六、工作項目中包括主計、物品管理及會計登帳事宜,及貴會前任主席劉萬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批示『本會會計業務已列為劉組員應有之業務,固無需再遴選兼任』顯示劉員實際從事會計業務,應依『會計法』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另查臺中縣政府主計室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計人字第461號函指派劉員兼任貴會會計員,並溯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上開函文已闡述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聲請人於答辯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會計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第一0四條規定(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
)意旨;
並證諸會計業務係由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編制:職系(一般行政)職稱(組員),職務編號(A020030)之組員兼任會計員「劉靜如」、「林雅玲」二員擔任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又如附件證據⑵:銓敘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一字第5052640號函(表三十四銓審資料:組員劉靜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銓審生效合格實授。
表十九經歷資料:職稱1104組員,職系3101一般行政,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派兼任會計員),觀諸:會計員「劉靜如」之職稱(組員)、職務編號(A020030)、職系(一般行政)等,均與前揭A020030職務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足徵「劉靜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間為止,其所擔任之「組員」職務並未發生變動,自屬經前任主席劉萬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批示「本會會計業務已列為劉組員應有之業務,固無需再遴選兼任」,而明顯確認;
次如附件證據⑶: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潭鄉代字第0930102491號令稿「核定組員林雅玲派免,民國○○年○月○○日生效,三、新職:組員(1104),職務編號(A020030),一般行政職系(3101)。
四、其他事項:4.補調職人員:組員劉靜如缺」;
附件證據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林雅玲:職務名稱(組員),職務編號(A020030),職系(一般行政),主要工作項目(議事業務、財產管理、會計主計業務)」;
如附件證據⑸:經歷及現職(銓敘審定)「林雅玲,職稱(組員),職務編號(A020030),職系(一般行政)。
銓敘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部銓字四第0932411195號函合格實授(表三十四銓審資料:組員林雅玲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銓審生效合格實授。
表十九經歷資料:職稱1104組員,職系3101一般行政,補劉靜如缺,派兼會計員溯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觀諸:會計員「林雅玲」之職稱(組員)、職務編號(A020030)、職系(一般行政)等,均與前揭A020030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中包括主計、物品管理及會計登帳事宜所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
另如附件證據⑹臺中縣政府主計室於九十三年十月(原始派令公文存於潭子鄉民代表會檔案中)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之派免建議函:「一、建議派免情形:劉靜如(一)異動類別:免兼,(三)備註本職:已調職。
林雅玲(一)異動類別:派兼,(三)備註本職:組員。
二、建議生效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足徵「林雅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迄今任職為止,其所擔任之「組員」職務並未發生變動,另依據「會計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前揭負責公務出納、會計事務的工作項目,自屬兼任會計員「劉靜如」、「林雅玲」二員當時之職務權限,「劉靜如」、「林雅玲」二員於組員職務外,另行兼任會計員一職,然其本職仍為組員,就上開列舉之主計、物品管理及會計登帳事宜等工作項目,與依據「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本會置組員二人)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會置會計員,由本會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之規定,自仍在「原本組員」「劉靜如」、「林雅玲」二員職務之範疇內。
是依上開各項證據可證「劉靜如」、「林雅玲」二員具有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的「法定職務權限」,「劉靜如」、「林雅玲」二員之職稱(組員)、職系(一般行政)、職務編號(A020030),均與前揭A020030職務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足徵「劉靜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間為止,「林雅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迄今任職中為止,該二員所擔任之組員職務並未發生變動,又依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等法令,前揭負責出納等事宜之工作項目,自屬「劉靜如」、「林雅玲」二員當時之職務權限,縱使「劉靜如」、「林雅玲」二員於組員職務外另行兼任會計員一職,然其本職仍為組員,就上開職務說明書A020030列舉之工作項目(六、包括主計、物品管理及會計登帳事宜),自仍在原本職務之範疇內,「劉靜如」、「林雅玲」二員既不因其兼任會計業務而喪失組員身分,亦不能謂其對於前揭會計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所示出納等工作項目已非其法定職務權限。
按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明文,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依「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本會置組員二人」、「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本會派員兼任,經遴員後函送縣政府辦理派免,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而「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係載「人事管理員」由薦任組員兼任…暫以委任組員兼任,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受派任之潭子鄉民代表會人事管理員,其「法定職務權限」僅載為「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又查「人事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如左:一、關於本機關有關人事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職員送請銓敘案件之查催及擬議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之籌辦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職員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職員撫卹之簽擬及福利之規劃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職員任免、遷調、獎懲及其他人事之登記事項。
七、關於本機關職員俸級之簽擬事項。
八、關於本機關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事項。
九、關於本機關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
十、關於所屬機關有關人事案件之依法核辦事項。
十一、關於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搜集事項。
十二、關於銓敘機關交辦事項。」
聲請人並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從上開各項證據皆可資證明,故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觀諸附件證據⑺:銓敘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三字第09729514131號函之規定:「說明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復查考試院(97)年2月26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14391號令發布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職務普查之方式,由本部定之。
上開普查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各機關依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職務說明書,往往流於形式,未能因應機關實際情形檢討調整,為遂行職務管理,以強化職務說明書之功能,爰予增列,先予敘明。
說明三:茲以現行職務歸系辦法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對於各機關職務歸系程序、原則、以及職務歸系後之工作性質變動-於職務說明書訂定後,原有工作項目或職責程度發生異動時如何處理等相關事項,均已明確規範,爰請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檢視每一職務說明書相關事項,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是否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是否與其職稱性質相當;
職務是否依其工作性質比重或依其專業內容予以歸系;
機關於其組織法律修正生效或組織規程修正,經考試院核備後,如須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者,是否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
職務歸系後,如其工作性質有變動時,是否依程序調整之;
一職務訂定職務說明書後,原有之工作項目或職責程度發生異動,是否依程序修正其職務說明書等事項,予以檢視,如有與規定不合事項,應即依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或改進。」
及附件證據⑻:「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銓敘部八九法三字第191933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一項(一職務應訂定一職務說明書,由現職人員依前條規定據實填寫,如無現職人員之職務,由機關指定適當人員填寫後,送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切實核正並擬具其所應歸之職系,連同職務歸系表陳機關首長核送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核定);
第四條(一職務訂定職務說明書後,原有之工作項目或職責程度發生異動,均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修正其職務說明書。
)之法令規定,可知聲請人兼任人事管理員應以「職務說明書」為其業務之範疇,而上開A020020職務說明書已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依法修訂,原審裁判事實欄所採「潭子鄉民代表會職務說明書」之證據,係八十九年訂定,自臺中縣政府人事室九十年五月八日90人企字第127831號令派聲請人組員兼任人事管理員,溯及九十年一月十二生效後,上開八十九年「潭子鄉民代表會職務說明書」,已經當然廢止,原審裁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自屬違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法則,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既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再觀諸附件證據⑼:「90年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職務說明書」及附件證據⑽:「93年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職務說明書」等之備註欄記載為:「一、本機關人事機構員額編制案,業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4日九十局中字第403247號函核定,自民國○○年○月○○日生效在案。
二、依據臺中縣政府人事室90年5月8日九十人企字第127831號令派組員兼任人事管理員,生效日期90年1月12日。」
其工作項目記載為:「一、有關人事規章之擬訂、送請銓敘案件之查催及擬議、考勤之紀錄及訓練、考績考成之籌辦、撫卹之簽擬及福利之規劃事項。
25%。
二、任免、遷調、獎懲及其他人事之登記、俸級之簽擬、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
25%。
三、公文收發登記、文書檔案管理等事項。
20%。
四、議事錄整理繕校彙編等事項。
20%。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10%。」
可見上開八十九、九十、九十三年度「職務說明書」明顯有間,足證聲請人依據上開法令係屬「人事管理員」並非會計員,且「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聲請人顯然已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釋字第一八一號參照)。
觀諸附件證據(11):「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係記載「會計員」由「薦任」組員兼任,需依會計法第一0四條規定:「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派免兼任之,惟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仍在原本「薦任組員」兼會計員「劉靜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迄)暨「薦任組員」兼會計員「林雅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迄今任職中)等二員的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範疇。
㈣按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茲所謂的「公務員」,基本的上位概念是該名公務員必須有「法定職務權限」,也就是可以根據法令而劃分出其職務範圍(可否為之?範圍為何?)然什麼叫做職務範圍?則必須實質認定該名公務員之行為,是否屬於國家任務行為,亦即是否該行為須居於國家地位始能達成(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151頁以下),而不能僅以形式認定,否則就會與立法理由所反對的形式認定相抵觸。
申言之在解釋上仍然必須要實質認定行為人是否為達成國家任務,若非,即使形式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仍然非本條所稱之公務員。
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公務員概念之缺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
乃提出修正草案,建議修法方向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係因「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宜限定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
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
倘無法令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嗣經立法院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上揭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至130頁)。
由此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
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
在客體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
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可資斟酌;
又查「…各級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定銀行代理公庫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所簽訂之契約(以下簡稱代庫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何?私法契約說:理由為:⒈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代理內容觀之,代庫銀行僅係單純之支付工具,其受委託執行之內容,尚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⒉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341號函對於代庫銀行之遴選解釋為勞務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見解觀之,代庫契約應解為私法契約之性質。」
亦有法務部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90)法律字第045678號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可資參照,然「潭子鄉公庫」未完成法定程序,潭子鄉地方自治團體(潭子鄉公所、潭子鄉民代表會)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公庫法」、「政府採購法」、「地方制度法」等規定,則「潭子鄉公庫」為私經濟行為的相對人,地方政府遴選公庫代理機關,與目前之代理機關相同者,仍須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民字第0910002766號函參照),「潭子鄉公庫」並未經地方立法機關(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未經公開上網採購,「潭子鄉農會」未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並無權利及義務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潭子鄉農會」有為「潭子鄉公庫」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潭子鄉公庫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其侵權行為而成立,故依據「公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之責;
必要時,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足徵聲請人與潭子鄉公所、潭子鄉民代表會、潭子鄉農會間之關係,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未涉公權力之行使,係屬私經濟行為,不適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範疇,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無關;
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於修正後,已趨一致,上開修法之目的在於減縮「公務員之範圍」,回歸專業上及功能性之判斷,即以所為之職務關係來觀察,非以組織體或單純公務員取得之身分關係來論斷,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觀諸司法院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大法官解釋第五二七號文:「…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應依前述程序辦理。
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尚非法所不許。
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及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本會置組員二人)、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會置會計員,由本會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規定等法則,上開法則原審捨棄不採用或適用不當,自屬審判違背法令,該項確定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再者,聲請人所為係一般詐欺犯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及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聲請人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聲請人所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要旨亦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要旨同此結論);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其職務上之時機因勢乘便而言,其所利用者,固包括其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及其衍生之機會,但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該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始克相當。
若其用以詐財之方法,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聯者,即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
易言之,即必須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又未經授權,即無該罪名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聲請人倘無有何法定職務權限存在,自無構成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能,何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聲請人與臺中縣潭子鄉地方自治團體(潭子鄉公所、潭子鄉民代表會)及潭子鄉農會等之關係,既屬「無因管理」及「侵權」的私經濟行為,依公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之責;
必要時,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潭子鄉農會應負賠償之責,聲請人無「法定職務權限」,係屬私經濟領域,與一般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概念並不一致,本已無論以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公務員」之餘地;
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參照)。
㈤原審判決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原審理由欄一、㈢、認定「…被告在二案中所相距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3個月之久,該漫長之間隔期間應已足以遮斷任何概括犯意之延續性,且其間被告並無其他反覆從事相同犯罪之情形可指,更足推知本案與上開先繫屬案件之關聯性至為薄弱,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
…」惟查連續犯祇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即可成立。
故在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合於此等要件者,均可論以連續犯,並無各次行為間,不得超過若干時日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0三八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判參照);
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例參照);
另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而所謂連續數行為,係數個動作之間,屬同一機會,具有時間場所之緊接性、機會或手段之類似性及侵害法意之同質性。
惟數行為時間上之密接性,事實上僅係一參考因素,並非構成連續犯與否之絕對前提要件(參酌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478頁);
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⒈基於概括之犯意。
⒉連續數行為。
⒊犯同一之罪名。
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之數個犯罪,其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者,固不成立連續犯;
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者仍分別處罰,則失之苛刻,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可資參照。
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按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證人係「…農會辦事員林家聲、林杏貞…」,然理由欄之記載:「…本件證人龍淑宜、林杏貞、戴淑芬均曾於台中縣調查站為陳述…」,顯然不相一致。
惟查原審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矛盾齟齬,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上開傳聞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綜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否則難認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請參照);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可資參照。
從而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六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潭子鄉代會協助聲請人執行出納業務之單工龍淑宜、證人即潭子鄉農會公庫出納林杏貞、證人即潭子鄉農會公庫會計戴淑芬等人各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次提領紀錄中開立之支出傳票、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用存款支票、粘貼憑證用紙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聲請人為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而有連續變造有價證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理由;
並就聲請人辯稱:「伊於本案中所為與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適用,應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節,詳於原判決理由中指駁說明:「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91年4月起至94年7月25日間,是否尚有詐取潭子鄉代會的財物?)這段期間都沒有,且已經審計部查核過。』
、『(是否本件因為投資失敗而詐取財物,隔了3年後,又因為投資失敗才又詐取財物,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是,這是經過審計部的查核,這中間3年我並沒有詐領』等語,足徵被告自承係於從事本案犯行後經過3年有餘,才因個人理財不慎投資失利,而再次以變造有價證券之手段詐取潭子鄉代會之財物。
參諸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在該案中所變造支票之發票日,係自94年7月25日起,確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終了時間即91年4月2日,相隔約3年3個月有餘。
則被告自無可能於90年4月4日之初涉犯本案時,即已預見其在相隔多年後將發生財務週轉之困境,而事先擬定犯罪計畫以利上開先繫屬案件之遂行。
再者,被告在二案中所相距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3個月之久,該漫長之間隔期間應已足以遮斷任何概括犯意之延續性,且其間被告並無其他反覆從事相同犯罪之情形可指,更足推知本案與上開先繫屬案件之關聯性至為薄弱,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
抑有進者,依本院於上開先繫屬案件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當時係因潭子鄉代會秘書詹進永詢問是否繳納健保費,惟被告業已先行挪用,始以變造有價證券方式詐取潭子鄉代會之財物,用以歸墊前揭侵占之公款,再將餘款供己花用(詳見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由此觀之,被告在上開先繫屬案件中,應係遭逢潭子鄉代會秘書詹進永詢問健保費下落,基於掩飾自己侵吞公款犯行之目的,始臨時起意而為上開犯行以圖彌縫,此與被告在本案中係單純因投資失利而從事犯罪,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有顯著差異,核與被告所辯稱之連續犯概括犯意並非合致。
綜上觀之,被告所犯本案及上開先繫屬案件應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為實體之判決。」
(見原判決書第四至五頁);
及就聲請人矢口否認其從事出納業務屬於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另辯稱:「依臺中縣政府人事派令及潭子鄉代會組織條例之規定,應係以管理潭子鄉代會人事資料及人事業務為伊之法定職務權限,至於出納等業務則專屬於該會會計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則伊兼管出納業務並未經依法任免,是否有此兼管出納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實非無疑」一節,詳於原判決理由中指駁說明:「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本件被告於89年間,擔任潭子鄉代會組員,於90年間兼任人事管理員,並自91年間起,兼管出納業務,負責保管潭子鄉代會之健保經費,及潭子鄉代會款項支出時負責印製支票及前往潭子鄉農會領取款項等情。
此有:⑴台中縣政府97年7月1日府民地字第0970180483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97年5月28日潭鄉代字第0970000281號函說明三稱:『本會組員廖明保以本會組員(職務編號A020020)任用』、說明四稱:『本會組員廖明保於89年5月20日由他機關調任本會組員』(見先繫屬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判決記載);
⑵『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人員職務更動說明表』(見先繫屬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卷判決記載)記載『組員:廖明保、任職日期:89.5.20』;
⑶被告於90年1月12日派兼人事管理員,其職稱變更為『組員兼人事管理員』,此亦有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97年5月28日潭鄉代字第0970000281號函說明四略稱:『本會組員廖明保於90年1月12日派兼人事管理員,其職稱變更為『組員兼人事管理員』,其組員職務無異動』(見先繫屬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判決記載);
⑷被告再經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主席指派,於90年8月1日起兼辦『出納業務』(見先繫屬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判決記載之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97年5月28日潭鄉代字第0970000281號函說明二略稱:『本會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指派組員廖明保於90年8月1日起,辦理本會出納業務,檢附變更印鑑函稿影本乙份』)。
足證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依卷附被告之人事資料觀之,被告係擔任潭子鄉代會之組員職務,職務編號為A020020,屬一般行政職系,其工作項目為:『議事錄整理繕校及印發佔百分之四十。
議事文件擬辦及彙編議案佔百分之二十。
出納、物品管理及會計登帳事宜佔百分之二十。
勞保及互助事宜佔百分之十。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佔百分之十。』
則關於印製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用存款支票及前往潭子鄉農會領取款項等執掌內容,應屬被告擔任潭子鄉代會組員之法定職務權限。
另觀諸卷附銓敘部92年11月24日部地一字第0925182840號函,被告之職稱、職務編號、職系均與前揭職務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足徵被告自89年起至92年11月間為止,其所擔任之組員職務並未發生變動,前揭負責出納等事宜之工作項目自屬被告當時之職務權限。
縱使被告於組員職務外另行兼任人事管理員一職,然其本職仍為組員,就上開列舉之工作項目自仍在原本職務之範疇內,被告既不因其兼管人事管理業務而喪失組員身分,亦不能謂其對於前揭所示出納等工作項目已非其法定職務權限。
否則,被告既同時兼為潭子鄉代會人事管理員,按理對於人事法令及各項職務之職掌範圍應極為清楚,倘其僅僅負責人事管理之相關業務而不涉及上開出納等工作項目,被告大可於接獲其所辯稱之違法工作指派當時表示異議不予接受,豈有默默承受額外工作項目數年之久,甚至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詐取鉅額財物後,始稱其無該職務權限,顯與常情不合。
參酌潭子鄉代會97年8月20日潭鄉代字第970000457號函以:『本會無『出納』職務之編制,『出納』僅為工作項目,廖員(指甲○○)為本會組員,其工作事項如職務說明書,其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出納業務,係機關首長就其職務範圍內指派之工作,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並無派令之文書』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以基層之地方自治機關或團體,編制狹小、人員不足,一人身兼數職者,所在多有,若謂每一行政職務或業務,必須依照職系、職務列等或職務說明書,始能從事,則諸多行政事項勢必難以推行,絕非當初制度規畫之本旨。
因此被告於原審補充辯護狀所提出之會計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僅在說明會計事務種類之不同,並未闡述公務機關之會計事務不得由組員負責處理;
而審計法第31條所稱會計制度及內部審核規章之核定施行流程,應係涉及各別公務機關所採行內部會計、審核程序等制度化設計而言,此與被告是否負責上開職務說明書所稱之出納等工作項目並無直接關聯,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書第五至八頁);
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亦業由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及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雖提出「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審中縣二字第0九八0000八八七號函」、「銓敘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一字第五0五二六四0號函(劉靜如)表三十四詮審資料及表十九經歷資料、銓敘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部銓字四第0九三二四一一一九五號函(林雅玲)表三十四銓審資料及表十九經歷資料【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教人員人事管理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子系統查詢列印】」、「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潭鄉代字第0九三0一0二四九一號令稿」、「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林雅玲)」、「經歷及現職表(銓敘審定)林雅玲」、「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派免建議函(劉靜如、林雅玲)」,圖以證明案發當時劉靜如、林雅玲二人具有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的法定職務權限,聲請人僅係受派任之潭子鄉民代表會人事管理員,法定職務權限僅為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故聲請人非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據力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聲請意旨㈡雖提出「銓敘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三字第0九七二九五一四一三一號函」、「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九十年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職務說明書」、「九十三年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職務說明書」,用以證明作為劃定聲請人兼任人事管理員業務範圍之八十九年A0二00二0職務說明書已於九十年及九十三年分經修正而當然廢止,原確定判決卻引為證據,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聲請意旨㈢雖提出「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欲證明案發當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仍屬原本「薦任組員」兼會計員「劉靜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迄)暨「薦任組員」兼會計員「林雅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迄今任職中)等二人的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範疇,惟原審法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以及聲請意旨㈣㈤㈥皆未提出任何證據,徒就「聲請人與潭子鄉公所、潭子鄉民代表會、潭子鄉農會間之關係,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未涉公權力之行使,係屬私經濟行為,不適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範疇」、「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無關」、「聲請人並無有何法定職務權限存在,自無構成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能」、「聲請人前後所犯二案相距之犯罪時間固長達三年三個月,但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自仍應成立連續犯」、「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證人係『…農會辦事員林家聲、林杏貞…』,然理由欄之記載卻為:『…本件證人龍淑宜、林杏貞、戴淑芬均曾於台中縣調查站為陳述…』,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然不相一致,上開傳聞證據依法即不得為證據」等各節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法令捨棄不採用,或有法則適用不當,或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有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或有將傳聞證據充為證據,或有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
惟查:聲請人上開意旨㈠㈡㈢所提出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審中縣二字第0九八0000八八七號函」、「銓敘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一字第五0五二六四0號函(劉靜如)表三十四詮審資料及表十九經歷資料、銓敘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部銓字四第0九三二四一一一九五號函(林雅玲)表三十四銓審資料及表十九經歷資料【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教人員人事管理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子系統查詢列印】」、「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潭鄉代字第0九三0一0二四九一號令稿」、「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林雅玲)」、「經歷及現職表(銓敘審定)林雅玲」、「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派免建議函(劉靜如、林雅玲)」、「銓敘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三字第0九七二九五一四一三一號函」、「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九十年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職務說明書」、「九十三年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職務說明書」、「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等所謂「新證據」,與本案事實並不具直接關聯性,縱使涉及案發當時具有「出納」法定職務權限者,究否為劉靜如、林雅玲二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之法定職務權限僅為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以及八十九年A0二00二0職務說明書已因修正而廢止等之事實認定,亦須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前段說明,自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又聲請人上開意旨㈣㈤㈥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就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重行爭執,亦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
況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而採為認定聲請人為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而有連續變造有價證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以及對於聲請人所辯稱本案與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案件應成立連續犯及其所兼管之出納業務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等各節詳於原判決理由中指駁說明,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已如上述,細究聲請人上開各項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或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中段說明,該等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此外,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觀之聲請人上開各意旨內容,無非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判斷證據力違背經驗法則、或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或有法令捨棄不採用,或有法則適用不當,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有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或有將傳聞證據充為證據,或有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惟依上開後段說明,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同屬誤會。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皆無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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