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再,154,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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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鈞院98年度上易第768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所憑之證人乙○○、顏明昌、楊顏惠雯、顏明祥等人之證詞,依另案證人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2030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知證人乙○○、顏明祥二人在本件確定判決所述虛偽不實,且證人顏明昌、楊顏惠雯及顏明祥之證詞除前後不符外,亦與法院審理期間調閱之多件書證悖離不符,渠等之證詞顯係虛偽不實,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理由狀誤載為第3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理由。

⑵本件發現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

⑶本案對於重要之事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書及卷證、元大證券公司覆函及顏明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中精機股廠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可明系爭房地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期間,顏明祥之元大帳戶並無違約情事,更無積欠任何債務款項,自無脫產之必要,聲請人理當無配合顏明祥脫產,而為本件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移轉等虛偽登記之必要,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4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6款及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判決,係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偽造文書案件,該判決所爭執者,係顏明祥將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即本件聲請人甲○○,是否為虛偽不實。

再審聲請人一再辯稱因伊與顏明昌合夥開立之飛象公司積欠伊約一千多萬元,顏明祥遂先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過戶予伊,並無虛偽不實等語,惟上開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明祥、顏明昌及楊顏惠雯證述在卷,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人均登載為被告顏明祥,惟顏明祥與本件聲請人甲○○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往來,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時,甲○○亦不曾支付任何價金,且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權狀仍由顏明祥保管,甲○○既未曾居住,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實質支配處分權,可知,顏明祥實際並無讓與系爭不動產予甲○○之真意,此外,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人均登載為顏明祥,亦非聲請人甲○○辯稱積欠伊一千餘萬元債務之飛象公司,且飛象公司與顏明祥明顯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顏明祥個人並無為飛象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亦無證據證明顏明祥有承擔此債務之約定,益徵本件聲請人甲○○辯稱上開過戶係用以清償飛象公司與伊之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再審聲請人與顏明祥、顏明昌及楊顏惠雯明知伊與顏明祥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讓與所有權之真意,竟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為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構成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均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此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

惟查:⑴再審聲請人以同案被告顏明昌、楊顏惠雯、顏明祥及證人乙○○等人之證詞屬虛偽不實,惟該證詞並無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證明其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

且本件聲請人係以證人顏明祥、顏明昌及楊顏惠雯證稱伊交付交付印鑑證明之時間與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調閱聲請人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時間不符為由,認為證人顏明昌、楊顏惠雯及顏明祥之證詞均虛偽不實等語,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人林佳雯對於伊曾同意顏明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一事既已坦承不諱,該確定判決之爭點在於上開登記是否虛偽不實,是以,聲請人甲○○究竟何時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本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等行為均係在獲得聲請人甲○○同意下所為,自與系爭案件無直接關連性,亦無由作為審理程序再開之證據。

至於聲請人另以證人乙○○關於以顏明祥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何時發生違約交割之證詞,亦即顏明祥之帳戶是否有積欠證券公司款項一事,乙○○證詞與其本人所涉犯違反交易法案件之本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案件判決內之供詞不符為由,認為證人乙○○之證詞亦虛偽不實,惟本件證人顏明祥之帳戶是否積欠證券公司,實與本件聲請人甲○○與顏明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虛偽不實無關,聲請人甲○○就與伊及飛象公司無任何債務關係之顏明祥,有何義務為上開登記行為,以代替飛象公司清償積欠甲○○之款項,在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證人乙○○上開證詞,僅悠關顏明祥將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與聲請人甲○○之動機,亦與本件聲請人甲○○與顏明祥間虛偽不實之登記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⑵再審聲請人另以發現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新證據,惟上開辦法僅係關於融資融券操作加以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未支付任何金錢,且與顏明祥間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下,顏明祥為何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與過戶登記與伊,且過戶後,系爭不動產權狀及不動產之使用仍歸顏明祥等明顯雙方間就上開登記乃虛偽不實之事實,均未能加以釋明,且證人顏明祥、顏明昌及楊顏惠雯亦均證稱顏明祥係基於脫產之動機而為上開虛偽不實登記行為,至於造成顏明祥脫產之原因者,亦即借用顏明祥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之證人乙○○,究竟如何下單、又造成之違約交割數額,實與本案無關。

且證人乙○○雖證述以顏明祥帳戶下單購買台中精機股票,該股票於87年11月23日遭停止交易時,顏明祥帳戶餘額尚有947萬3894元等語,然乙○○係經股票融資買賣之方式購買台中精機股票,且該股票自87年11月11日收盤價為70.5元,至同年11月22日暴跌為40.2元,並於隔日遭停止交易,此期間股票持續嚴重下跌,則顏明祥必有警惕銀行必定要求名義人即該帳戶所有人回補價差,一旦發生違約交割情事,其財產則有遭執行之虞,則顏明祥在該帳戶發生違約交割前,已產生脫產動機,亦無背於常理。

是以,本件上開操作辦法,既與本件聲請人與顏明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均屬虛偽不實無關,亦難認有新事證之提出。

⑶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書及卷證,元大證券公司覆函及顏明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已於審理期間傳喚乙○○就元大覆函、實際違約交割日期及台中精機股票價格下跌等加以詰問,足證,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加以審酌,並表明證據取捨之心證,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㈥,雖就證據評價及依該證據認定之事實,與另案即9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有別,惟此並不生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另外,顏明祥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之原因繁多,顏明祥之離職與出借帳戶間本無必然性,則以表彰顏明祥何時離職之台中精機股廠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亦與本件聲請人甲○○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登記行為無關,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⑷綜上,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詞,亦無證人遭判決確定為虛偽,所提出之證據亦與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無關。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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