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90號,准予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原審法院」,因判決之性質而有不同之認定,若上級審法院係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本文之情形外,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再審案件即應由上級審法院管轄;
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之下級審法院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為實體判決之下級審法院管轄,而非為程序判決之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惟其所提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足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故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90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該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乃聲請人竟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屬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