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再,17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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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羈押於台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暨再審理由狀」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後附「刑事再審聲請暨再審理由狀」內二之(一)、(二)、(三)、(四)、(五)所載理由,認其在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漏未依據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不當,此部分有「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第查: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

惟依據聲請人行為時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聲請人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聲請人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認合法有據。

且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書之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詳述何以認定洪火石、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人並非因為聲請人之供述才被破獲,及證人黃俊松、鄧延平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再以狀載情詞提起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二)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亦係在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後,才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

本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此部分再審聲請,有違規定,亦非適法。

三、至本件聲請人雖又以後附「刑事再審聲請暨再審理由狀」內三之(一)、(二)所載理由,指摘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除劉金洋向其購買毒品之部分外,其他部分係在無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嚴格證明之情形下,輕率認定其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乃亦以此部分有「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第查: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亦係在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後,才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此部分理由已如上述。

又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狀載情詞提起此部分再審聲請,其再審書狀亦未指陳此部分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究係為何?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亦有違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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