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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本件2-8萬元之紛爭,係存在「林萬豐」與「何東隆」私下交易,被告何東隆證稱不認識「甲○○」,證人均將現場之「林萬豐」誤認為被告「甲○○」,而指證錯誤,被告並未參與「林萬豐」與「何東隆」以及業主間之交易,原審未就犯罪主體為調查,將證人指認錯誤之行為主體,仍誤判為被告甲○○,已有違誤。
㈡次查係爭拆除、運送T霸費用(2-8萬元),性質上係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下之交易物,並非在違反意願下出於被「勒索」或「恐嚇」而交付之物,亦即,業者應該不是因為害怕毀損而不得不交付鉅額賄款,而係基於委託運送之行情下,雙方委託費用(2-4萬),此從所有被害人於交互詰問中,也稱沒有受到恐嚇,即足為佐。
㈢又本件拆除T霸之爭議,行為之主體係林萬豐與何東隆,被告甲○○與乙○○並未參與其他被告(即林萬豐與何東隆)與業主間之委託運送,何來構成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原審未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審對於有利被告之證人於一審中之陳述何以不採,並未敘述其理由,亦未說明何以證人一審證稱「指證錯誤」部分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徒以所有一審證人之審理時均是迴護被告,而不足採,已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2 號判決意旨,並有判決違反傳聞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證人之證詞、與其他證據,顯然有漏未調查,或部分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提起再審,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等(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犯有恐嚇取財等罪,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認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等於判決確定前之否認犯罪之答辯及部分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證述,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聲請人等是否參與該犯行之認定,已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定,而於判決理由欄二中詳為論述(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30頁)。
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意旨置本院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爭執,已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且聲請人等雖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方法有違證據法則、傳聞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其等所指之各項證據,亦不具備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欠缺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核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自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足以憑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等執前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即無理由。
㈢又聲請意旨所指之上揭事證,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至於聲請人等所指對其有利之證據,亦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等對此雖持相異評價,然並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得以此而認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聲請人等執此提起再審聲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等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本件所提各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難據以開啟再審之程序,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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