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1月9日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有發現新證據即「黃錦隆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聲證1),足以證明本案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利用被害人黃錦隆不瞭解保險契約內容,而擅自為其投保,並進而設計假車禍謀害黃錦隆,以圖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
(2)依上開遺囑,聲請人並無法取得分文保險金,則聲請人又有何動機及必要去製造所謂假車禍,以謀害黃錦隆(蓋聲請人根本無保險金可以領也)。
故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有殺人、詐欺之犯行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蘇献堂、梁朝棟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既遂、未遂罪,其立論之前提事實為:「黃錦隆並不需投保如此多家之高額意外險、也不知有該等高額之意外險存在;
且其母黃林隨及其姊蘇黃葉亦不知有該等高額之保險存在,亦不知渠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本件之相關高額意外險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蘇献堂擅自替黃錦隆投保。」
並以此前提,而認本件係向保險公司為詐欺投保,並進而推論「因黃錦隆不知有上開高額之意外險存在,所以也不會有可能遭謀害之警覺,其之母、姊及親友亦同。
而被告等乃利用黃錦隆暨其母、姊、親友無此警覺,而進行所謂製造假車禍謀害黃錦隆之犯行。」
云云。
⒉由上開遺囑之記載可知:⑴上開遺囑係由黃錦隆本人口述,高孟真代筆,並宣讀、講解予黃錦隆完全明瞭其意旨及認可後,始由黃錦隆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
此外有三名見證人,及黃錦隆之姊及母在場為證,故其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⑵由黃錦隆有書立本件遺囑,及該遺囑之內容,應足證黃錦隆之所以為本件之相關投保,應係其多年來為嚴重之糖尿病所苦,且自92年1月間起病情更為加重,加以黃錦隆經常不與醫師合作(從醫院逃跑,及不按時吃藥),亦不願控制飲食(仍照常飲酒及大吃大喝),自更易使病情惡化。
亦即黃錦隆已自覺來日無多,因擔心其往生後,其之喪葬事宜及其母之養生送死,無人處理及照顧,故始為本件之相關投保及立下遺囑。
亦即由黃錦隆有書立本件遺囑,及該遺囑之內容可知,本件之保險係黃錦隆依自己之意願投保,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臆測之係同案被告蘇献堂利用黃錦隆病重,並利用其不知保險之意義,而違背其意思,擅自替其投保。
本此,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本案有所謂詐欺保險、設計假車禍殺人之立論前提已不存在。
⑶上開黃錦隆之遺囑,係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而黃錦隆已將書立遺囑當時已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載於遺囑內(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明確說明各該保險之受益人為何人,及其死亡後所能取得之保險給付應如何處理等,足見黃錦隆對於本件之相關保險及其內容,知之甚詳,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理解投保之事」。
⑷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均有參與上開遺囑之訂立,且均有在該遺囑上,用印及按捺指紋,自均知悉渠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並同意於取得保險給付後,將保險給付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献堂所有,故原確定判決謂 「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並不知渠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⑸黃錦隆書立上開遺囑時,其母及姊均在場,另有見證人三人在場。
亦即所有在場人,均知黃錦隆有投保高額保險,也知該高額保險金,將由同案被告蘇献堂取得,益徵原確定判決謂黃錦隆及其親友不知其有投保上開高額保險云云,顯於事實不符。
⑹黃錦隆自始即係本於自己之意願投保系爭保險,且亦同意將其死亡後所能獲得之保險金額給付予同案被告蘇献堂,故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擅自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詐欺行為」之存在。
且黃錦隆明知其有投保上開高額之意外險,且亦知同案被告蘇献堂為該等保險之最終受益人,則倘本件之車禍有些微異於常情,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何有可能未向醫師、護士或向前來探視之親人表示其係遭謀害;
另其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佑仁醫院時,若非黃錦隆自己之意願,其何有可能願意轉院,足證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製造假車禍以詐取財物之犯行。
⑺黃錦隆之母黃林隨於上開92年7月30日之遺囑上,已同意將「所有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所有一切保險給付」、「所有一切黃錦隆遺產」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献堂單獨所有,並任憑蘇献堂全權處理;
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林隨係「不知情」或「未同意、未授權」,已詳如前述。
查觀諸系爭黃林隨「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蘇献堂)」、「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蘇献堂)」、「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授權乙○○律師)」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與梁朝棟和解)」之內容,不過係延續上開遺囑之「同意、授權」而來,應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不實或偽造。
況上開92年10月20日之授權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之上重訴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確為黃林隨之指紋;
其餘三份文書(即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亦經同院更二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確為黃林隨之指紋,有各該鑑驗書在卷可稽;
益徵該等文書確為真正,而非偽造。
從而,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授權書、和解書係偽造,用以詐領本件保險金云云,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⑻黃錦隆之「92年11月3日授權書」(由乙○○律師見證),其之授權內容,更係延續92年7月30日之遺囑而來,此比對該兩份文書之內容即明,故焉有何不實或偽造可言。
況該92年11月3日授權書,亦經上開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確為黃錦隆之指紋,有該鑑驗書在卷可稽,益徵該授權書確為真正,而非偽造。
至原確定判決之所以一再誤認該授權書係所謂偽造,係因不知有上開遺囑之存在,並誤以為黃錦隆不知有系爭保險存在之故。
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授權書係所謂偽造,用以詐領本件保險金云云,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⑼由上開遺囑可知,聲請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非最終取得該保險給付者。
亦即,倘黃錦隆發生保險事故,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好處或利益,則聲請人甲○○又有何動機及必要去製造所謂假車禍,以謀害黃錦隆。
當然更談不上以所謂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蓋聲請人根本無法取得分文之保險金。
故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有所謂設計假車禍謀害黃錦隆,以圖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有發現新證據即「黃錦隆的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聲證2)、「黃錦隆的服役年資證明書」(聲證3)、「黃錦隆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聲證4)、「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聲證5),足以證明本案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錦隆因水腦症而智能薄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念,而依蘇献堂之指示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
等擅自替黃錦隆投保之詐欺事實: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蘇献堂為力量開發有限公司、和為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其舅父黃錦隆為公司警衛,並長期掛名為公司之經理。
蘇献堂明知黃錦隆智能薄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念,且自民國92年1月間起,所患之糖尿病(血糖指數如超過110mg/dl即屬於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控制病情、服藥治療隨時會有生命危險,更明知黃錦隆並未娶妻生子,雖與其母親黃林隨(民國8年6月12日出生)共同生活,但無重複高額投保意外險之任何必要。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替黃錦隆投保意外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競爭業績常有疏於審核之心理,連續以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或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為黃錦隆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保險,並以不知情之其母蘇黃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外婆即黃錦隆之母黃林隨為受益人,再由不理解保險契約內容,已習慣依蘇献堂之指示簽名之黃錦隆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後送件,並由蘇献堂實際支付各該保險費。
」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4行起)。
⒉查:⑴聲證2之「黃錦隆的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足以證明黃錦隆既能受完國民小學教育,顯見並無所謂智能薄弱之情事。
⑵聲證3之「服役年資證明書」足以證明黃錦隆不但有服役,且係晉升至「陸軍上兵」退伍。
按「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兵役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另依役男體檢作業程序,役男體檢包括精神及智能鑑定。
則倘黃錦隆果為所謂智能低下之情事,依上開兵役法之規定,應會遭免役,而無法通過兵役體檢(家人也會以此作為免服兵役之理由);
且於服役過程中,亦會因無法從事國軍之各種戰地任務及勤務,而遭退訓、退役,致無法完成服役(按:當年中華民國國軍之素質,絕無可能差到如此嚴重之程度)。
故由黃錦隆不但有正常服役,且係晉升至「陸軍上兵」退伍,即足證黃錦隆絕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智能低下之情事。
⑶聲證4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證黃錦隆於73年間,曾在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上班;
另黃錦隆於72年以前,亦曾在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聲證5),但因勞工保險局在72年以前的投保資料,並未鍵入電腦,而僅有手寫資料,故請鈞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即明。
查黃錦隆既曾在上開企業上班,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錦隆因水腦症智能薄弱之情事,否則何有人願意聘僱。
(三)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有發現新證據即「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聲證6)、「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護理記錄」(聲證7)、「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護理評估表」(聲證8)、「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聲證9),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認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體重仍有65公斤,進而不採證人乙○○律師所證於黃錦隆死亡前一天,曾見證黃錦隆授權蘇献堂處理保險事宜,而認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蘇献堂有本件犯行云云,確有違誤:⒈按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黃錦隆並未於92年11月3日書立授權書並捺印,同意將保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由蘇献堂處理,主要係以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測得體重有65公斤,而黃錦隆於同年11月4日死亡時全身竟已成包骨狀,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蘇献堂、證人乙○○律師苟在黃錦隆死亡前一天見其外貌變化之大,豈有未向醫護人員詢問之理云云(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5 行起)。
⒉證人黃金禾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他身上最重要的是糖尿病,他已經像死時那麼瘦有三、四年了…」(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1行起),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黃錦隆於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記載其體重為47公斤(見聲證6),該日之護理記錄記載黃錦隆向護理人員訴說:「小姐,我有糖尿病已經好久,好幾年了,以前有來這邊拿藥吃,之後就沒有再吃。
最近就是一直瘦下去,將近瘦十幾公斤,就來掛急診…」(見聲證7);
同年3月22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記載其體重為47公斤(見聲證8)。
此外,黃錦隆於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入院護理記錄則記載其體重為39公斤(見聲證9),足見黃錦隆於死亡前幾年即逐漸消瘦致異常瘦弱,上開光田醫院之病歷記載與證人黃金禾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證黃錦隆於死亡前幾年即已消瘦如柴。
原確定判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認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體重仍有65公斤,進而不採信證人乙○○律師證稱於黃錦隆死亡前一天曾見證黃錦隆授權蘇献堂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而認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蘇献堂有本件犯行,即屬有誤。
(四)上開聲證1至9之證據,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且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保險及殺人等事實,並提出黃錦隆之遺囑、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服役年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份、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影本1份、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護理記錄、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另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所提出之再審「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且應同時具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一)之事由及有關「黃錦隆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之部分:⒈按民法第1195條第1款、第1197條口授遺囑之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方式為口授遺囑」;
「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申言之,遺囑人生前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以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二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本件「黃錦隆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聲證1),其內容載明「由立遺囑人黃錦隆口述,高孟真代筆」,並有見證人高孟真、賴水木及蘇輝林的簽名及印文(見該遺囑第2頁),是該遺囑是屬「口授遺囑」之形式無疑。
惟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是為其口授遺囑作成之必要特殊情事,然從本件再審意旨無從判斷被害人黃錦隆於口授遺囑作成時是否具上開急迫之情事,而符合上揭之規定。
且因口授遺囑係本於上開急迫之特殊原因作成,因其方式一切從簡,為能確保遺囑之公正確實,尚須經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然從本件再審意旨均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有經親屬會議認定該遺囑真偽之結果,亦難謂該口授遺囑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
另該遺囑係有立遺囑人黃錦隆之簽名、印文及指印,見證人高孟貞、賴水木及蘇輝林及財產取得人蘇献堂等4人之簽名及印文,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等2人之印文及指印,上開遺囑內之相關人員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仍非經調查不得知悉其上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實性。
基此,該遺囑尚須經調查程序,以查明被害人黃錦隆於立口授遺囑時是否具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事、該口授遺囑有無經親屬會議予以認定真偽之程序及其餘相關人等於其上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實性,始能認定其效力,是顯非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新證據甚明,殊與「確實性」之意義不符。
⒉聲請再審意旨稱黃錦隆係於生前依自己之意願投保,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臆測之同案被告蘇献堂利用其病重及不知保險之意義而違背其意思擅自替其投保云云之理由。
惟查:黃錦隆於長年受糖尿病所苦,於92年間病情加重後,其投保動機竟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黃錦隆已自覺來日無多,因擔心其往生後,其之喪葬事宜及其母之養生送死,無人處理及照顧,故始為本件之相關投保及立下遺囑…」?其顯然與常理有違,蓋傷害保險(即意外保險)與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有別,前者係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或其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見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參照);
後兩者分別係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或被保險人遭受意外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見保險法第101條及第125條參照)。
是依黃錦隆當時之身體健康情況,保險公司勢必未能同意其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要保,唯獨傷害保險(即意外保險)因有賴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見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參照),故得予以同意要保,惟被害人若自知時日無多,且其家境不佳,何能預知自己即將發生非因疾病以外之突發事故,並能負擔所費不貲之保險費,而予重複投保鉅額傷害保險(即意外保險),有違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自明,故縱上開遺囑有依民法第1195條及1197條之規定辦理,仍亦加深調查上開遺囑之真偽之必要。
⒊聲請再審意旨稱依上開遺囑可知聲請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無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嗣於92年8月間,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住院及門診頻繁,蘇献堂見時機成熟,乃夥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殺人犯意聯絡之友人即上訴人梁朝棟…其弟即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共謀由梁朝棟將已孱弱不堪之黃錦隆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殺害,再由蘇献堂、甲○○以家屬身分處理後事及接洽醫院、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
謀議既定,梁朝棟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並於同年9月19日為其所有之2065-GC號自小客車向富邦公司加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值乘客險,每一死亡事故,按保險金額三倍理賠,金額為1500萬元(92年10月6日,富邦公司查知黃錦隆前已向安泰等公司投保高額保險,而發函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
迨同年10 月10日,黃錦隆再因糖尿病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12日出院。
上訴人等三人見狀,決意行動,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甲○○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通知梁朝棟、黃錦隆及不知情之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賴水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該公司開會,梁朝棟於席間佯以其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之土地要合建為由,邀賴、黃二人前往其家中拿取土地資料,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其上開小客車,載黃、賴二人自臺中市○○路之力量公司出發。
至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道附近之中清路250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約2小時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梁朝棟(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黃錦隆坐於右前座,賴水木坐於後座(均未繫安全帶),約十餘分鐘後,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梁朝棟趁黃錦隆大量飲食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不清,及賴水木睡著之機會,故意以右前車頭撞向路邊電桿,致黃錦隆因體質孱弱,正面撞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脊椎骨折(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賴水木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未據告訴)。
梁朝棟駕車撞擊電桿後,隨即撥打119,而於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同日晚上7時39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到場救援時,梁朝棟堅持指定將黃錦隆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救。
經急救後,黃錦隆自92年10月20日起,已大致好轉,僅行動仍有不便,且高血糖已漸獲控制。
蘇献堂、甲○○見黃錦隆未死,不耐久等,乃再接續同一殺人之故意,雖主治醫師反對,仍於同年10月30日,堅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由醫師張潤里在臺中市○○區○○路八十六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
由該安養中心之邱春秀負責24小時照護黃錦隆,並住在黃錦隆套房內。
蘇献堂、甲○○乃故意隱匿臺中榮總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交付未記載糖尿病症狀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告知黃錦隆係一般安養病人,企圖任黃錦隆糖尿病惡化致死,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到殺人目的犯行。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4頁第9行止)、「富邦公司理賠之乘客險保險金,形式上雖直接電匯撥付黃林隨之土地銀行帳戶,但聯絡電話卻為甲○○之電話,有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
而黃林隨就上揭保險理賠入款全無知悉,是甲○○、梁朝棟就詐領保險金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書第24頁第2行起),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參與本件殺人及詐領保險金犯行明確,縱依上開遺囑可知聲請人並非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非依此而為殺人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動機,惟其參與本件不作為故意殺人之行為有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無疑,與上揭犯罪動機非絕對相關,是此一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判斷之蓋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二)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二)事由之部分:有關黃錦隆之智慮不週之狀態,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已認定甚明:「被害人黃錦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患有先天性水腦症,其腦皮質比較薄,只有一般人之一半,在醫學上足以判斷有智能薄弱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醫師楊孟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4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黃錦隆病歷附卷可稽(附於卷外)。
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錦隆住院期間,伊對他做糖尿病的衛生教育時,覺得這個病人之學習狀況不是很好,有些障礙等語(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84頁),及證人邱春秀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黃錦隆有一點頭腦不清楚,有時候講話講到一半就不講了,因此伊聽不懂黃錦隆說的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4頁)。
又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檢查,於病歷上記載:「Accordingto the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s family and themedical chart record, the patient was relativewell before except impaired mentality was notedsince childhood. He didn't receive medicaltreatment.」(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8、38頁,譯成中文之大意即:根據病患家屬之陳述及病歷紀錄,病患除了自小時候因智力受損受注意外,在智力受損之前,病患的情況比較上是較良好的,病患並未接受醫學治療。
),堪認黃錦隆之家屬(按:依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10、20、62頁之資料,92年10月18日在該院內之家屬應係被告甲○○)向醫師陳述黃錦隆自小時候起即智力受損,足見黃錦隆確有智能薄弱情形,其對於攸關切身之保險投保理賠等複雜事宜,顯難有認知之能力。
被告蘇献堂、甲○○、梁朝棟雖均辯稱:黃錦隆智能正常云云,被告蘇献堂另辯稱:黃錦隆並沒有先天性水腦,他的腦傷是車禍造成的,且他也有當過兵,應無智能薄弱之情形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1頁)。
然查,被告蘇献堂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又如何判斷黃錦隆並無先天性之水腦;
而黃錦隆僅係智能薄弱,並非智能障礙,其本能自理日常生活瑣事,並與人簡單應對,豈能因黃錦隆曾服過兵役,且能與他人應對,即認其智能正常而能理解複雜之保險投保理賠事宜,證人許書忠、高孟真、黃麗碧上開所證,應係彼等一時之印象,自不足遽採。
又張潤里於92年10月30日在黃錦隆之病歷上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記憶減退,言語不清』等情,此有黃錦隆之佑仁醫院病歷可資佐證(見外放之佑仁醫院病歷第2頁),而黃錦隆在安養中心那段期間,其意識狀態並沒有如看護邱春秀所證那麼清楚(證人邱春秀於原審證稱:黃錦隆平時會跟伊談吃飯、穿衣服及平常工作的情形,他說他只是在公司作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頁)等情,業據被告蘇献堂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6頁),是證人乙○○律師上開所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乙○○嗣因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31號提起公訴,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1頁)。
而證人邱春秀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黃錦隆於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況不錯,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80頁背面),然當檢察官問及:『黃錦隆有沒有完整跟你說過一個句子表示他的意思?』,證人邱秀春則證稱:『沒有,他講話都講到一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81頁),益徵黃錦隆就日常生活瑣事雖可簡單與人應對,然對繁複之保險理賠事宜,實無從理解。」
(見本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一))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提出有關被害人之服役年資證明書(聲證3)之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
有關「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聲證2)之部分,僅得證明於被害人黃錦隆之求學時期有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尚難為其智慮正常之參考;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證4)、「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聲證5)之部分,依目前業主之需求仍願雇用智慮低於一般正常人者,所在多有,故上開證據僅得為被害人之工作經歷證明,未能謂為智慮正常之參考依據,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判斷之蓋然性,仍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三)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三)事由之部分:聲請人所提「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聲證6)、「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護理記錄」(聲證7)、「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護理評估表」(聲證8)、「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聲證9)等證據,僅能證明黃錦隆於88年間之體重曾為47公斤及39公斤,至於92年11月4日死亡之時,相距約4年多之時間,其間受害人體重之或增或減應有變化,尚難認黃錦隆於死亡前幾年之體重僅得逐漸減少消瘦而無增加之可能;
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尤其被害人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總檢查,認其外表營養良好,測得體重有65公斤(見外放之臺中榮總病歷第28頁),而被害人於同年11月4日死亡時,全身已成皮包骨狀(參相驗卷驗斷書及照片),蘇献堂、甲○○及乙○○律師苟當日見及被害人,以被害人外貌變化之大,理應向醫護人員詢問,乃彼等竟均稱:當日未見張潤里、邱春秀即行離去云云,孰能置信?且邱春秀與上訴人等三人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顯較始終受蘇献堂假黃林隨之名委任,積極請領保險金之乙○○律師所證較為可採。
另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在同年10月20日之營養諮詢記錄表體重約55公斤等語,惟上開營養諮詢記錄表係記載:『理想體重55公斤』,而於『目前體重欄』係空白,是潘宏川醫師該部分證詞,恐係誤看資料內容所致,自難採信。
又醫師楊孟寅於原審更一審雖證稱:被害人病歷,未看到幾公斤云云,惟應係其疏未查看病歷資料內容,其證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實情。
證人黃金禾雖證稱:被害人像死時那麼瘦有3、4年了云云,然被害人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總檢查,認黃錦隆外表營養良好(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黃金禾所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難採信。」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書第19頁第15行起至第20頁第4行止)。
是就此部分之爭執,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或為顯非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新證據,而未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或為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自明;
或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以上開情事,主張其有再審之事由,顯有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