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再,17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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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且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至聲請人雖以㈠該案偵查中,聲請人曾於96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檢察官迴避,及台中地檢署有難期公平而喪失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台南地檢署偵查,但台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竟不迴避,既缺檢察長核定書確認其無偏頗及故入人罪之濫訴之應備程序應盡之程式,即其96年8月15日公訴之事實,地院拒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鈞院又未撤銷實體之錯判,改判公訴不受理,反而駁回聲請人有理由之上訴。

㈡聲請人既依據96年8月20日前後狀證警告陳嘉雄不得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0號已生既判力之枉判為許革非脫罪,且指2000萬元擺平官司賄款不能收之嚴詞抗議後,始令陳庭長取消86年8月20日宣示無罪之判決,而再開辯論,且於87年4月14日改判許革非有罪等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經核聲請人所敘述之上開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換言之,其聲請再審缺乏上開「顯然性」,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且查檢察事務貴在迅速,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縱有成見或偏頗,然其結果尚有待於法官之裁判,是在聲請迴避未核定之前,檢察官仍得就該案件執行職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條關於檢察官迴避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2條(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或移轉管轄,在未經檢察長核定之前,檢察官並非不得執行職務。

況退步言之,縱原確定判決有應諭知不受理,而逕予實體判決之情形,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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