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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張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23號、95年度偵字第10882、21358號、96年度偵字第4286、16101、19102、1910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盟公司)董事長由董事推舉,聲請人非董事,無推舉權。
農盟公司採總經理制,並非開會決定制,所有營運決策及經理人等內部人事,皆由總經理全權負責,其他人無權決定,農盟公司之營運組織,皆與聲請人無關。
又農盟公司另發起設立之鑫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王葉圓滿負責出資辦理設立登記,其他股東均為乾股,不負責出資,亦不得參與董事會任何決議。
㈡農盟公司自成立93年12月止,均未替聲請人甲○○申報到職投保勞健保以計算服務年資,足證聲請人並非農盟公司正式員工,且聲請人住於高雄市,並在王家景觀雕塑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何能與在臺中總公司內部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農盟公司之經營決策完全與聲請人無關。
請准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保人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㈠㈡之事由,以農盟公司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董事會會議記錄、農盟公司營運規章、撥款總報表等為據,指聲請人為農盟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僅具有監督責任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權;
又以勞健保申報明細表、王家公司在職證明,指聲請人並非農盟公司之正式員工。
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二)部分詳加審酌其於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曾參與任命農盟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消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長之對農盟公司之經營決策有重大影響之會議,顯見聲請人對農盟公司之經營決策非無任何影響力。
故上揭農盟公司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董事會會議記錄、農盟公司營運規章、撥款總報表、勞健保申報明細表、王家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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